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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护对象与诉讼责任主体

2019-03-31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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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从根本上说,它的产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紧密相连。20世纪50年代,我国已颁布了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改革开放以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从根本上说,它的产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紧密相连。

  20世纪50年代,我国已颁布了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才真正开始起步。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作为一个部门基本法在第122条中对产品侵权责任给予了原则性规定,标志着产品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使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以产品质量法为特别法的产品责任法律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体系,本文仅从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与诉讼主体方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对消费对象的保护范围过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消费者权益的实现。

  例如,在各大商场的促销活动中,我们时常见到“买一赠一”这种现象。对于“赠与”产品出现的产品致损事件,商家常常借口是赠送品,而推卸责任。对于“赠与”的产品,商家是否应承担产品致损责任,这一问题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是一种单项合同,受赠人不承担义务,赠与人对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在这种纯商业行为的“买一赠一”活动中,所赠之物品,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馈赠物,它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条件,如果消费者购买了这一物品,商家自然按其承诺附送赠与物,这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这其中的赠与物,就是这一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和义务之一。所以,本文认为,对于“买一赠一”活动中的赠与物,商家亦应负产品致损责任。

  对于厂家单纯的赠与行为,厂家是否应负产品致损责任。2003年9月10日,在全社会“尊师重教”的呼唤下,教师节又一次到来了。社会各界为表达自己的尊师心愿,纷纷到各学校慰问致意。东营市飞达牌电动灭蚊仪厂用实际行动表达自己的心意,赠给宏基中学电动灭蚊仪三百个,厂校联欢,情意浓浓。谁知几天以后,9月19日,一名教师在家中使用灭蚊仪时,灭蚊仪漏电。电伤其手臂,进而发生爆炸,并烧坏其正在播放节目的彩电。此事的发生,引起全校教职工的愤慨,纷纷指责厂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第三款的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之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厂商声称,此类事件在本厂历史上是第一次发生,本想厂校共欢,没想到所送的“礼品”有瑕疵,本厂不知此产品有瑕疵,不该承担此事件的致损责任。学校无奈,只好对受伤教师安抚一番,自认倒霉。本文认为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这一事件中的厂家应负产品致损责任,法律应将使用商家产品的人,都作为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并对传统的赠与合同做扩大化解释。[page]

  对于产品的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商家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给旁观者、过路行人造成损害的事件,商家是否应承担产品致损责任。2004年3月15日,山东省东营市发生了一件产品致损事件:一车主王刚从旧车市场购得“二手车”一辆,开回住宅所在地如意花园小区,街坊邻居闻讯下楼观看,大家对车的性能、品质进行了一番评价,很快散去。只有孙强意兴未犹,站在一边观看王刚用水龙头喷擦“新”车。突然,只听“嘭”的一声,油箱破裂,进而爆炸,孙强倒在一边,严重受伤。王刚也血肉模糊,被闻讯赶来的人送往医院,经抢救二人脱险。经检查发现,车子的油箱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王刚开着马达,用冷水洗车,导致油箱爆破。二人找到“二手车”汽车销售商索赔,在索赔过程中,对车主王刚和旁观者孙强的赔偿产生争议。汽车销售商声称只对消费者王刚承担油箱爆炸的产品致损责任,至于“旁观者”孙强,不属于消费者,因而不负产品致损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只给予数额较少的补偿金。孙强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判“二手车”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孙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油箱长期使用,老化有裂纹,作为二手车销售公司,在卖车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不仅造成了王刚受伤,而且给旁观者孙强也带来了伤害,孙强虽然不属于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但二人的伤害均为油箱的缺陷所引起的,因此要负过失责任。这一判决结果,虽然超出“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孙强属于“其他受害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法院的这一判决是符合当今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的。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对传统的消费者作扩大化解释,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保护对象,除了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还应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及旁观者、过路行人均列为保护对象,使任何被预料将使用、消费或受该产品影响的人,都受到产品责任法的保护。

  二、明确产品责任诉讼的责任主体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主体不明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消费者或其他有关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是为了方便消费者,使消费者可以要求多个责任主体承担损害侵权责任,便于消费者就近、方便地选择责任主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几个责任主体互相推诿,无法将责任落到实处的情形,使消费者无法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同一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的多元性成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这方面的例子在生活中随处可见。[page]

  例如,山东省潍坊市的高洁小姐在超市订购了一套电热水器,由商场负责安装。当晚,高小姐洗澡时,因热水器漏电,不幸死亡。当高的家人向销售者和生产厂家索赔时,二者互相推诿。使高小姐的家人在痛失亲人的同时,还要为讨还公道饱受精神上的折磨。

  很显然,这是一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死亡事件。根据我国《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和生产厂家承担责任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商家(不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会相互推诿,逃避责任,造成消费者维权难的现状。

  (二)明确产品责任的诉讼主体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几部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应该对各责任主体的具体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具体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包括供货者、运输者、仓储者等)在何种法定条件下应负的具体责任,什么情况下生产者应负责任,什么情况下销售者应负责任,什么情况下服务者应负责任,应负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时间期限,都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样,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就不会出现消费者不知道该告谁,或者知道了该告谁却无法告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从而更有效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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