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清理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作,逐步建立起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建设厅、司法厅共同协商,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
今后,凡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债权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公证书。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经债权人申请,由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持执行证书可直接向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从而有效地减少中间环节,最大限度、最迅速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促成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做好对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工作,推进全区清理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预防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证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设工程还款协议、签发强制执行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公证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办理具体公证事宜。
第四条 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方式、期限结付工程款,债权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公证。
第五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还款协议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协议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还款协议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六条 还款协议签订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务人依照还款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
(三)债务人对还款协议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第八条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应予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第九条 债权人凭还款协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要求公证机关协助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工程款拖欠纠纷时,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停止办理债务人其他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审批手续,禁止债务人转让、抵押、租赁其具有所有权的已完建设工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办理有强制执行效力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事务时,应当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公证费。公证费按照受益原则和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十二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还款协议但未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该还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