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司风鸣,男,36岁,汉族,原籍新疆玛纳斯县,系该县供销社工人。住玛纳斯县城康宁路43-2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艾力坎木·沙来。
1994年7月30日,且末县车队与李延波、张国如因承包车辆纠纷在且末县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经济仲裁调解协议,确定承包的车辆由张国如、李延波于1994年9月15日前从河南开回且末县车队。后因张国如、李延波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调解协议,且末县车队于1995年5月22日申请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张国如、李延波进行强制执行。且末县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如、李延波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末县车队所发包出去的车辆由玛纳斯县供销社职工司风鸣从河南开回,现该车在其处存放。于是被申请执行人请求且末县法院派员到玛纳斯县将车开回,并说明愿意承担司风鸣从河南把车开回的费用以及法院派人到玛纳斯追车的一切费用。且末县人民法院即派执行人员刘亚波及申请执行单位的一名司机到玛纳斯追车,并作出了查封、扣押的裁定书。司风鸣当时拒绝签字,并对法院扣车及要将该车开回且末县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虽属且末县车队,但他受张国如之托从河南将车花了几万元修复后才开回玛纳斯的,应由张国如付了所花了费用后才能将车开走。为此司风鸣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过后,且末县法院执行人员到司风鸣家,因见主车不见了,便将拖车查封;后封条被人撕毁,执行人员又第二次贴了封条,司风鸣又将拖车移到了别处。1995年6月16日,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作出了司法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因种种原因该决定未能执行。1995年8月29日,且末县人民法院以司风鸣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为由,决定将司风鸣逮捕,并将其押到且末县。1995年9月21日对司风鸣变更为取保候审。由于司风鸣无能力按且末县法院的决定交罚款和执行费用,且末县法院便将司的清油以每公斤8元的价格卖给本院的干警,将收取的价款用以抵交罚款和实际执行费用。法院干警共卖了清油430公斤,计价款3440元。且末县法院在对司风鸣取保候审后不久,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司风鸣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主体,判决宣告司风鸣无罪。
赔偿请求人司风鸣于1997年12月15日以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其错误逮捕为由,申请要求该县人民法院赔偿因对其错误逮捕而被羁押23天的误工损失2000元;返还非法罚款3500元;赔偿因应诉、传讯去法院往返的交通费计6000元;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