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与《产品质量法》上的“生产者”在理解上应当具有相同的涵义,但无论是 《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制造者”或“生产者”都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产品生产者的涵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纳入产品生产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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