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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安请求镇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2019-06-12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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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赔偿请求人:渠国安,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平县城关镇安国路三十号。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燕天兴,局长。复议机关:河南

  赔偿请求人:渠某安,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平县城关镇安国路三十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燕某兴,局长。

  复议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胜,局长。

  1996年6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渠某安涉嫌销赃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并收缴了渠某安现金35000元和牛皮8张,1996年7月2日,转为对其实施监视居住,该监视居住措施是在镇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执行,同年7月25日,渠某安被取保候审,1997年9月1日,镇平县公安局解除了对渠某安的取保候审。

  渠某安遂向镇平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镇平县公安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拒绝赔偿理由书,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认为渠某安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赔偿范围,决定拒绝赔偿。渠某安向镇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经复议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宛公赔字(97)04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镇平县公安局的拒绝赔偿理由书,由镇平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镇平县公安局据此又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镇公赔字(97)01号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认为:渠某安明知赃物而购买,但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同意退回10675.68元,但渠某安不同意,要求退还全部款项和物品,经协议未能成立。

  渠某安就此再次申请南阳市公安局复议。1998年7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赔复字(98)0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渠某安构成销赃罪证据不足,决定:

  一、撤销镇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

  二、对渠某安以销赃嫌疑收容审查、监视居住四十三天不予赔偿;

  三、收缴渠某安的35000元赃款以及八张牛皮价值2500元应予赔偿,35000元贷款利息不予赔偿。

  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书注明:“赔偿请求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渠某安于1998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撤销南阳市公安局(1998)宛公赔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责令镇平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收缴的8张牛皮(价值2500元)、35000元现金及利息;赔偿关押43天的经济损失860元和关押期间自己被打伤所支出的医疗费。

  审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于1998年9月17日经审理作出(1998)南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书,认为:南阳市公安局已确认渠某安构成销赃罪证据不足,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镇平县公安局理应退还以非法所得追缴渠某安的35000元款项及八张牛皮(价值2500元),渠某安主张赔偿35000元的款项贷款利息,因其举证的贷款凭证上标的与此笔数额不一,故南阳市公安局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渠某安所称其被非法收容审查20日的赔偿问题,因为公民不服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措施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

  镇平县公安局对渠某安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完全限制了渠某安的人身自由,造成了实际羁押,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方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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