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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确定

2019-04-01 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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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我国出现是在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但其具体含义现行法律却未作规定。目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我国出现是在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但其具体含义现行法律却未作规定。目前,法律界对此也未有定论。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在非财产价值上遭受的损失。其基本内容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基本特征在于不能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忧虑、绝望、怨恨、失意、悲伤、缺乏生气和活力,均为其表现内容。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该条虽然未明确提出“精神赔偿”一词,但司法与学说均认为此条是推定中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

  1993年10月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没有明确的有关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规定,但该法并未否定这个问题的存在,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第四十二条提到的“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都不同于普通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误工收入等有据可查的费用,使这两种以伤亡为前提的人身赔偿具有了更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而同年2月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在列举了因产品缺陷侵害人应赔偿的费用后,还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表明立法者预料到仅仅列举现有的损害赔偿是不足以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故而以相对确定性规范的形式为将来出现的损害留下了余地。而精神和心理健康是衡量人的健康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准,精神遭到损害应是属于“重大损失”之列的。可见,法律并未忽略精神损害问题,那么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也并非于法无据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第一,损害程度。

  这是确定赔偿额最直接和最首要的因素。

  1.受害人的人身受害程度。轻伤如破皮、经简单医治后完全恢复无后遗症的;或重伤如人体主要器官或功能丧失、减退,面部毁损或留下永久疤痕,身体残疾,颅脑损伤、中毒导致脑组织损害或由该器质性病变引起的精神障碍等。伤害程度较重则恢复时间较长,其间承受的精神压力也较大,因而应该适当增加赔偿额。

  2.受害人的心理状态所受的侵害。如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伤害后,其感知能力、内心体验能力、劳动能力、娱乐能力等各种生活能力下降或丧失,生命质量受到影响,出现短期或长期病态或反常状态的精神创伤症状。[page]

  第二,受害人的有关情况。

  1.受害人范围的确定。受害者不仅包括与产销者有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也包括与产销者无契约关系的其他人,如与受害人同在事故现场因产品缺陷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的家人、朋友,目睹亲人丧生或受伤而受刺激的受害人近亲属。

  此外,对于不具有接受了金钱的支付以使痛苦得到抚慰这种精神上的理解能力的婴幼儿,胎儿因母亲服用质量有缺陷的药物导致出生后先天残疾,其监护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已经不具有痛苦感觉状态的植物人和精神病人由于产品缺陷病症加重,严重到无感觉程度的,其监护人同样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受害人的年龄、性别、经历。受害人未成年或年龄较小所受的伤害将会长久留在心中,其思维、情绪和感情等所受影响将会随伤害的严重程度而加深,进而影响其整个的成长和人生道路的选择。

  另外,通常情况下,同种程度的侵害,女性受害者比男性受害者的痛苦要大;未婚青年和已婚青年、年轻妇女和年老妇女相比,由于年龄差异、经历不同,对于精神痛苦的承受能力也不同。

  3.受害人的职业、身份、社会地位、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不同,其可能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有差异的。受害人的职业属于与公众联系较密切的,则所受的无形损害较大,如演员、模特受伤后的精神痛苦要大于一般人;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越高,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能越大;若受害人的经济条件较差,家庭负担较重,无论受害人是家庭中的经济来源者或被抚养人,其家庭都会因此而背上沉重的担子。

  第三,侵害人的情况。

  1.受侵害的程度。对于单个受害人的侵害若仅是惊吓或轻伤,则可适用以赔礼道歉为主、物质补偿为辅的方式。而对于造成受害人严重伤害,残疾或重伤乃至死亡的,则对受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日本法学家西原道雄教授认为:“实际上在人死伤的时候与物的灭失时同样意义上的损害额是不存在的,对此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是创造赔偿额。”

  2.侵害人的获利情况。美国等发达国家对于大公司的产品责任案件往往判罚较高,甚至会导致生产者因巨额赔偿金而破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加重产销者的责任,加大生产方的事故成本,促使企业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和救济功能。

  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由于精神损害是安抚性质的,事故发生后侵害人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并迅速给予道歉赔偿,将有助于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page]

  第四,社会普遍生活水准。这是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参照依据。过去,我国经济不发达,人民收入较低,对精神损害主张从精神上加以抚慰,主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而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主要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而这种以财产损害为中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无疑是把人看作生产利益的工具,这一态度恰恰违背了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精神。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各地发展不平衡甚至差距较大都增大了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主张,对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依照事故发生地、产品购买地和产品生产地、生产者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等进行确定。但是赔偿额不能太低,否则不能有力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充分体现法的规范和调整功能。当然,赔偿额也不能过高,远远超过公众的收入水准将会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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