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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选举制度的改革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02 11:40
导读: 编者说明我们从不同的地方选编了这个关于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的研究参考材料,以给有关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提供一个参考意见。这个材料的观点和看法是不一致的,仅供参考,
编者说明

我们从不同的地方选编了这个关于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的研究参考材料,以给有关的研究人员和工作人员提供一个参考意见。这个材料的观点和看法是不一致的,仅供参考,也不代表我们的意见。我们在这里向这些意见的发表人表示谢意。

中国选举制度改革主要关注的问题和意见

一、选举的行政组织机构

关于地方选举:

我们的建议是应该在县或县以上建立独立的政府机构——选举委员会,在选举的过程当中,由选举委员会举办选举,培训选务人员,并派人到乡镇一级和乡镇共同组成选举委员会,在各个村由经过培训的中立(非本村)的选务人员主持选举的过程和投票的过程,这样才有可能进行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农村选举。这些办法实际上也是国际通用的办法。选举委员会在有选举的时候要主持选举,而在不选举的时候则进行调查研究、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其实中国的基层目前已经包括了有各种各样的选举(县、乡镇人大代表选举、村民选举、居民选举等)以及各种补选、罢选等工作,选举事务的日益增多也需要一个专业的选举机构来进行这项越来越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工作了。

——《对湖北省潜江市农村换届选举的观察》,李凡

就经验而言,以往省、市、县三级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在拟计划、作部署、重指导等方面都依法行政,卓有成效,应该给予充分肯定。但从精益求精角度看,换届选举过程中仍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县,乡、村三级选举机构重原则轻细节、重习惯轻规范、重选举轻投诉等现象。除了对严格依法选举认识不到位等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是对整个换届选举的技巧重视不够或培训不到位。更值得注意的是,类似上访大多在村、乡镇、县市选举机构没有得到任何说法,诸多本应在选举进行过程中即诉即解的问题因得不到及时处理而累积为遗留问题,甚至由局部影响到全局,由个别程序差错影响到选举结果公正有效,积重难返,积重难纠。

因培训不到位或重视不够使基层选举机构和选举工作人员的“无知”、“失察”,还明显表现在由此导致工作不到位使选民申诉“知情权”大打折扣。

因此,必须通过强化各级尤其是乡、村两级选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选举技巧培训,增强他们对“选情”的把握和应对各种申诉、举报的能力,并通过他们适时进行“选务公开”,确保选民在依法拥有更广泛的选举“知情权”下,正确行使选举权。

——《村委会选举完善之管窥》,邓敏杰

作为村委会选举的具体主持机关,村民选举委员会虽然是临时的,但在选举的组织与实施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村委会选举中,为使选举主持机关只对选民的意志负责,选举制度对其产生、人数、回避做了如下规定:一是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防止它被某一组织或利益集团所操纵控制;二是组成人数为单数,一般不超过11人,便于意见发生分歧时,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投票表决做出决定;三是一旦选举委员会成员成为正式候选人,就要退出选举委员会。这是可避免候选人利用在选举委员会中的地位为个人的当选谋取私利。

关于人大选举:

选举的民主性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选举制度的设计,也就是由谁来组织选举和怎样组织选举。我国现行的《选举法》缺少对选举机构和选举原则的专门规定,法律的模糊难以有效地规范选举机构的权力行使,在操作中必然会妨碍选举的公正和公平。在我国的基层人大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对选举机构的规定十分简单,只是在第7条中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这样原则的规定没有说明选举委员会具体如何组织、有哪些职责、以怎样的原则工作等,具体的选举组织都由各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加以规定。

各地的实施细则存在着共同的不足。

一是选举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条件没有要求。组成人员没有资格条件的要求,在制度上很难保证由此组成的选举机构的运作效率和选举过程的合法公正。

二是选举委员会、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工作人员的职责界定比较原则,缺乏细化和统一。由于制度没有明确选举工作人员职责的界限,权力失去规范,必然会被滥用。

三是没有规定选举运作应遵循的原则,操作程序的要求也有不少空白。选举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公民行使选举的权利,应当遵循一些具体的原则,才能真正体现民主的精神。如,公民选举自愿、自由的原则;候选人参选竞争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举机构职责法定的原则;选举工作人员回避的原则。现在的选举制度在权力制约和程序设计上没有充分体现这些原则,即便在选举中出现了一些严重违反这些原则的行为,也很难认定其违法。选举法没有规定候选人在选举中退出和替补的程序,候选人在投票前退出的情况在法律上是个盲点,对延期选举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选举回避制度,导致了选举权利的不当使用,严重破坏了选举的公平和公正。

四是缺少对选举工作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责任监督的规定。现行的选举法没有对选举工作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的制度安排,更因为其职责权限规定模糊,违法责任的规定也很简陋,难以达到监督和惩戒的效果。

——《完善基层人大选举制度的思考》,孙涉

二、选民登记和选区划分

(一)、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中的问题:选民登记中的错登、漏登、重登问题严重。[page]

选民登记“错”、“漏”、“重”数量最大的人群是人户分离人员、流动人口和外来人员。其他几类容易出现“错”、“漏”、“重”问题的人员: (1)新增人员。新满18周岁的、工作调动的、复员退伍的、婚入的、两劳释放人员以及临时返乡或探亲人员。(2)搬迁户。 (3)半边户。主要指夫妻中一方在农村务农、一方在城镇工作的家庭。另有少量的家庭处于一方务工经商但另一方无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随务工经商一方居住,选民登记中两边属地都可能把他们漏掉或重登。(4)呆傻精神病患者与一般残疾人。许多人不太注意区分一般残疾人与精神病呆傻人员,把一般残疾人视同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这就把有选举权也有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排除在外了。(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 (6)不在属地的企事业单位人员。 (7)五保户和老年人。 (8)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因各类犯罪嫌疑还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但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期满的人员。

对选民登记的建议:

(一) 选民登记准备工作要充分

要认真进行调查摸底。各选举工作小组要深入到所在选区的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对选民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掌握上次选民登记以来的选民变化情况;要仔细做好内部核对工作;

(二) 选民登记方法可灵活多样

(1) 选民登记与广泛宣传动员相结合。

(2) 固定点(登记站)与上门登记相结合。

(3) 选民登记与选民核对工作相结合。

(4) 集中登记和分散登记相结合。

(5) 选民登记与办理选民关系转移手续相接合。

(三) 针对容易出现错漏重的人群采取对应措施

(1) 严格执行法律规定。

(2) 采取“一问”(人口查职业)、“二看”(户口查年龄)、“三填表”(登记)、“四复查”(选民资格)的方法,或者把好“四关”(流动人口关、政策法律关、年龄关、病情关),采取“三对照”(选民登记与上届选民登记册卡对照、与最新人口普查表或居民身份证对照、与现户口册对照)、“三榜定案”的方法开展选民登记工作, 该登记的登记,该除名的除名,不留疑点在名册。通过对照复审,可杜绝相当一部分的错登重登问题。

(3) 坚持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相结合的原则。

(4) 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处置的方法。

(5) 要防止和减少错、漏、重问题,选民的积极参与和监督是不可缺少的。

(四) 做好外来人口的选民登记

(五) 选民资格审查要仔细

(六)选民名单公布力求准确无误。

——《选民登记的问题与对策》,谢蒲定

选民登记,是选举机构对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进行登记注册,以便按在册名单发放选举证的一项选举制度。选民登记的实质是对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利的确认,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的选举权利转化为实际上能够行使的选举权利的必要途径。没有经过选民登记的公民,即使从法律规定上享有选举权利,也不能实际参加投票选举。选民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选举有秩序地、公正地进行,防止弄虚作假。

现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选民登记实际是登记选民,不仅大大地增加了选举的工作量,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很大浪费,而且很容易出现漏登现象。(2)流动人口回原籍地参加选民登记和选举很困难,参加现住地选举手续繁琐,造成大量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实际上得不到实现。(3)选民登记以户口为准,造成有些地方只有一小部分可以参加投票选举,多数居住在该地区的人则被排除在选举之外。

改进选民登记的原则,一方面要有利于减轻选举工作量,提高选举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要有利于公民选举权利的实现。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1)改上门登记选民为设立登记站由选民自愿登记,不参加登记的选民视为放弃选举权。(2)将选民登记与户口登记结合起来,实行长年登记,将选民登记与户口登记结合起来。(3)应当允许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期限以上的流动人口,直接参加现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和选举。

——《现实与梦想:选举程序改革调研报告》,陈斯喜

从现行的《选举法》和各地的选举实践来看,我国的选民登记程序过于简单、模糊,整部《选举法》中关于选民登记的第六章只有三条四款,给我国的区县或乡镇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留下巨大的立法空隙。在选举实践中,具体的选民登记工作只能靠领导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地方人大用“细则”或“办法”来加以规范,这种以简单的全国性选举法律和各地人大出台地方性法规及选举委员会发文补充等方式相结合而确立的直接选举制度,确实在一定时期内给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解决了操作规程上的困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社会的进步,这种选举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选民登记”与“登记选民”之间的矛盾

我国现行的《选举法》规定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每次选举前需要登记的是对上次选举后,新满18周岁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按此可以理解为:只有选民信息发生变化或因达到法定年龄需要进行选民登记之外,其他选民是一次登记长期有效。只要是进行过选民登记的选民,其选举资格无需重新确认,只需在选举日的20日前注意选区内公布的选民名单并领取选民证即可。登记后迁居到新的选区,需将名字列入新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或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这种选民登记的方式实际上是登记选民性质,即由选举组织机构主导式的登记选民。选民一般因无需主动登记,只是坐等选举工作人员来核实选民资格和送选民证上门,不太会去关注选区内公布的选民名单。这种主导型登记选民的方式对选举组织者和选民均无益处。[page]

(二)选民名单公布方式中的问题

《选举法》对选民登记程序的规定十分简单,对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如选民名单公布的方式,选民证的发放与领取等均由各地方人大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来具体化。单位选区的选民名单公布与选民证的发放中,因为地点和人员都相对集中,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一些私营企业及外资企业的问题就较为突出,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对选举不感兴趣或选举观念淡漠,因此,选民名单是否公布及如何公布,都会产生员工的选举与被选举权被侵害的后果。此外,以居住地登记的选民名单的公布情况也不容乐观,有些下岗或失业职工根本无从得知从何处看到选民名单,也不知找什么地方去领取选民证。迁居新住处的选民更是因对环境不熟悉,或因新居住小区居委会未成立,或选举委员会对新迁居民的不熟悉等因素,导致公布选民名单时有选民漏登情况的发生。

(三)选民登记时的选区归属选择权问题

尽管《选举法》对选民登记时的选区归属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全国各地的区县或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实践中,基本都采用单位登记制为主,户口(或居住地)登记为辅的原则。这种以单位划分选区并以单位人登记选民资格的做法,是对选民在何处参加选举的变相限制,也使得单位选区的选民根本没有参加选举的热情。

一方面大量的人员流动及城乡人户分离等问题,使选区在登记选民时存在大量的不确定因素,无法在选民登记时做到不遗漏或不重复登记选民;另一方面,这种长期以来由选举的操办者包办选民登记的做法,已经使选民选举意识淡漠,习惯于被动的接受选民登记。

现行选举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从根本上讲,应从重视我国《选举法》中选民登记的程序设置和改变选民登记观念出发,修改我们的选举法律和改革现行的直接选举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制度的改革必须适合我国的国情,在人口众多的中国组织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首先面临的就是选民登记的问题,因为这关系到选民对选举的参与度以及选举的民主程度。可以改变选民登记的方式,即由选民被动登记为选民主动登记,也就是实行真正的“选民登记”而不是“登记选民”。这种对选民义务的设定,是对选民权利增加的一道程序保障,同时也能提高选民自己的民主权利意识,让选民自己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政治权利。

一次选民登记长期有效如何体现?如何操作?每三年或五年一次的乡镇或区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前,与其让各级选举委员会去费心耗力地核对上届选举登记的选民名册,不如在原有选民名册的基础上,让选民主动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在确保选民权利的前提下,提高选民登记的准确率,增加选民在代表直接选举中的参与度。

选民主动登记原则的确立,并不排斥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中的积极作用,更不是以减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量为目的。组织形式多样的选举宣传活动,做好选民登记包括核查选民名册在内的工作,是各级选举委员会的重要职责。选举委员会宣传和组织选举登记、核实并公布选民名单与选民自己关注与行使选民登记的权利相结合的做法,只会提高和强化广大选民的民主权利意识和公民社会责任意识,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这项政治权利不因制度的缺陷而失落。

在选民登记方式改变的同时,建议放开选民登记的选区限制,并在修改《选举法》时予以明确,即选民可以选择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选择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使选民能在自己熟悉和关心的选区内行使选举权。这是我国现代社会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身份转变的必然结果,也是直接选举民主性的体现。

此外,对于选民名单的公布,建议采用在指定地点公布和选民主动到选举登记地点查阅相结合的办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指定的地点可以是选举登记站,也可以是选举管理机构所在地,以有利于选民知情而为之。

——《试论我国直选制度中的选民登记程序》,周梅燕

建议全国人大能结合我国户籍制度的一系列改革,起草并制定全国统一的《选民登记规则》,对全国进行直接选举的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城市社区选举和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的选民登记做出统一的登记规则。这套规则中,应对选民资格的确定、选民登记的原则、选民登记的程序、选民名单的公布、信息化手段的运用、选民资料的查询与更新及选民资格诉讼等做出统一规定。

在选民登记统一规则出台前,根据我国的国情,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主动登记与自愿登记相结合原则。我国选举法“一次登记长期有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选举登记机构和选民的麻烦,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口的流动及城市化的发展,每次选举前的登记选民仍然在重新进行。因此,建议国家及地方应常设选民登记机构,选民登记机构可以设在民政部门,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选民登记机构在每次选举前,应主动根据有关户籍管理资料主动登记选民,及时更新选民信息和公布选民名单。同时,强调选民应主动到选举登记机构去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选民证。

第二,网络登记与手工登记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来开展选民登记,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登记的准确性。当然,由于中国东、西部发展的不平衡,不可能一下子完全做到网上选民登记,但可以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试行建立选举网站,普及有关选举知识及选举前公布选举日。同时,也可试行选民网上登记,网上公布选民名单等,以方便选民登记和查询选民名单。

第三,选民资格应作必要的居住或工作年限的限制。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登记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因此,应根据我国直接选举进行的周期,确定一定居住或工作年限较为合适。具体操作中,可以借助公安部门外来人口管理系统,对经过登记并达到一定居住或工作年限的暂住人口予以选民登记。这种限制与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并不抵触,因为这种居住或工作年限的规定仅针对非本地户籍的选民登记,这部分人如回到原籍登记选民资格,并不受年限的限制。

第四,建立起以居民身份证管理为基础的选民登记系统,使选民仅凭身份证号码就可知悉其姓名、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从公安机关全国联网的口卡资料系统来看,只要有居民身份证号码就可上网查询该公民的基本情况,因此,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做好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工作。同时,规定法院刑事审判中凡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同时报送选民登记管理机构,为选民资格的审核提供及时信息。[page]

第五,鉴于外出或外来人员的选民登记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为避免重登或漏登的现象,建议修改选举法时,取消委托投票的规定。这也是防止选举舞弊,体现公正选举的措施之一。宁愿不要虚假的高参选率,也要坚持选民亲自投票,这样,可以杜绝虚假的选票流入选举票箱。

——《谈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问题》,周梅燕

(二)、选区划分

选区划分既受地理因素的影响,又受历史传统的影响,还受选举制度的影响。既要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又要方便选民参加选举。我国现行选区划分是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实践中,农村绝大多数是按居住地划分选区,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按居住地划分与按单位划分两种方法并用。

按单位划分存在的问题是:第一,从选民利益来讲,主要是在居住区,选民更关心居住区的水、电、道路、卫生、环境、文化、教育等问题。第二,两种划分方法并用,在选民登记时容易出现重登或者漏登现象。第三,两种方法并用,代表名额不好分配。改进的办法,就是取消按单位划分选区的做法,一律实行按居住地划分选区,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所有选民都在居住地参加选举。这样既可以密切选民与选举的利益关系,提高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促进民主政治建设;又可以避免选民登记的重、漏现象,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利。同时,也利于代表名额分配。

——《现实与梦想:选举程序改革调研报告》,陈斯喜

(一)严格遵循有关划分选区的法律规定

选区划分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口比例原则。人口比例原则是分配代表名额和划分选区的基本原则。选举法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这是划分选区的最基本的依据。划分选区的其他原则,如便于选举活动的原则、属地原则、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等,从属于这一原则,不能超越这一原则。

(二)选区规模宜大体相当,且宜小不宜大

规模过分悬殊显然是不恰当的,那么选区规模以多大为宜?应该说只要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就是合法的、有效的,也就是说可以是大选区,也可以是小选区。目前许多地方都是大、小选区结合,以大为主。大选区代表名额多,差额数小,如四选三或三选二,竞争性减小。设置大选区比较多,可以较好地保证组织安排的人选当选,确保选举“一次成功”,代表的结构比例操作上难度相对小一些。

从实践经验看,一般以一个选区选一、二名代表为宜。凡符合选一名代表的单位,就应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选区划大了,既不利于选民行使直接选举的权利,也不利于组织选举。我们认为,应该逐步扩大小选区的比例,这样做有三点益处:一是由于选区规模小,选民比较了解本选区的情况,有利于选区提名和确定候选人,也有利于代表当选后联系选民,加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二是每个选区只选一名代表,按照法律规定,候选人为二名,实行“二选一”,实际上加大了代表差额的比例,增加了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选择性,加大了候选人之间的竞争性,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意识的提高。三是有利于减少“戴帽下达”的指选、派选代表的做法。当然,有些人口比较多的单位,只要不超过选举三名代表名额的,还是应该划分为一个选区。尤其是一些非乡镇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更应这样做。

(三)两种划分办法结合,逐步以居住地划分为主

如何兼顾界别和地域是影响选区划分的又一因素。一般地,大都认为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更能发挥选举的作用和优越性。但是在我国,划分选区要与代表构成统筹考虑,以便能够较好地实现代表的“合理”构成,所以至少在目前,不可能单一地按地域划分选区。而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选区,这样一些因素也使划分的难度加大:如何处理联合选区几个不相隶属的单位间的关系,防止以大“吃”小的问题;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和社会阶层构成的变化,如何实现代表的广泛性构成的问题;流动人口和外来人员的增加,如何通过划分选区保证他们民主选举权利的问题等等。划分选区时难免顾此失彼,有时不得不把选区划得很大或划得很小,导致选区规模大小过于悬殊。在实践中,农村基本上按居住地划分,城市则主要按生产和工作单位划分。在目前,我们认为,划分选区宜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指的是按行业、工作系统划分选区与按所在区域划分选区相结合。在城镇,为了便于组织选举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使选出的代表更具有本系统的代表性,通常可以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等系统划分为若干个选区。但如果把几个不同行业或系统的相邻的单位合并为一个混合选区,选民与选民,选民与候选人之间不大了解,组织起来难度较大,也容易出现“大吃小”、“多吃少”的局面,代表的界别比例也不好掌握。因此,除能够按行业、系统划分的选区外,对不符合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的单位,原则上可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在农村,基本都是按区域划分选区,一般还是按行政村划分为宜,人口少的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在城区(市、市辖区、镇),以选民居住地划分选区也应该看成是发展方向。这更能体现选民的直接利益。

(四)改革操作技术,考虑代表比例构成代表的广泛性构成,目前的难点在于党政领导、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工人、农民、干部、解放军、知识分子、私营经济和个体劳动者、归国华侨、港澳同胞、少数民族、妇女、模范人物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现行以地域选举为主、职业选举为辅的选举制度条件下,选区划分时,可以在操作技术方面进行改革,使各个界别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划分选区如何考虑外来人员的情况也很需要进步研究。从实践中取得的经验看,单独划分选区的效果不错,一些外来工因此当选为当地的人大代表。[page]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划分方案调查研究,是实事求是划分选区的前提。

在划分选区之前,要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在全面、准确掌握与选区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根据上级人大确定的代表名额,确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并以此为依据,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的规定具体划定选区。城镇和农村的情况很不相同,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别,要从实际出发,依实际情况制定选区划分方案。依目前的实际和各地的经验,划分选区可采用混合划分方法,采取以区属范围和区域范围划分相结合、以区域范围划分为主,以居住区划分和单位划分相结合、以居住地划分为主的方式,科学合理划分形成独立选区、联合选区、混合选区。

——《选区划分的几个问题》,谢蒲定

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可以适当考虑将选区的划分和目前社区居委会的划分相重合,例如一个居委会有一个选区或几个选区,每个选区可以开展相对自由的候选人之间的竞争,经过一个比较规范的竞选过程、投票过程和公开计票过程,就可以让真正能够代表这个选区大多数选民利益的人大代表产生出来。

——《深圳区级人大代表选举事件及其对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意义》,李凡

在实际的选举实践中,现有的选区划分造成了不平等现象。比如,在划分选区的标准中规定,农村人口4倍于城镇人口,即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农村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造成了公民选举权的不平等,事实上是对农村选民权利的公开歧视,这一规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实行严格的城乡分隔政策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僵硬的户籍制度不断被突破的今天,这种选举权利的不平等有违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真正、全面当家作主的民主目标。

——《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反思》,赫广义

要逐步推行选区制。目前我国的人民代表选举基本上可以说是实行的“无选区制”—代表们特别是县以上各级代表不是分别由某一选区选出,而是集体由某一选举单位选出。这种吃“大锅饭”式代表制的一个最大弊端就是代表无法固定联系某一选区的选民,不知对哪些选民负责,选民们也不知具体去监督哪一个代表,因而大大降低了代表性。我们应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自下而上推行选区制,即按一定人口数量划分选区选举代表,代表对选举他(她)的选民负责。这样做既可以密切代表同选民的联系,使选民的选举地位更加平等,减少以至杜绝指选、派选等不民主做法,有利于对代表的监督,提高选举质量和参选率,同时也切实有效地把代表的选举同选民的利益有机联系起来了。

——《关于完善人大选举制度的几点设想》,王元仁

实行小选区制。按选举法规定,选区划分,有按居住地划分和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两种情况。一般说来,农村选区是按居住地划分的,城市选区多按照所在单位划分。建议按照地域和界别两种方式划定小选区选举人大代表。这样做有许多优点,既可以密切代表同选民的联系,使选民的选举地位更加平等,减少以至杜绝指选、派选等不民主做法,有利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也可以提高选举质量和参选率。总之,它把代表的选举同选民的利益有机联系起来了。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改革初探》,孙彬

选区应一律以居住情况划分。除人口分布较少的地区外,每一选区应产生四名左右的代表。因为,只产生一名代表的小选区制将导致“组织提名”与联合提名的“尴尬冲突”;同时,照应下文提出的“两票混合制”选举,这样的划分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改革选举制度的思考》,晨风


三、选举的提名制度

现行提名制度需要改进的方面主要有:

1、应当提高组织提名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推行预备候选人制度。所谓预备候选人制度,就是在还没有进行选举时,政党和人民团体的各级组织就开始未雨绸缪,提前选拔一批预备候选人,一旦选举来临,即从预备候选人中确定部分人选作为候选人,推荐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选举。

2、应当明确只有政治性团体才可以提名。由于人民团体数量众多,究竟哪些团体可以提名候选人,哪些团体不能推荐候选人,难以确定。可以考虑以是否属于政治性团体作为能否提名的标准。代表选举是一种政治活动,除政党外,其他团体如果以从事政治活动为宗旨或者其活动内容包括政治活动的,则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否则就不能提名代表候选人。

3、应当以选区或选举单位的组织为主提名。我国的政党和一些人民团体在中央和地方各级都设立有相应的组织,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应当以选区或选举单位内的组织为主提名,上级组织可以向它推荐候选人,但不宜直接提名。

4、应当强化联名提名的作用和约束机制。联名人应当共同对被提名人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联名应当由本人签署,本人确不识字的,应盖章或按手印;联名提名书一旦正式提交,联名人不能撤回,以保证联名的慎重和严肃;应当明确正当酝酿提名候选人与贿选的界线,既要给联名提名创造一个宽松的气氛,不能把联名提名的正常串连酝酿提名当作违法活动,又必须严格禁止利益交易,绝不能允许金钱和物质利益收买,维护选举的清洁。

——《现实与梦想:选举程序改革调研报告》,陈斯喜

地方选举制度:

要为完善提名程序提供选举技术方面的配套保障。在指导思想上明确提名程序要承载民主的运行功能之外,还应关注提名过程中的若干细节技术方面问题,如,要保证有足够长的协商、酝酿时间;要逐步降低代表联名的人数;要杜绝选举舞弊现象,要保持选举委员会的中立性,要依法实施对违犯选举法的惩戒与制裁。很多地方对民主选举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提名名单开列后,往往不到半天时间,立即开展投票选举,使人民代表或选民无法对候选人做出充分了解。因此,必须延长提名的必要协商与酝酿时间。选举法上应增加对提名时间的明确日期规定。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要结合现代科技进步成果探索革新提名与选举的新形式新方法,应允许选民能单独提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名单 ,即使在经济文化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也应该逐步降低必须有10人以上代表联名的规定。对基层群众的政治素质与选举素质不应该一味采取不信任的立场。目前在实践中经常发生选举舞弊现象,如,贿选,指选、派选,家族与宗法势力干预选举,利用“白票”、“陪选”和流动票箱来暗中操纵选举,等等。这与中国的历史与现实国情有很大关系,解决的办法必须依靠法律。法律对违法选举行为的制裁必须加大。选举委员会接受执政党的领导,但在宪法和法律目前,应保持中立,认真执行宪法和选举法律的规定,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依法领导、控制、监督,必须严格遵守选举的各项程序,及时受理选举争议,保全选举资料,制止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保证选举活动的合法有序开展。[page]

如果下一步要修改我国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建议完善对我国县乡两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任的提名程序。我认为,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考虑的修改(补充)之处,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县级

(1)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充分发扬民主,既可以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辖区内50名以上选民联名,也可以提名。被提名人不论身份、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财产、信仰在宪法和选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被提名为候选人者应该在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组织管理公共事务、身体和心理方面有较好素养,尤其在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方面有较高才能,热心公共事务。(3)所有提名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上提名的充分理由以及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4)县级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人的资格进行预审后,提交本级人大全体代表讨论、协商,应5人以上人民代表要求,被提名人必须安排在人民代表会议上与人民代表见面,回答有关问题。(5)县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确定,至少有2天的讨论时间。(6)撤消提名也必须有充分理由。(7)县级选举委员会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选举提名的程序进行组织领导,选举委员会恪守公正、中立立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如被提名,应退出选举委员会。(8)另行选举必须另行提名。(9)县级选举委员会保证宪法和选举法律在选举工作中的严格实施,对提名程序实施监督,受理提名争议并依法做出及时处理,保证提名权行使与提名过程的民主、合法。

(二)乡(镇)级

(1)乡(镇)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充分发扬民主,既可以由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大代表3人以上联名提出,辖区内20名以上选民联名,也可以提名。被提名人不论身份、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财产、信仰在宪法和选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被提名为候选人者应该在政治思想、文化专业、组织管理公共事务、身体和心理方面有较好素养,尤其在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方面有较高才能,热心公共事务。(3)所有提名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上提名的充分理由以及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4)乡(镇)人大主席团对被提名人的资格进行预审后,提交本级人大全体代表讨论、协商,应3人以上人民代表要求,被提名人必须安排在人民代表会议上与人民代表见面,回答有关问题。(5)乡(镇)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确定,至少有1天的讨论时间。(6)撤消提名也必须有充分理由。(7)乡(镇)人大主席团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选举提名的程序进行组织领导,选举委员会恪守公正、中立立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如被提名,应退出选举委员会。(8)另行选举必须另行提名。(9)乡(镇)人大主席团保证宪法和选举法律在选举工作中的严格实施,对提名程序实施监督,受理提名争议并依法做出及时处理,保证提名权行使与提名过程的民主、合法。

——《中国基层官员民主选举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建议———以规范县、乡两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的提名程序为视角》,肖君拥

选举之初,提名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上级组织推荐(包括乡镇党委、人民政府、村党支部)、村委会推荐、村委会换届领导小组推荐、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包括个人自荐他人附议)。在多种初步候选人提名方式中,以组织名义或上级领导名义提名居多。村民们对以何种方式提名推荐候选人并未注意。随着选举的推进,提名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到90年代初,吉林省梨树县创设出“海选”模式(即不内定和指定候选人,由每个选民根据候选人条件,一人一票提名)后,村民的提名权得到了张扬。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地逐渐形成了以村民提名为主的方式。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可以1个选民单独提名(包括自荐),也可以若干个选民联合提名。村民直接提名是唯一合法的提名方式,“协商”、“上级指定”、“组织提名”等都被排除在外。乡镇政府、村党支部在候选人提名的问题上,不再定调子、划框框,而是把提名权彻底放手交给了选民,实现了村民个人自由提名,打破了候选人提名中特定组织的权力垄断,使提名权真正成为每个村民个人的自由权。实行直接提名后,在各地的选举中,普遍出现了参与提名的选民多,被提名的选民多的现象。如此广泛而自由的提名,使候选人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村民有了更充分的挑选权,增强了村民对选举的信任感和参与感,有助于选举活动顺利进行。

关于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之初,正式候选人一般都采用选民酝酿、组织协商、选举领导小组最后确定的方式。后来,许多县(市)改进了正式候选人确定方式,有的是全体选民“预选”;有的是由村民代表无记名投票表决,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何从众多的初步候选人中,按照差额的原则,筛选出适当数量的正式候选人,这在任何选举中都是一个重要问题。各地的村委会选举办法做出了以下类似的规定:如果提名的初步候选人人数多于差额人数,就要组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若干人。程序化的预选,使每个初步候选人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无论是当选者还是落选者,都觉得公平合理。当选者认为自己赢得光荣,落选者觉得自己输得服气。选民因为自己掌握了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权利,对预选结果也不再心存疑虑。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在差额的基础上,为了自己当选,村委会选举制度允许候选人之间展开公平、公开的竞争。

人大选举制度:

在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可以考虑将属地选区代表分配的名额适当扩大,相应减少条条及系统的代表名额。这样的改革,可以在更多的社区、街道以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用自由报名和选民联名推选的办法,让真正能够代表选民利益的人以正式候选人的身份参加到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来。系统代表分配名额的减少并不是要取消系统代表名额,仍然可以让代表党、政和大型国有企业的人以系统的代表身份出现,并进行名额的协商分配。[page]

——《深圳区级人大代表选举事件及其对中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意义》,李凡

我国的选举法对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程序虽已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规定得并不明确和充分,致使在选举实践中,在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这一环节上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从目前中国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实践来看,一般以中国共产党,其它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出代表候选人占绝大多数。

2、在选举实践中还存在变相指定或圈定候选人的情况,尤其是在间接选举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3、我国选举法在对候选人提名时没有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尤其是没有对候选人的职业资格进行限定。在西方国家,对议员候选人普遍的资格限制是,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不能是国家官吏。即普遍实行议员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官员的不相容原则。我国虽然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构成中已实行不相容原则,但在全国各级人大代表中约有15%的人大代表为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官员。这样,过多官员任人大代表,在投票选举政府及司法机关负责人时较易出现偏差甚至舞弊行为,因为有官员身份的代表可能会视自身仕途前程来确定选票的投向。另外,从行使监督权的角度来说,官员身份的人大代表不大可能向自己行政级别上的上级发出真正严厉和到位的质询、罢免等有效的监督。

4、我们在选举实践中,在代表提名的时候,把对代表提名的标准与遴选英雄模范的标准混淆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它的高效运作需要每一个代表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和政治智慧,显然,这是一个哪怕是非常名符其实的劳模也无法胜任的。应该说,劳模与代表都是一个社会所需要的,但他们对社会发生影响的方式和渠道肯定是不同的,我们应注意改变我们选举提名中的劳模化取向,避免把人代会开成群英会。

——《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反思》,赫广义

在执政党内部,要制定与选举配套的刚性规章,民主地推荐候选人。美国总统候选人的提出,是共和、民主两党分别召开全国代表大会经过多轮投票选出的,具备资格的候选人有强烈的主观愿望。这应是一个借鉴。作为选举和执政的“系统工程”,可以设想,执政党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程序,应当是由党组织推荐的候选人、有意愿的党员在选区党员中征集到足够的签名后,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上竞选决出;这一部份党员包括当选为人大常委委员的党员,即是下一届党代会的当然代表和党委会的当然委员并构成其主体(不足部份则进行补选)。这既是发展党内民主的一种选择,也是党的凝聚力、战斗力及其领导机构合法性的制度保证;同时,还可避免片面的诸如“劳模代表”一类构成比例的歧义性诉求。

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分为政党候选人与一般候选人,要提高推荐的“门槛”。现规定十名以上选民联名即可推荐,在选举不再徒具形式的情况下,候选人的提名数将可能太多,且缺乏民意基础,会导致产生选举的技术性困难。西方国家一般是征集几百人左右的签名,其合理性可供参考。

——《关于改革选举制度的思考》,晨风

现行《选举法》关于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操作的规则和标准。在实际运作中,标准的含混会使某些人不当使用权利操纵选举而不受法律制约,选民小组在讨论让谁当代表或不让谁当代表时,往往按照官员的意思办,造成了不少基层选举失去公平公正的性质,也失去了选民参与选举的热情。因此,有必要细化《选举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现有规定对选民小组的工作要求只是明确了对候选人讨论时间的限制,具体如何讨论则没有提出要求。要使候选人的讨论充分反映民意,法律应对选民小组人员的构成有明确的要求,减少官员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比例,增加不同色彩的选民代表,包括弱势群体的代表和外来务工者的代表,普通群众代表应当占选民小组成员的多数。另外,在选民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正式候选人当中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联名推荐候选人。要明确选民小组的议事规则,规范讨论协商中权力的行使,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发扬民主精神,以保证在协商酝酿阶段推举出来的正式候选人素质良好、结构合理、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符合多数选民的意愿。

——《完善基层人大选举制度的思考》,孙涉

要提高代表当选“门槛”。是否要对代表当选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历来存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代表当选条件作出规定,就会与宪法和选举法关于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人人平等的精神发生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说明人大代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而是具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中的佼佼者,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规定代表的当选条件,更能体现公民选举权利的珍贵,反映我国选举制度的优越性和真实性。对此,笔者倾向于后者。因为,从理论上讲,我国凡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时也享有被选举权,并有可能成为候选人或当选为正式代表。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公民被选举权的普遍性。但从选举实践来看,选举的目的在于从公民中挑选出既符合公民的意愿,又有能力充当代理人角色的人来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毫无疑问,这些被挑选出的对象理应是公民中的佼佼者。所以,要求代表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高于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是完全必要的。

候选人提名过程是否民主,直接关系到整个选举的民主实现程度。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提名候选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提名往往为数过多,而选民(代表)的提名往往不被重视和同等对待,有的地方将组织上事先圈定好的候选人的提名方案让选民进行“讨论”、“协商”。可以说,缺乏民主、公正为基础的“讨论”、“协商”,只不过是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实质性的民主意义。建议实行初步代表候选人自愿报名登记,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预选确定的制度。考虑到现行的政治结构,保持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从全局出发推荐候选人是必要的,但要控制一定的比例,而且要同自愿报名的初步候选人平等地竞争,由选民投票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和正式当选代表。[page]

——《完善我国选举制度之对策构想》,陈永文

必须在各地的选举法实施细则中对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候选人规定一定的比例,适当限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提名数,并在选举工作的实践中,主持选举工作的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要平等对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代表推荐的候选人。换言之,凡合法提名都必须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不得随意隐瞒、调换或增减。初步候选人一律平等,经过充分的酝酿、协商,根据大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严禁负责组织选举的机构硬性规定候选人的结构比例,严禁指令保证某人当选,必须把代表的广泛性建立在合格的候选人资格的基础上。

——《选举制度改革刍议》,刘霞

政党、团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全面了解社会方方面面情况的能力和手段,提名候选人有明显的优势,因而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政党、团体提名的代表候选人过多,选民联名提名的候选人相对较少;同时作为提名代表候选人的主体,政党、团体方面由于组织机构完善,有充分的时间考察、酝酿和推荐代表候选人,而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就缺乏组织,时间也较仓促,选民联名提名的劣势一开始就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政党和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民主发展进程的,也符合世界各国现代政党制度的通例。我们不能否认政党、团体提名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联名提名的重要性。对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来说,联名提名更能体现和保证人大代表来自人民、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政党组织考察的视野和范围毕竟有限,而且“包办”也不利于调动选民参选的积极性。选民联名提名更是不可替代。两种提名方式应保持一定的比例,才能互补,否则就会互相消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政党团体提名过多而选民联名提名相对较少,一般认为这主要是缺少对提名主体的提名比例的规定、对政党团体提名候选人的名额比例未作适当限制所致[5]。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对政党团体提名候选人的名额比例作一定限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要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15%。提名程序上,可让选民充分提名,再由政党、团体补充提名。如果政党、团体拟提名的人选,已由选民联名提名,政党、团体可以不再提。限制政党团体提名比例,扩大了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范围,对保障选民提名权的落实和保证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的民主化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目前来看,对政党、团体提名候选人的名额比例作一定限制是必要的,实际也是可以做到的。

——《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提名确定候选人的几个问题》,谢蒲定

四、竞选制度改革

根据我国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笔者认为,我国宜建立以候选人自我宣传介绍为主的非对抗式竞争机制。以候选人自我宣传介绍为主,就是把现在以提名人介绍为主,转变为由候选人自我宣传介绍为主。非对抗式,就是候选人之间不应相互攻讦,特别是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只能宣传自已的情况、主张、见解,让选民或者代表了解后自行作出判断和选择,而不应由候选人代替选民判断和选择。

为此,应当建立相应配套机制:(1)应当允许候选人建立后援班子,帮助进行宣传、介绍。(2)应当允许候选人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上进行自我介绍,但各候选人应当机会均等。(3)应当允许候选人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举办演讲,在广播电视上进行宣传介绍,但各候选人应当享有平等机会和条件使用公共场所和广播电视资源。(4)应当允许向选民或者代表寄送宣传品、打电话进行宣传介绍。(5)应当允许候选人有适当的选举经费投入,用于印发宣传品、打电话等必要开支,但应当有最高限额。(6)应当明确在选举期间,凡公民被提名为候选人后,均不得向有投票权的选民或者代表请客、送礼,其他候选人有权举报,选举机构必须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一律取消候选人资格;如果是在当选后发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取消其当选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现实与梦想:选举程序改革调研报告》,陈斯喜

如何具体设计县乡人大代表的竞选制度,还需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可行性分析。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彻底取消等额选举,统一规定并严格坚持和落实差额选举。勿庸置疑的是,只有差额选举才具有一定的竞争因素,也就是说,差额选举乃是实行竞选制的最低要求或曰底线规则。

竞选制遇到的制约瓶颈之一可能是竞选经费的来源问题。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来看,不宜采用大型利益集团提供竞选经费的方法。目前选举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拨款,竞选机制的引入,再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已不适宜。可行的做法是,竞选经费改由国家适当拨款,同时在选举期间利用企业赞助选举专题节目的形式解决。这样既能使媒体免于经济损失,又使竞选者有机会向选民发表自己的参政议政要领,使选民对候选人有一定的了解,避免投票的盲目性,同时,也使助选企业不直接介入某一具体候选人的竞选活动,避免日后为其谋利的可能(当然,该企业也可借机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可谓是一举多得。

——《竞选制和专职代表制:构建人大代表选举监督体系的制度平台》,王勇

我国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竞选,这使得选举过程中候选人与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不充分,使选举几乎演变成一种完成组织意图的程式化的选举表演,这必然使选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

竞选对于选举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即无论是何种社会,只要有选举就必然有竞选,甚至可以说,没有竞选就没有选举。结合我国的选举制度和选举实践来看,因为没有规定竞选,从而使人民代表是在没有经过严格而充分的竞争过程而产生的,从而使由他们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基底不实、根干不壮,不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在选举法中明确规定竞选意义重大。

1、竞选制度的设立,可以使选民的投票行为更为理性。

2、竞选制度的设定能锻炼人民代表的政治素质和水平,可以使他更深切地感到人民的郑重授权。[page]

3、竞选制度的设定可使我国现行选举法中关于进行人民代表选举时必须进行差额选举的优越性充分地发挥出来。

——《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反思》,赫广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及民主进程的加快,人大行使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和参政议政的热情空前高涨。有越来越多的人争当代表,竞选已成态势。近两年来,不少地方的竞选人通过张贴海报、散发传单、发表演讲的方式向选民介绍自己,其内容包含了个人简历、基本现状、竞选观点、当选承诺等各个方面。这样的候选人介绍,可以让选民充分了解候选人,对他们进行分析比较,最后择优选择,同时也为候选人建立了展现自己、与选民沟通的平台,促进了候选人之间的竞争。由于法律缺乏对候选人介绍方式的具体规定,什么样的宣传手段、说什么样的话语是合法的,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在,一些候选人有的已经把宣传车开上街为自己做宣传,有的直接在公共场合发表竞选演讲,有的为了拉选票把电话打到选民家里,或直接上门做工作,金钱和权力在选举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另外,候选人能否组织竞选班子?电视、广播、报纸等更为有效的宣传工具能否直接为竞选服务?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给出明确的回答。

完善代表候选人介绍办法,应当确立非对抗竞选的理念,以指导具体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可以考虑把现有的规定与1979年的规定结合起来,并详尽地对候选人的介绍加以规范。一方面,应当扩大候选人介绍的范围和方式。候选人需要由举荐的单位或选民向选举机构进行介绍,并可以对选民进行宣传;候选人也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展示自己,让选民充分了解自己的当选意图和品行能力。另一方面,需要明确候选人进行宣传的具体手段和内容,划分竞争正当性与违法性的法律界限,让人们明白竞选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法律应当保障候选人的竞选自由,能够让候选人充分享有选举资源,同时,法律也应明确违反游戏规则的法律后果,以此约束对选举权的滥用。

——《完善基层人大选举制度的思考》,孙涉

在改进代表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方面,仅向选民散发候选人的基本简历是远远不够的,要采取多种方式介绍、宣传候选人,克服简单、抽象的方式。建立一种由选举委员会介绍,推荐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介绍以及候选人自我进行介绍的三种方式。在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除利用广播、黑板报、电视、报纸等方式外,还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问,宣传从政态度和主张。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选举活动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也有利于增强当选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优化人大代表的整体素质。

——《完善我国选举制度之对策构想》,陈永文

改革选举办法,建立竞选制度及选举经费的筹集、使用制度。可参考德国(多数与比例的)两票混合制选举办法(但政党提名、参选仍分选区),制定新的选举规则。同样以一市辖区为例,如总共应选180名人大代表,其中90名按多数制选出;另90名分配至45个选区(每区两名),达到规定党员数的政党提出自己的“政党候选人”名单,由选民投票并按相对多数直接确定当选人,不再像德国那样依据选票比例分配席位。按照我国政党的实际情况,执政党据此应可赢得将近50%的“席位”,加上按多数制选出的党员代表,执政党党员当选的比例,在人大代表构成中超出50%是不成问题的。同时,联名提出的代表也因此有了机会。没有竞选机制的选举在某种意义上是不真实的,选民无法了解候选人的政治主张及其区别,因而无法按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选择;并且容易导致选举被其组织机构操控或误导。仅仅是对候选人简历的介绍没有多大的意义,不久前广州一被双规的官员当选为人大代表就是明证。要使选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障与制约”,就必须导入竞选机制。竞选机制以及选举经费的筹集、使用制度,都是“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对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包括党内民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现行的经“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的方式,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酝酿”的结果,一般都是“组织安排”的体现。因此,在登记候选人超过法定名额(现行规定为多于当选代表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情况下,必须进行预选。

——《关于改革选举制度的思考》,晨风

基层选举应允许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和公开拉票,使选民对候选人的情况及其竞选承诺充分了解,有足够信息对候选人的优劣智愚作出判断。近几年的村委会选举,在这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中央电视台就曾专题报道过吉林省一个村庄在“海选”中各个候选人公开演选、辩论的情况。

选举是民主的标志,但这里所指的选举是有严格规定的,除了其它的一些必要条件之外,选民充分的知情权保障是其中最重要的一条。

让竞选者发表自己的竞选演说,公开自己的政见,对选民做出任职承诺,变地下拉票为公开拉票,让群众和竞争对手都加入到对非法拉票的监督阵营,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非法拉票和贿选的发生,也是民主选举的题中应有之义。

——《何不让拉选票从地下到公开》,练洪洋

五、投票和点票制度

按照选举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几年的实践证明,流动票箱的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为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应该限制并最终停止使用流动票箱。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四条此项修改为:“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在选举法中,未对秘密写票做出明确规定。为坚持选举的秘密原则,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增加秘密写票的内容。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委托投票大大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应加以限制并最终予以取消。作为过渡性措施,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一人”。[page]

选举法对计票形式的规定很含糊,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做出公开计票的明确规定。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公开计票,做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这样的“双过半”规定,只有在较高的参选率下才能实现,而高参选率往往依靠大量的委托投票和普遍使用流动票箱。为了使选举能够真实地反映参加选举的选民的意愿,并使选举容易成功,应降低“双过半”的门槛,以实际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数作为衡量选举是否有效的基础,而不是以包含着大量不可能参加选举人员的笼统的“全体选民”数作为基础。此外,应考虑采用候选人获得相对多数选票即能当选的标准。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相对多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对《选举法》和《组织法》的修改建议

完善计票程序规定。这方面“选举法”第39条有原则性规定,但同样缺少程序安排。监、计票人员究竟是如何产生的,选民常常不得而知。作者曾多次参加选举投票,就从未知道监、计票人员是谁、又如何选出的。实际上,在一些地方便由选举组织单位“越俎代庖”自行安排了。尽管可能最终的统计结果是真实的,但选民难免会困惑甚至产生怀疑。

此外,对人口数量变动与代表名额的关系、流动票箱的设立与否或怎样设立、是否必须过半选民参加方选举有效(如美国的投票率就很少达50%)、另行选举的时间与程序等等,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充实,使之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关于改革选举制度的思考》,晨风

宁缺勿滥,禁止代投票。投弃权票或者放弃参加投票应该是选民的权利,然而不知到是不是有提高投票率的考虑,有人不能参加选举时,总会有人代投票。应该允许存在较低的投票率。比如我们单位就有近十个人不能参加投票,结果全被代投了。较低但却实实在在的低投票率比虚高的投票率更具权威性。

——《选举投票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秘密划票制度:选举之初,虽实行无记名投票,但没有提供秘密划票的场所,选民们不得不公开划票。在1994年以后的村委会选举中,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在选举投票时,设立了秘密划票场所。

在村委会选举中,实行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对于选民的心理和选举结果的公正有很大影响。对选民而言,在自己的亲自监督下,公开计票、当场公布结果这一程序的合法性使他们对选举的信任感大为增强。

六、选举观察制度

加强村委会换届选举的过程监督。在整个选举过程中,由谁来充当裁判的角色更合适、更公平呢?《村委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由此,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应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外部监督的主体。最有效的做法是建立观察员制度,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村庄派驻观察员,审议换届选举方案,对政府指导工作进行督察,对换届选举的各个环节进行观察,对换届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及时向政府提出质疑,并督促其纠正。

——《村委会换届选举与村民自治》,顾辉亮

按照目前选举的惯例,投票现场都是有观察员的。……目前基层选举的观察员基本上流于形式。我们以为,不打破这种自己协助指导、自己监督观察、自己报道的局面,选举工作就难以发现问题,难以改正失误。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国的社会生活,尤其是基层民主生活,需要更多关心中国问题的公民们和国际友人的介入,观察、实地调研,这也是落实中国人大“上下结合”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由衷地希望,有更多学术界、新闻界和社会各界的志愿者们能介入到中国基层民主的公共事务之中。


《“潜江模式”与基层民主的发展——中国基层民主选举民间观察团报告,余世存


七、对违法选举的认定

乡镇政府对村委会选举结果是否有认定权,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别对待。实质上,在这一问题背后,隐含着一个更深层次的追问:实行村民自治后,乡镇与村的权利界限是什么?乡镇要依法行政,哪些事情不应该管,哪些事情应该管,管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提醒我们,当前我国农村的村民自治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还有许多不完善、不规范之处。如何合理划分乡村权限,使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有进有退,做到既推动村民自治的进步与成长,避免因政府越权、侵权损害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健康发展,又能发挥政府指导监督作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避免因非法自治损害公民基本权利,形成“土围子”,是需要不断探索的基本问题之一。只有不断提高各级政府和村民对村民自治的认识水平、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各项实际操作,加强理论研究,才能使类似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

——《乡镇政府是否有权认定村民选举结果?》,范瑜

关于违法现象的界定问题,因为目前国家没有一部关于村委会选举的法律,所以我们只能根据《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确定的直接选举的原则和各省的《实施办法》及村委会选举法规的有关条款,并参照选举法中规定的县乡人大直接选举的程序,以此作为确定各地村委会选举中一些现象是否违法的依据。

从违法主体看,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现象主要分选民违法、指导选举工作的干部违法和部署、组织选举工作的选举机构违法三种;从违法性质看,分违反程序性违法和对抗破坏性违法。干部违法和选举机构违法大多属程序性违法,而选民违法虽大多属破坏性违法,但为数甚少,仅占整个违法现象中的极少一部分。[page]

选民违法主要表现为:1.买卖选票。2.私自涂改、偷换他人选票等。3.在选举中起哄、撕毁选票、捣毁票箱等。

——《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现象与纠正对策》,陈苏宁

八、选举过程的诉讼和执行

为了保证选举的顺利进行,需要建立选举诉讼制度来保证选举制度运行的合法化。选举诉讼是选举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选举的司法保障。

选举诉讼大致分两类:一是关于选举过程中是否发生过错、违法舞弊行为的诉讼。如在选民登记中关于选民资格的异议,关于选举方面的违法行为,关于选区划分的分歧等等;二是关于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的诉讼,如决定当选的方法违法,选票的计算违法,关于当选人资格的认定违法等。我国没有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等专门监督机关,最高权力机关由于立法任务繁重,由其管辖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应由法院进行管辖,况且选举法规定了法院管辖选民资格案件。但目前的关键问题是,应尽快建立一套完整严密的诉讼制度以保证严格执法,有力地监督选举。

——《完善我国选举制度的思考》,王琳雯

对于选举诉讼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选举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选民资格认定、候选人提名、选民登记、选民投票、选票计算以及选举结果的确认等阶段,在这些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争议和纠纷。因此,确定选举诉讼的范围,必须以选举的全过程为依据。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即选举人资格诉讼、选举效力诉讼和当选效力诉讼。 另一方面,对于选举诉讼性质的界定,笔者认为,选举争议的具体行为不仅会涉及到行政、民事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如贿选、暴力威胁等等。因此,选举诉讼可能会涉及到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诉讼。

……目前,我国还没有完整的选举诉讼理论。同时,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中规定得过于简单,只有选民资格诉讼和破坏选举的刑事诉讼两大类,而且还没有明确和完善的当选效力诉讼。 我国的现行选举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学者总结出以下几点:选举诉讼范围狭小;选举诉讼程序简单;选举违法行为及其制裁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对政党以及选举委员会违反选举法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的规定;缺乏对有关选举无效、当选无效、罢免不服或无效等诉讼程序的规定;妨碍选举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完善,缺乏行政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救济制度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首先就在于对选举诉讼的管辖机关的确立,然后再对其权力进行配置,进而完善我国选举诉讼的制度体系。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选举诉讼体制是:由主持选举工作的机关——选举委员会处理争议,由司法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处理选举争讼案件。因此,我国可以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由代议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的选举诉讼管辖模式。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等选举争议进行审查;由司法机关对选举人资格诉讼、选举效力诉讼和当选效力诉讼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在建立了管辖体系之后,再对其中的具体制度进行规定,对各管辖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选举诉讼体制比较研究》,伍华军

完善违法制裁与纠正制度。现行“选举法”中仅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三款,过于简单,且缺乏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应当补充制定尽可能完备的惩治规定,明确从申诉受理到处理执行的程序,同时,还要确定除法院以外的受理裁决和执行的机关。对于因种种原因导致的失误,能够纠正的,要明确纠正的程序和时限。如前面提到的取消某社区选举的事例,选民应当向谁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启动怎样的程序予以纠正,不受理不纠正又怎么办等等,都应在制度文本里找到答案。

——《关于改革选举制度的思考》,晨风

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对选举违法行为作了界定,但是未规定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使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无法可依,应综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增加此项内容。建议在选举法第十章增加一条规定(列在第五十二条之后);“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选举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选举期间的违法行为,由选举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选举结束后检举、控告的违法行为,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选举法》和《组织法》的修改建议

如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防治力度,使选举真正成为民主的净土,是时下人们关注的一个话题,许多同志都提出了具体的方案。着眼于选举工作的实际需要,记者认为,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选举诉讼体制,是一个比较可行的选择。我们知道,实体权利总是对应于特定的诉讼程序,并以其作为最终的救济手段,两者总是相伴而生,没有诉讼便没有权利。选举权作为公民一项最重要的政治权利,也毫不例外地要受到诉讼保护。为了对选举权实施保护,选举诉讼制度必须具备三项功能:其一,惩治功能。通过对各种违法案件的受理,惩治各种破坏选举的犯罪活动。这一功能主要适用于选举法所列举的几种恶性违法行为。其二,救济功能。当公民的选举权受到损害时,可通过特定的程序获得救济。其三,调节功能。对选民之间,选民和组织之间,组织和组织之间因选举而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也有同志提出,是否能够借鉴国外的一些作法,设立具有一定公信力、独立性的机构,专门受理选举诉讼案件;或者在司法部门设立选举法庭;建立选举观察员制度等。从理论探讨的角度看,由于这些设想涉及到对国家政权体制作出重大调整,因此,至少从目前看,是不可行的。

——《让民主的脚步更加坚实:当前我国选举中热点问题评析》,汪铁民

随着村委会选举公正性和真实性的提高,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选举纠纷日益增加,越来越多的选举上访告状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这一点。解决选举纠纷的方式之一,就是建立选举诉讼制度,这有利于从根本上扭转目前选举违法查处纠正不力的局面。[page]

选举诉讼制度,就是当选民对选举效力和当选效力有异议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构提起诉讼,由法定机构依法裁决。这不仅要求明确规定选举裁判机关的权利与义务、诉讼期限,而且要有量化的处罚标准。因此,《刑法》要承认村委会选举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具平等的法律地位,增加对村委会选举中犯罪行为的定刑标准;《行政诉讼法》亦应允许公民针对行政机关在村委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应当如何设立选举裁判机关呢?国际通行的作法,选举裁判机关可以是专设的选举裁判机构、选举主持机构或者法院。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数量大,选举时间不统一,选举情况复杂等实际情况,建议分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作为选举裁判机关。省、市、县、乡各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进行村委会选举期间,要成立临时的选举委员会,作为选举裁判机关。选民对选举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由低向高依次向各级选举委员会提起诉讼,提请裁决。中央设立全国性的村委会选举委员会,作为常设的组织和仲裁机构,受理省级以下选举委员会无法解决的选民申诉,并做最后裁定。

——《村委会选举违法问题亟待纠正》,范瑜

九、选举罢免问题

谁有最终罢免权呢?从一些报载罢免成功的案例来看,都是由乡镇主持村民大会表决的,同时最终的罢免结果也要由乡镇认可。这显然与村民自治的根本要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相违背,村民自治很容易成为一只“民主花瓶”。村民自治的初衷是还政于民,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现在却由政府调整村委会与村民关系,政府又背起这个“包袱”,有违村民自治初衷。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乡镇调用大批警力,名为维护秩序,内心则把行使罢免权的村民当成“闹事者”防范。

所以我认为乡镇最好不要“介入”,合法的村民大会有最终的罢免权,如果乡镇政府想介入的话,最好要靠后,即在罢免结果出来之后再介入,尊重村民意愿,巩固罢免结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十七条同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是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这里,罢免权与选举权失衡。实际上罢免权与选举权应该是对称的。但在这里却不对称,按村组法规定理解,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选票就可当选。但罢免却不容易,须经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通过。例如某村有800名有选举权的选民,选举有401人参加就有效,201同意即可,可是罢免必须有401人同意方可。更何况一般情况下,农民在农闲时大都外出,这样如果罢免村官在农闲时间,则参加罢免的村民连人数都不够,何谈罢免有效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要么修改“过半数通过”,使罢免权与选举权平衡;要么规定罢免在年前村民都在家的时候;要么在罢免时用电话、信等方式妥善处理保障这些外出人员的合法民主权利。

罢免程序一旦起动,不外忽两种结果:要么罢免成功,要么罢免失败,但罢免后的效果及其影响处理好。在现在中国的农村“当选容易,罢免难”的现象比较普遍的。罢不了怎么办?对罢不了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何处理?第一次罢免不成功有否必要进行第二次罢免?两种罢免间隔多长时间?如果两次罢免不成功,能否继续当下去?这些问题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完善。一般情况下,罢免会使村民与村委会、村民与村民、罢免干部和要求罢免的村民之间的矛盾公开化,这势必会影响村里的团结,进而影响村委会的权威及日后工作的开展。所以乡镇政府应将其“介入角色”定位于罢免后的各方思想工作,及时消除矛盾,化解恩怨,这也是责无旁贷的义务。从这里我们可见罢免后的工作尤为重要,处理不好会积更大的怨,造成村里的不稳定,政府要重视好罢免的工作。


——《关于村民自治中“罢免”问题的思索——从一起流产罢免案看村民民主罢免程序》,蒋伟涛

依法罢免不称职村官是实施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农村各级基层党组织必须采取得力措施,积极组织和引导村民推进这一民主形的形成和实施,用以提高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1、正确引导选举,严把“入口头”。首先,要从源头抓起。在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时乡村两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参选对象的资格审查和德才考核,明确任职条件,从严监控选举,防止宗族势力操纵选举、非法活动干扰选举的倾向,为素质不高的人进班子设置“障碍”,安好“过滤网”。其次,要从基础工作抓起。教育和引导选民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用公心战胜私念,以理智约束情感,自觉走出宗族观念和个人恩怨的误区,出以公心地选贤任能,把那些素质优良,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强烈敬业精神的同志推上村级领导岗位。

2、强化教育措施,严把“转化关”。对村干部的教育培养是基层党组织的一项重要工。通过后天的教育来矫治“问题干部”的“先天不足”,既是对干部个人的负责,也是对事业的负责。民主选举的“村官”上任后,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政治理论与业务知识培训,教育村干部从严要求自己,廉洁从政,勤政为民,强化责任感,淡化得失心,尊重群众的信任,塑造好自身的形象。对那些“先天不足”和“问题干部”要常吹风,多提醒,扬其长,避其短。要做好感化和转化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诫勉谈话,不能养痈成患,等到问题成堆,再“翻老底”、“算总账”,走到非罢免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两难境地。

3、完善监督考核,严把“评议关”。加强监督考核是提高村干部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村干部选拔任用质量的有效手段。要坚持凭实绩用干部的正确导向,把村干部实绩的考核评估与村干部的升降去留结合起来。要定期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组织村干部进行公开述职,通过民主评议村干部,评出“优劣”,评出“高低”,评出“上下”,评出村干部的“自知之明”。要完善村干部的实绩档案,建立客观公正的评价体系,让事实说话,让村民知道一本“明白账”,从而正确行使自己的选举和罢免的民主权利。[page]

4、营造良好环境,疏通“出口关”。要加大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力度,激发群众的正义感,形成爱憎分明的是非观,教育干部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不断强化维权意识,使民主成为一柄“双刃剑”,既能把大家公认为的村官选上去,又能把不称职的村官从岗位上拉下来;要加强对村干部的动态管理,建立和完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氛围。要进一步完善与村民自治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定可操作性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规定,从严打击威胁和干扰村民行使罢免权的行为,切实解决好不称职村干部“罢免难”的问题,使村民自治进入健康有序、规范高效的运行轨道。

——《罢免村官不能“软着陆”》,黄军昌

罢免权使选民享有重新选择的权利。村民的罢免权是其选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罢免权体现了村民对当选人始终保持着重新选择的权利。这种随时撤换的权利,是选民对当选人监督、制约权利的体现,对当选人的行为取向与行为方式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为了保障村民罢免权的顺利实施,各地的选举办法在村委会组织法有关罢免规定的基础上,加强了对罢免的程序保障,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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