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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诉黄某土地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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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6:23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玫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 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汾江中路29号。

  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因黄某诉该局土地行政其他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某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了购买佛山市澜石镇雅兰村四座302房的房地产交易登记。2003 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买卖房屋土地登记。被告当天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3月13日填发了出让编号2003-C148《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房屋转让)缴纳出让金通知单》,明确了佛山市澜石镇雅兰村四座302房的土地使用者黄某,应于2003年4月7日之前缴齐该土地的出让金总额46762.93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出让金46762.93元和滞纳金68。74元,并在受让方处签了名。缴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按行为发生时2002年12月4日的土地出让金的标准200元/M2 收费,而是按2003年1月27日以后的标准300元/M2 收取,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由此造成了其本人的经济损失,遂于2005年3月22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辖区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对原告黄某使用的佛山市澜石镇雅兰村四座302房土地作出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买卖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出让的年限均没有异议,但对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标准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房地产交易时的标准,而被告则认为应以土地登记申请日的标准,故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执行的标准是房地产交易登记时的标准,还是土地登记申请日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出示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来表明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执行土地登记申请日的标准的主张的合法成立,故其对原告使用的佛山市澜石镇雅兰村四座302房土地作出的出让编号2003-C148《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房屋转让)缴纳出让金通知单》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就此起诉有理,应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出让编号2003-C148《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房屋转让)缴纳出让金通知单》,由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page]

  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我局收取被上诉人黄某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我局办理出让手续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我局是以《缴纳出让金通知单》的形式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确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时,计算标准只能按合同成立时的标准,即[2002]70号文确定的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而不是已失效的[2001]12号文确定的200元/平方米的标准。

  作为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已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虽然在任何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该原则应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我局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关系成立时的有效出让金计收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的判决,违反了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已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准则,将会造成我局土地出让工作的严重混乱,请依法予以撤销,并确认我局按土地出让合同关系成立时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标准计算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根据《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我的交费权利和义务源自2001[B]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该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及NO.1066《土地出让金收齐证明》都明确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标准为150元/平方米,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征收3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2.由于第一套房屋的购买方周启灿拥有70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150元/平方米,而本人只有69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却涨为300元/平方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3。 出让编号2003-C148《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房屋转让)缴纳出让金通知单》不合理地以交件日期作为收费依据,不但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也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标准问题,对此没有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也就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只能以法理进行论证,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就该问题进行了答辩并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有关的证据,故原审以被告未能出示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来表明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执行土地登记申请日的标准的主张合法成立,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该认定有误,应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并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03年3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黄某办理买卖房屋土地登记的申请,于2003年3月13日填发了出让编号为2003-C148《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房屋转让)缴纳出让金通知单》,确定出让年限为2002年12月4日至2071年4月30日,并按照佛府[2002]70号《关于公布佛山市区国有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确定的300元/M2的标准计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6762。93元。该通知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主张应以房地产交易登记时有效的佛府[1999]58号文和佛府[2001]12号文确定的200元/M2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查,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标准是以房地产交易登记时为准还是以土地登记申请日为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确定金额时依照当时有效的佛府[2002]70号文确定的标准收取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出让编号为2003-C148《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房屋转让)缴纳出让金通知单》。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某清

  审 判 员 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 周 某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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