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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某塑料公司诉嘉某公司接受买方指示收货后代签他公司提单卸港无单放货赔偿

2019-06-1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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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长兴路23号。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葵涌三号货柜码头亚洲货柜中心A座7楼。被告:远东货运

  「案情」

  原告:福建省三某塑料集团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某市长兴路23号。

  被告:嘉某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葵涌三号货柜码头亚洲货柜中心A座7楼。

  被告:远某货运班轮公司。地址:英国。

  1997年2月21日,原告福建省三某塑料集团公司与香港慧某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慧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慧某公司向原告购买2万件PVC雨衣,价格为344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福建,结汇方式为即期跟单托收。1997年5月2日,慧某公司传真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嘉某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嘉某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1个20‘集装箱,将货物于5月7日左右送往香港,再转口意大利。原告按照慧某公司的指令于5月7日将上述货物交给嘉某公司福州办事处,嘉某公司福州办事处则将编号为FZ970267的一式三份的被告远某货运班轮公司(下称远某公司)格式正本提单交给原告。原告在此基础上缮制单据,并将提单作为汇票跟单材料,与有关单据一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三某市分行,委托该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后因慧某公司未到银行付款赎单,托收不成。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据。原告依据收回的提单向嘉某公司提出自提货物的要求,但嘉某公司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交付。

  1998年4月6日,福建省三某塑料集团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嘉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嘉某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34400美元、银行结算费用245美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本票货物提单是远某货运班轮公司(下称远某公司)格式提单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远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远某公司与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嘉某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承运人英国远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应向远某公司主张损失。无单放货是远某公司意大利代理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某:本票货物使用的是远某公司的格式提单。根据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慧某公司,承运船“华荣”轮,装货港福州集装箱堆场,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堆场,运费到付,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5月17日,签发地点为福州,嘉某公司福州办事处业务员代表远某公司签发。庭审中嘉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远某公司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说某其在本次运输中只处于远某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但其不能证某远某公司是一家实际存在的公司。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货物卖方,与买方慧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FOB福建,因此,慧某公司应负责租船订舱。慧某公司于1997年5月2日用传真指示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货柜,原告据此将货物在福州交给被告嘉某公司,被告嘉某公司亦出具了提单,因此,被告嘉某公司应认定是原告出口货物的承运人。虽然被告嘉某公司出具的是远某公司的格式提单,但即使该提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某嘉某公司与远某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某远某公司是慧某公司指定的承运人。况且对于远某公司是否存在,嘉某公司并未能证某。因此,对于嘉某公司关于其是远某公司的代理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提单是物权凭证,也是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收货人未支付对价前用于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单证。原告托运的货物已被他人无单提取,其有权凭正本提单向出具提单的被告嘉某公司主张货物所有权,因此,嘉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银行托收等费用是原告的买卖交易成本,与本案纠纷无必然联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一、嘉某航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或折价赔偿货价损失34400美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远某货运班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嘉某公司上诉,但因未按通知要求预交诉讼费,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托运人遭受货物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与其他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争议的焦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所不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嘉某公司是否属于原告托运货物的承运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承运人的认定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的理论与国际、国内的司法实践,提单承运人的认定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根据提单抬头认定,即抬头是谁,谁就是承运人,至少是承运人之一,但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提单抬头所标某的船公司或其他性质的公司客观存在;二是租期内船舶受谁控制和占有;三是以谁的名义签发提单,但实际生活中提单往往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代理人签发提单时又某确表示其是“代××公司签发”,因此适用这一方法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被代理的公司也应客观存在,其次是代理人能证某其代理权成立。

  实践中,仅仅根据以上方法还不够,本案就证某了这一点。首先,提单抬头所标某的远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无法证某;其次,即使远某公司客观存在,嘉某公司也不能证某被远某公司授权使用其格式提单并代签提单;至于要查某本案所涉承运船舶受谁控制和占有,对原告来说也非易事,且如果该船系光船租赁,即使查到船某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就本案而言确定承运人必须另寻途径。

  原告与慧某公司以FOB福建价格条件成交,不论是传统型的FOB价格还是服务性的FOB价格,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然后将情况通知卖方,要求卖方按其指示交运货物。也就是说,FOB价格条件下,买方的义务是租船、卖方的义务是把货物在起运港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FOB价格条件的这一法律特征,除非买方能某确告知卖方承运人是谁,或某确告诉卖方在起运港接受货物的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否则对于卖方来讲,在起运港接受其托运货物并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承运人,法院也应当将其确认为承运人。本案中买方慧某公司负责订舱,但它向谁订舱?是直接向船某即实际承运人订舱,还是向无船承运人订舱,都没有告诉原告,实际情况是慧某公司指示原告向嘉某公司交货,嘉某公司接受了慧某公司的指示并办理了货物的运输。虽然嘉某公司使用的是远某公司的提单,并注某是代远某公司签发提单,但却不能证某慧某公司与远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某远某公司是基于慧某公司的订舱而授权嘉某公司代办运输并签发提单。因此,这一系列不能证某的事实和关系,以及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关系,都把嘉某公司锁定在承运人的位置上。如果嘉某公司能证某远某公司的客观存在,那么即使慧某公司并未直接向远某公司订舱,远某公司也是实际承运人。问题是嘉某公司使用远某公司提单却不能证某远某公司的存在,也不能证某远某公司授权其使用并代签提单,因此,本案的承运人只能认定是嘉某公司自己了。该案判决生效后,如果确有远某公司,远某公司也确实授权嘉某公司使用并签发其提单,且无单放货系远某公司所为,那么,嘉某公司也只好在独立承担责任之后,再依据与远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向远某公司索赔了。

  还需要说某的是,目前在我国各港口有许多境外公司的派驻机构,虽然他们的经营范围只是中介服务,但不少机构非法从事揽货运输业务,为规避法律、推卸责任,在揽货运输中使用的手法就是“借单代签”,一旦因运输事宜给托运人造成损失,他们便以自己不是承运人,只是代签提单为由开脱。对他们的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多年来在海事审判中始终存在争议,可以说是海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的一个难点。本案的判决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前提下,用一种新的思路,使用国际贸易价格术语的定义和特征,以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将买方指定的接货人认定为承运人,不仅有一定的理论价值,更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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