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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14-06-05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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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03-9-1生效日期:2003-9-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依法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依法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大理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大理市所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市属执业律师、公证员和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本人确无经济来源或其家属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本办法所指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大理市法律援助机构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获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

  第四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大理市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其他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属执业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要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同时鼓励市属其他法律援助工作者自愿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七条 大理市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大理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大理市法律援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大理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大理市内的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医疗事故争议事项的;

  (九)盲、聋、哑人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十)公证证明;

  (十一)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实行统一受理。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大理市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接(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移送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属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实行统一标准审查(不包括法院指定案件).由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一)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由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安排,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大理市司法局提出,大理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责任由受援人自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由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市属的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大理市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市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并将承办情况报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监督检查的内容为: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办理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遵守情况;

  (四)办理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数量及工作落实情况。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大理市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同时,双方签订协议后,由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定法律援助人员给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应当通过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报经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后,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同时,受援人有义务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并提供真实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由法律援助人员提出建议并经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向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援助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由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案件补助规定的标准,从法律援助资金中对法律援助人员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市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大理市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理市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作出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的决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大理市司法局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 00 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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