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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公民死亡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公民死亡

2019-06-08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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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 国务院发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1991年6月7日 公安部发布)

  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过去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自制、滥用戒具,以致造成人犯伤残甚至死亡,在人犯亲属和人民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为了正确使用戒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7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依照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戒具的制式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手铐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0.5公斤,脚镣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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