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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案例关于购销玉米种子质量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4-01 14:14
导读: 「案情」原告:陈百谦,秋里焕等832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农民。诉讼代表人:马长青、孟令文等19人。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

「案情」

原告:陈百谦,秋里焕等832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农民。

诉讼代表人:马长青、孟令文等19人。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传华,镇长。

第三人:东北农学院香坊实验农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文,村长。

1990年2月,太平镇政府种子站(简称种子站)经哈尔滨市农业局干部王秀堂介绍,到种子公司联系购买玉米种子。经协商,种子公司到吉林省为种子站落实良种,双方口头约定:种子站购买种子公司玉米种3.5万公斤,每公斤单价2.50元,由种子公司负责将种子送至种子站。

同年2月22日至26日,种子公司以每公斤1.60元的价格,从吉林省前郭县原种场购买芽率80%的“四单八”玉米种26280公斤。种子公司在对该批玉米种未按正规方法进行芽率检验的情况下,即直接送至种子站。种子公司送货时向种子站说明,该批玉米种是1988年生产的陈种,芽率保证在80%以上,能达到85%。

种子站收货后,亦未按正规方法进行芽率检验,即以出芽率为90%,每公斤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在销售时未向农民说明是陈种。2月至3月间,种子站共卖给陈百谦等709人“四单八”玉米种21483.5公斤。其中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农民交纳的购种款9652.50元挪做它用。此款至今未交付种子站。

4月中下旬,陈百谦等709人将从种子站购回的“四单八”玉米种播种了9007.8亩。由于该批陈玉米种芽率低,芽势弱,致使玉米出苗时均未出全苗,并有死苗现象。陈百谦等人遂向有关部门做了反映。经哈尔滨市农业局种子管理处组织有关人员到受害农田现场调查,平均出苗率为65%。

6月中旬,经该处对从部分受害农民处收集的剩余“四单八”玉米种进行检验,平均芽率为61.8%。问题发生后,种子站与种子公司于7月2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种子公司于当日将补办的芽率为85%的“四单八”玉米种检验单交付种子站。在此之前,种子站已付部分货款,尚欠种子公司28990.40元。

陈百谦等709人发现玉米出苗不齐后,除少数农户毁苗改种其它农作物外,绝大部份农户采取了补种措施,但仍使陈百谦等709人种植的玉米造成减产。因此,陈百谦、秋里焕等832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0年2-3月间购买种子站的“四单八”玉米种,播种后出苗不齐,有的地块仅出苗二至五成,种子站在出售该种子时,注明发芽率为90%,且未说明是1988年的陈种。因此,要求种子站赔偿经济损失共737742.60元。

由于种子站是太平镇政府于1988年春批准成立的,该站既未报经种子管理部门审批,又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法院依法将太平镇政府变更为本案被告。

太平镇政府辩称:此批“四单八”玉米种是种子站从种子公司购进的,由于芽率低、芽势弱给陈百谦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种子公司承担;并要求永和村返还其购种子款。

种子公司辩称:售给种子站的玉米种是我公司从吉林省前郭县原种场购买的。我公司送货时,已向种子站说明是1988年生产的陈种,发芽率为80%,而种子站按90%的芽率卖给农民,又未说明是陈种。因此,我公司对给陈百谦等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要求种子站付清尚欠的购种子款28990.40元,并支付利息。

永和村辩称:欠种子站9652.50元属实,同意偿还此款。

「审判」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案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不能按一般共同诉讼原则处理,应当按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原则处理。于是,首先发出公告,告之凡1990年春季在太平镇下属种子站购买“四单八”玉米种子,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者,可在30日内到法院进行登记。

公告期满,要求种子站赔偿的人数共计832人。然后。在832人中选出诉讼代表人。按照原告人的分布状况,经过推选,共选出19名诉讼代表人,并办理了认可诉讼代表人的手续。

鉴于本案的当事人众多,且一家一户分散种植,播种“四单八”玉米种的数量和种植面积又不一样。为此,该院在审理中对本案涉及的总受灾面积、减产数量和赔偿数额进行了查证。

首先,确定总受灾面积。根据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等单位编辑的《黑龙江省农作物优良品种》一书标明的“四单八”玉米每亩苗3100株,算出每亩需玉米种的粒数,又实测出“四单八”玉米的千粒重,综合理论千粒重,计算出了每亩需“四单八”玉米种2.385公斤。

从而得出陈百谦等709人所购的21483.5公斤“四单八”玉米种,按全部播种计算(当时玉米种脱销,剩存玉米种的可能性较少),可播种9007.8亩,由此认定受灾面积为9007.8亩。

其次,计算减产量。依据黑龙江省科学院玉米专家和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介绍,及对部分受害地相邻的正常玉米地进行实测,将出全苗标准定为90%。又根据哈尔滨市农业局种子管理处利用该批剩余种子所做的播种试验和对受害地的勘测,得出受害农户平均出苗率为65%。

由此计算,种植“四单八”玉米的缺苗幅度为25%。结合太平镇地区四年来“四单八”玉米的平均产量和1990年太平镇地区玉米长势较好的情况,最终确定1990年“四单八”玉米亩产450公斤,按缺苗25%计算,每亩减产112.5公斤。

由于绝大部分农户在发现玉米出苗不齐后,采取了补种措施,获得了一定收益,每亩减少损失91.9公斤(计算方法与减产计算相同)。扣除这部分收益,每亩实际减产20.6公斤。陈百谦等709人共耕种“四单八”玉米9007.8亩,共计减产185561公斤。[page]

最后,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是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与合理的间接损失之和。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减产损失、购买补种的玉米种子费用,补种的人工费,据此确定每亩实际赔偿14.99元,赔偿总额为134916.38元。

经过审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太平镇政府在不具备经营种子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成立种子站经销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经营。种子站在出售种子前未按科学方法进行芽率检验,并擅自提高出芽率,又未向农民说明是陈种,对因玉米种子质量不合格给陈百谦等709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因种子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太平镇政府负担。种子公司在售种前亦未按科学方法进行芽率检验即提高芽率,供种时未向种子站提供质量合格证及检疫证,而且所供种子达不到黑龙江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反国家及黑龙江省的有关规定。

对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秋里焕等123人在种子站购买“四单八”玉米种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陈百谦等709人在要求赔偿金额中,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于1990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一、太平镇政府赔偿陈百谦等709人经济损失74204.01元;种子公司赔偿60712.37元,计赔偿1349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太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种子公司货款28990.40元。如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三、永和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太平镇政府货款9652.50元。如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四、驳回秋里焕等123人的诉讼请求及陈百谦等709人和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

这是一起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是指由处于相同情况的、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成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集团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一是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本案购买玉米种的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不能确定,且原告均以种类物玉米种为标的物,而与被告发生购销关系。因此,本案是一起集团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在受理集团诉讼案件后,首先应当及时发出公告,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与起诉人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公告的登记期间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其次,法院应对前来登记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即登记人必须向法院提出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有与起诉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所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明不了的,法院不予登记。再次,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要在他们中间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

推选出的代表人仍可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推选不出代理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中指定代表人。最后,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裁判,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上述的判决或裁定。

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当时还没有关于集团诉讼的法律规定。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集团诉讼的规定看,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需要指出:

一是对提出登记的秋里焕等123人的权利人资格,应当在登记时就进行审查。如审查认为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的,不予登记,而不应当仍列为当事人,在判决中去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诉讼代表人过多,最好以2至5人为宜。

另外,原审法院将种子公司和永和村列为本案第三人,亦有不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种子公司和永和村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同。前者是因种子质量低劣,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讼。

后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与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被告因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请求种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又有因被告拖欠种子款,种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的内容。二是被告因永和村拖欠种子款,请求给付的诉讼。因此,种子公司和永和村在本案中并非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对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与本案分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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