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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款的分割

2019-06-04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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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陈某(女)与黄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子小强,2001年9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强由黄某抚育至独立生活,陈某不

  [案情]陈某(女)与黄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子小强,2001年9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强由黄某抚育至独立生活,陈某不给付抚育费。2002年,陈某再婚,2003年4月,黄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均未生育子女。小强平常的生活起居较多由爷爷奶奶即黄某的父母照顾。2010年7月,小强跌入由市政公司承建的一桥梁工地的水池内溺水死亡。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某、陈某、李某(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25万元。小强生前投保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黄某缴纳,保险限额3万元,投保时未注明指定受益人。因对上述赔偿款的分割存有异议,小强的生母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权属。

  [分析]对于小强意外死亡后发生的两笔死亡赔偿款的性质及分割,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款应当是小强意外死亡后,赔偿义务人依法给予小强近亲属的一种损害赔偿和损失弥补,原则上应该在陈某、黄某和李某间平均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款具有遗产性质,在25万元的赔偿金中,首先应扣除丧葬费支出,剩余的款项和保险赔偿款3万元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因小强随黄某、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者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投保费用系黄某缴纳,故在分割时应对黄某和李某予以多分。

  笔者认为,原告陈某系小强的生母,被告黄某系小强的生父,李某系与小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三人作为小强的近亲属,在小强意外死亡后,应成为索赔的权利人和获赔款项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小强意外死亡后获赔的两笔赔偿款,其性质和分割应分别对待。

  关于市政公司的赔偿款25万元。《调解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的意见,应当主要包括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容,属于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上述综合性赔偿款的分割,首先应扣除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在权利人间进行适度分配,而非单纯的等额分割。陈某与黄某离婚后小强随黄某生活较长时间,就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而言,小强日后的收入、供养对二被告的影响较原告而言相对来得更为重要。但本案中还有一应予考虑的情节,小强溺水死亡时10周岁,事故发生在暑假期间,对于该意外死亡事故的发生,虽然二被告不具备故意的过错,但确属存在一定的监护不足,对于死亡赔偿款的确定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也间接影响了原告的应得利益。故法院在确定双方对该25万元的权属问题上应综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确定。[page]

  关于小强投保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可依法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系小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小强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较久,二被告对黄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且保险费由被告缴纳,故在分配该3万元赔偿款时,可适当多分黄某和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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