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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申请南安市公安局刑事赔偿案

2019-06-09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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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赔偿请求人:张天山。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曾志敏,局长。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再生,该局负责人。张天山系泉州刺桐制

  赔偿请求人:张某。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某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生,该局负责人。

  张某系泉州刺桐制衣厂厂长。在其经营期间,向某某市丰州桃源老人福利协会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但未能按时偿还。2001年元月3日某某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有诈骗行为,即于当天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01年2月19日,某某市公安局又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释放。张某被刑拘47天。2001年5月18日,张某向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某某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张某于2001年7月2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泉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8月9日作出泉公刑赔复字(2001)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认为:某某市公安局对张某的刑事拘留是错误的,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由某某市公安局依法赔偿错拘张某47天的赔偿金1754.51元。对张某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未作采纳。张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张某诉称:赔偿请求人与某某市丰州桃源老人福利协会所签订及发生的借款合同是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诈骗行为。某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对其采取刑事拘留47天,严重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责令某某市公安局赔偿因其被拘留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交通费6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伙食费1500元及赔偿请求人被非法拘留而造成工厂无法正常经营、停产的损失10万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审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被某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刑事错拘47天,有2001年第72号刑事拘留“释放通知书”予以确认。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某某市公安局承担赔偿于法有据。某某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决定,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作出某某市公安局对张某的刑事拘留是错误拘留的事实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人民币37?33元计算,决定由某某市公安局赔偿张某人民币1754?51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张某要求某某市公安局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张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复印材料费、伙食费及工厂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5日作出决定如下:[page]

  一、维持泉州市公安局泉公刑赔复字(2001)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民因公安机关错误对其实施刑事拘留,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提起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错拘行为,是否已得到确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条款讲明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和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认定张某“涉嫌合同诈骗”对其先行拘留,后又以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决定释放。一般来说,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无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未获检察机关批捕,决定予以释放的,应视为已经依法确认。本案公安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张某刑事拘留后经查证,因认定犯罪证据不足,决定予以释放。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公安局对张某错拘行为已经得到确认,故张某在申请某某市公安局赔偿时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市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涉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中如何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出决定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1)、(2)、(3)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某某市公安局以张某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予以解除刑事拘留,张某要求其在侵权范围内向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事项,符合《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内容是否在决定主文中表述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法在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不是在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规定。因此写入决定主文依据不足,但可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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