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公证责任承担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2019-05-01 0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公证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公证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公证责任承担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题引]:2006年5月23日王某和樊某到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该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樊某和他们的10岁的儿子小王所有,2

  公证责任承担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题引]:2006年5月23日王某和樊某到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该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樊某和他们的10岁的儿子小王所有,2006年8月24日王某提供本人与樊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和假结婚证,同时找了一位和樊某很像的人假冒樊某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出具了公证书。2007年6月24日樊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和该公证处告上法庭,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樊某房屋损失15万元,被告重庆市某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证 补充责任 责任承担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来源和概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了一个《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中,就“如何确定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时确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就“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作如下解释: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无详细规定。近年来,我们国家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承认这种责任形态,其主旨就是要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另外,《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也提到了补充赔偿责任,一种未尽监督义务的法律责任。

  简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但是公证责任承担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例在全国尚属首例,公证责任承担能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是很值得我们探讨的。

  二、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公证处是否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1、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来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的价值导向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和樊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女方樊某和他们10岁的儿子小王所有,王某办理假证,请人假冒樊某办理了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因王冒的欺诈行为和公证处的过失,侵犯了樊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对本案的判决中适用了补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公民,也就是樊某的合法权益,对创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单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体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的价值,具有可行性。

  2、从公证的特殊性质和职能作用方面来看

  公证人是法律安全专家,公证通过证明的方式实现对民事秩序的调节和预防,其外在表现就是法律安全的提供者、维护者,即某一行为一旦经过公证,就表明这个行为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在法律上是安全的。公证的这种性质,在表面上类似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类似于担保公司有义务保障其担保事项得以履行,当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个方面来看,公证责任的承担也适用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同时牵扯出一个赔偿标准的问题,今年全国的房屋猛涨,公证该怎么赔?是按办理公证时候的价值赔偿还是按房屋现有的价值赔?笔者认为,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性机构,具有公益性,它负担很重的社会责任,承担部分社会职能,因此在赔偿范围上应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应该设定最高限额,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以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风险或责任转嫁给公证机构。

公证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052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公证法律师团,我在公证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