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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侵权,生产者之责

2014-08-28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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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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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回放:

  2009年5月11日,张某在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电压力煲。该电压力煲的“安全操作须知”列明了17项操作注意事项,并对使用方法作了说明。同年7月3日,张某使用该电压力煲煮粥,锅盖飞出致其受伤。经诊断,张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同年11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张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2个月。

  张某认为,电压力煲的销售商及生产商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销售公司与生产公司均辩称,电压力煲的质量符合标准,不接受张某的诉讼主张。

  生产商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示:当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锅内不能上气压。而经专家组鉴定:该电压力煲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烧煮食物,锅内能上气,产生压力,锅盖能打开,锅内液体会喷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由此,法院审理认定,该压力煲并未达到说明书中所作出的安全保证承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获赔;而销售公司未参与说明书撰写,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应规定,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系争产品存在缺陷,即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经营者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相符。本案系争电压力煲未达到说明书中所作出的安全保证承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关于产品缺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精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以及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获赔。至此,张某提起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产品存在缺陷被认定归咎于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供货者的,则应当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即该条款明确对缺陷产品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虽然该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赋予了消费者主张权利对象的选择权,但并未抹煞销售者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权利。本案系争电压力煲的说明书系生产商撰写,即造成该电压力煲缺陷的系生产方而非销售方,故应当由生产方依法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广州大学市政技术学院授课老师沈昕称,本案是是典型的产品质量侵权案件。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通常不直接与生产者接触,而是通过销售者购买产品。因此为了便于消费者维权,法律规定当出现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仅在能够证明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当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赔偿时,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在两种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属于生产者应承担的范畴内,销售者在此无过错,因此最终仅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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