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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2019-06-16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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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1995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1995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 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 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 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总督机构)、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 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 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 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 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 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 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 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 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 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 (航程不足抵进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 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 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 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 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 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 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 ,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 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 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 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 、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 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 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 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法;船方或其 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 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 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 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 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 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 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手 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 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 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年10月24 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 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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