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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被错误刑事拘留赔偿纠纷

2019-06-08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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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赔偿请求人:孙伟阳,男,1955年12月2日生,加拿大国籍,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四村11东303号。赔偿请求人:张福兴,男,1941年12月28日生,回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

  赔偿请求人:孙某阳,男,1955年12月2日生,加拿大国籍,居住地:深圳市某田区梅林四村11东303号。

  赔偿请求人:张某兴,男,1941年12月28日生,回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208号402室。

  赔偿请求人:吴某东,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一路104号。

  赔偿请求人:黄某建,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县新亨镇英花乡。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和,局长。

  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梁某聚,厅长。

  赔偿请求人孙某阳、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于2001年7月11日以错误刑事拘留赔偿等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如下国家赔偿:1、赔礼道歉并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支付赔偿金。佛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确认书》,确认:1、对申请人采取的刑事拘留合法;2、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监视居住违法的申请。申请人不服,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广东省公安厅逾期未作答复。四赔偿请求人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不合法和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1、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并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支付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

  2003年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孙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复议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认为孙某阳等四赔偿请求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正确,并对此已作出《确认书》确认,孙某阳等四赔偿请求人在未得到对其强制措施违法确认之前无权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只能向公安机关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查明:1998年12月15日,南海汇泰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向南海市公安局(现已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下称“南海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曹文良、冉崇江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司有关无齿无刷电机技术机密资料,不辞而别离开公司,要求追回有关专利技术资料和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南海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初查,并于1999年1月18日立案。南海区公安分局就该案向广东省公安厅请示,广东省公安厅再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于1999年5 月24日作出公经(1999)423号答复,认为无齿无刷电机技术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汇泰公司是国内的唯一合法使用人,张某兴等人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到果喜公司实施技术工作,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1999年10月1日,南海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犯罪为由,对张某兴、黄某建、吴某东予以刑事拘留。7日,对孙某阳予以刑事拘留,羁押于南海市看守所。26日,该案移送佛山市公安局管辖。同年10月30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决定,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四赔偿请求人转为监视居住。

  1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提请佛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孙某阳、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12月13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孙某阳取保候审。同日,以疾病为由解除了对孙某阳的监视居住。2000年1月10日,经佛山市公安局决定,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对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的监视居住,并解除了对孙某阳的取保候审。2000年1月14日佛山市检察院以孙某阳等人的行为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由,分别作出佛检刑不捕(2000)4、5、6、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据此,孙某阳等四赔偿请求人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佛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确认书》,确认对申请人采取的刑事拘留合法,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监视居住违法的申请。四赔偿请求人不服上述《确认书》,于2001年9月27日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诉(申请复议),并提交《申诉书》。广东省公安厅对此未作答复,将申诉材料转给佛山市公安局处理。佛山市公安局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申诉答复》,认为原确认是合法正确的。孙某阳等四赔偿请求人遂向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page]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立案受理。即人民检察院的不批捕决定构成对公安机关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佛山市检察院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中认定孙某阳等人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佛山市公安局也解除了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故佛山市公安局对孙某阳等四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行为已被确认为错误,孙某阳等人有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但佛山市公安局审理后作出确认拘留合法的《确认书》,规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应视为佛山市公安局逾期不作赔偿。广东省公安厅对孙某阳等人的申诉逾期不作答复,应视为广东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孙某阳等人有权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错误拘留,依法应赔偿孙某阳等四赔偿请求人被拘留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孙某阳从1999年10月7日至10月30日共被剥夺人身自由24日,张某兴、黄某建、吴某东分别从1999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共被剥夺人身自由30日,依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2年度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422元,日平均工资49.48元计算,孙某阳共应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1187.5元,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分别应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1484.4元。孙某阳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在监视居住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部分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赔他字第14号”、“1998赔他字第3号”批复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名义上采取的是监视居住,实际上完全限制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赔偿请求人被佛山市公安局错误拘留的行为虽然得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公安局的拘留行为造成了赔偿请求人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故对其要求佛山市公安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佛山市公安局赔偿孙某阳人身自由赔偿金1187.52元。分别赔偿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人身自由赔偿金1484.4元;二、驳回孙某阳、张某兴、吴某东、黄某建的其它赔偿请求。[page]

  评析

  本案佛山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要承担错误拘留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赔偿确立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第二、佛山市公安局错误拘留有无经依法确认。试析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这里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赔偿义务机关对此负国家赔偿责任没有争议。第二种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是否应负国家赔偿责任争议较大,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不应当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为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就应该是合法拘留,即使以后因为证据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被释放也不影响拘留的合法性,不应承担错误拘留赔偿责任,即将错误拘留赔偿的归责原则认为是违法归责原则,拘留不违法则不应赔偿。这种观点是对法条的片面理解而勿略了刑事诉讼法的通盘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拘留二十四小时是合法的硬性规定,超过二十四小时没有释放的,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又不变更强制措施而长期拘留,后来被释放的就是错误拘留。其次,国家赔偿法中司法赔偿立法本意是无罪就要赔偿。这里的无罪不是公安机关拘留时没有任何证据,而是经诉讼程序最终被认定无罪。公安机关认为侦查阶段的证据要求与法院审判阶段的证据要求不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通盘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即无罪结果归责原则,在法定期限羁押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也就是错误刑事拘留。佛山市公安局拘留了四赔偿请求人二十四小时后,在需要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变更强制措施,超期羁押四赔偿请求人,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也作出不批准决定,证明四赔偿请求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无罪结果赔偿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佛山市公安局认为拘留是否错误仍需经过其确认,其已作出了确认拘留合法的《确认书》,四赔偿请求人无权请求赔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检察机关决定对四赔偿请求人不予逮捕,就已证明四赔偿请求人无罪,即确认了佛山市公安局对四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是错误的,无需公安机关再行确认。这一点公安机关认识需转变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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