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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店坠电梯井 店方被判须赔偿

2019-06-04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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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9年12月14日,家住浦东的曹某到闸北区共和新路与客户谈生意后,见天色已晚,便入住附近一家酒店的三楼客房。当晚11时许,曹某欲外出购烟,下楼却发现大门已锁,就准备搭乘一楼消防安全通道内的电梯上楼。此时通道内灯已关闭,曹某仍摸黑进入。不料通道内的电梯井处于空置状态且未设防护装置,结果带着几分醉意的曹某一脚踏空,坠入井底摔伤,后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曹某将酒店和房东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4万余元。

  审理中,酒店不同意赔偿,理由是:事发地点并非酒店承租范围,事发安全通道系出租方使用,因此酒店无责;曹某在事发当晚饮酒过度,严重影响判断力,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责任。

  酒店所在建筑出租方则辩称:事发通道及电梯本不属于租赁范围,后酒店要求将涉讼电梯轿厢拆除,把二楼以上电梯井改建为仓储室供其使用。为此,酒店拆除了电梯轿厢。

  【以案说法】

  本案民事责任究竟该由谁担?该案审判长、闸北法院院长钱锡青给出如下说法:

  首先,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住店客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引发人身伤害。事发地点虽不属酒店承租范围,但酒店施工使其对事发通道和电梯井具有事实上的掌控力,却因疏于安全防范措施给消防通道埋下安全隐患,其行为与致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酒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次,酒店出租方作为事发安全通道的权利人,对该通道及电梯井仍负有管理义务,不因酒店的施工行为而改变,故对事故发生仍有一定的失察之责。现因酒店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一并承担出租方相应责任,原告对此也接受,因此酒店出租方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曹某酒后在无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误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了正常判断力,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酒店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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