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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国有资产追偿

2019-06-09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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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有资产是国家依法取得和依法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收益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国家以拨款及罚没收入、赃款追缴等形式收入到行政事业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资产性资产,如...

  国有资产是国家依法取得和依法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收益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国家以拨款及罚没收入、赃款追缴等形式收入到行政事业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资产性资产,如具有开发价值的国有自然资源等。

  国有资产是国家的经济命脉,我国宪法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近年来,随着经济改革步伐加快,国有资产转型、债务转移速度的进一步加快,在此过程中,由于隶属于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种种条件制约,往往不能有效发挥职能作用,国有资产非正常流失现象严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国有资产保护因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司法追偿工作容易被忽视,也存在着此类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状况。

  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在追诉关涉国有资产犯罪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作用,有效保护国有财产成为当前应受关注的新课题。我们鲁山院的作法是部门协作,民行介入,追偿程序前置,成为比较有益的探索。

  所谓司法追偿是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来确认、保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完整性,使国有资产所有权恢复原状的司法活动的总称。司法追偿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参与对国有资产流失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其立案管辖的案件中主要的追偿途径有两种:即刑事追诉和民事追偿。刑事追诉主要是依法追究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追偿则是对此类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司法挽救,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受侵害。

  一、 刑事案件国有资产追偿现状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此引申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产予以追缴、没收的原则。首先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追缴、没收是等追偿措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的司法补救,不属于存在争议尚需进行诉讼、审判的待定事实范畴。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解放也作了实证规定。

  据此,刑事案件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的追偿模式,被现行司法制度明确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追偿途径之外,追偿是伴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进程的工作职责和措施。在公、检、法三家的工作衔接上:一方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仅对容易现存的易追回的犯罪款、物予以“没收、追缴”,一味追求“短平快”,片面追求破案率而对有一定难度的犯罪款物予以回避,在主观上对犯罪行为带来的国有资产损失追偿上存在认识不能到位问题,受传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执法观念束缚,不能有意识地主动追偿损失。一味将难题留给后手法院解决。而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受“不告不理”观念影响,往往仅对侦查机关的既定“没收、追缴”现状作出处理,对“难以”追缴的也不再进一步追缴,尤其突出地表现在对直接侵犯国有资产的失职渎职犯罪、贪污、受贿犯罪中,以致最终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也与检察权监督失位不无关系,这与高检院提出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也不相适应。因此很有必要探索一种行之有效国有资产追偿机制,真正起到保护国有资产的作用。[page]

  二、 部门联动,追偿前置,充分发挥“民行侦查一体化”职能,探索保护国有资产神圣所有权的新尝试

  在检察工作中,无论是贪污型犯罪还是渎职型犯罪都必定要侵犯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但实际业务科室在办案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都一定程度的存在国有资产“追偿”力度弱化的现象。加大力度,强化检察职能,确保“追偿”成效是首要问题。而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在国有资产追偿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因为民行检察职能之一就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院民行科要主动与检察院其他业务科室勾通协调套配合机制,把民行工作科积极溶入到到反贪、批捕、起诉各个环节中,对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予以实时掌握,主动追偿。2009年初,我们鲁山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人员就与本院公诉科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对一起贪污案件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的进行前置“追偿”,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00x年x月份,xx高速公路在瓦屋乡楼子河村进行线外征地,被告人周xx、尹xx、周和x预谋后,利用周xx、尹xx协助xx高速公路调查组对被征用地地进行调查登记的职务便利条件,串通xx高速工作人员雷xx,三被告人分别以楼子河村楼子岭组、下炭窑组的名义虚报被占土地共计2.08亩,骗取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人周xx分得15240元,被告人尹xx分得9095元,被告人周和x分获5500元。

  200x年12月间,被告人周xx、尹xx利用二人协助xx高速公路调查组对瓦屋乡楼子河村被占土地漏登附着物进行补充调查的职务便利,串通xx高速工作人员雷xx,分别以周xx、尹xx的名义虚报漏登附着物骗取补偿款后,被告人周xx分得5687.5元,被告人尹xx分得4936元。案发后,我院反贪局在侦查过程中,对大部分赃款予以了追缴,被告周xx、尹xx尚有1万余元没能追缴。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我院民行科干警在了解情况后,主动与公诉部门联系,站在追偿国有资产损失角度,多次提审二被告人,做大量思想工作,二被告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主动与家属联系并劝说家属积极上缴了涉案赃款。涉案余款的成功追缴不仅有效的保护了国有资产,也为下一步法院的审判执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根据本案事实,我们院起诉书也依法对二被告人的主动悔罪退赃等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表述,经审判,二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了缓刑,达到了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该案余款的成功追缴充分证明:由民行科适时介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配合其他业务部门追缴流失的国有资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可行的。

  三、 总结经验,瞻望未来,探索对国有资产追偿前置机制的新期待

  作为一种新的制度探索,也不免存在不足之处,我们认为,站在有利于国资产保护的角度,应加强实践,总结好的经验,使国家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着力解决好以下问题:

  1、 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权规定原则,不便于操作。尤其是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可操作性规定过于笼统,缺指导性,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进一步加以明确。

  2、 检察权要统一行实,检察系统内部各部门尤其是业务部门之间必须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完整性。民行检察部门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应当适时介入,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以是受邀介入,也可以要求主动介入,必要时由主管检察长协调,确保民行部门的“参与权”。在办案方式上,以各业务部门为主,民行部门可以查阅有关案卷,可以询问有关嫌疑人、被告人,确保民行检察部门在“追偿”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的“发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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