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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

2019-03-31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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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本质乃是一般性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协调与共存,而这种本质在当前实践中则外化为缺陷的三叉戟式定义以及各类缺陷的认定

  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本质乃是一般性侵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协调与共存,而这种本质在当前实践中则外化为缺陷的“三叉戟”式定义以及各类缺陷的认定标准。因此,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该是一般性侵权归责原则和作为其外化形式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的有机统一。

  1.一般性侵权归责原则的含义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根源于对绝对权利以及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而归责意味着寻找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或者基础,其解决的是如何分配损害责任的问题。因此,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换言之,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①简言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

  从理论上来说,侵权归责原则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主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即以行为人的意志之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由于对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等客观事实的认定简单易行,所以学术界对严格责任原则的认定标准并无异议。但是,自19世纪以来,关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在学说上一直存在着两大派系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因此,对过错的认定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出发。而客观说则将过错视为行为人的行为意志状态对合理的社会注意义务的违反。这两种学说虽然均有失偏颇,但它们对侵权法的发展都是有贡献的,故此,我们对其应当采取兼收并蓄的态度。鉴于此,本文认为,过错的认定标准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之上。运用这种认识方法,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的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也就是说,过错的实质是行为的不可原宥性,这种不可原宥性是一种社会评价,而这种评价所针对的是行为的本质和核心——意志,而意志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因此,为了满足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的要求,过错的认定标准就不能体现为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心理活动的再现性描述,而应体现为对那些足以表明其行为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page]

  2.缺陷是现代产品责任归责的核心要件

  本文拟通过对无缺陷责任原则的适用在三个方面所遇到的无法克服的困难的分析来反证缺陷之于产品责任归责的必要性。

  2.1无缺陷责任原则使因果关系的确定变得极度复杂

  由于现代生活中的任何事故无不与多种产品相关,将缺陷从归责要件中排除掉无疑将把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产品生产者都纳入因果关系的链条,这必然导致因果机制难堪重负。举例来说,刚喝了两瓶啤酒和半瓶干红的某甲正在二楼卧室内看书,听到门铃响后便匆忙下楼开门。脚步不稳的他不小心绊在了其9岁儿子随意丢在楼梯旁的滑板上,踉跄之下扑倒在楼梯的护栏上,不幸的是,护栏由于材质存在缺陷无法承受某甲的冲力而倒塌。某甲摔到一楼地板上并撞到了安放在角落里的冰箱,冰箱顶端的一个花瓶滑落砸伤了某甲。在以缺陷为归责要件的严格责任原则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明确,护栏的生产者显然要为其缺陷产品致损而承担责任。但是,在无缺陷责任原则下,原告的求偿已不再以缺陷存在为先决条件了,现在唯一的问题便是确定哪个产品造成了伤害。毫无疑问,啤酒和干红使某甲脚步不稳且注意力下降,滑板致其脚下踉跄,楼梯和护栏更让其摔到一楼,冰箱和花瓶则最终使其被砸伤。从如此众多和复杂的因果联系中找出真正使某甲受伤的原因无疑超出了法官的理性限度,即使使用某种形式的近因分析法也于事无补,因为一旦过错或缺陷被从责任标准中剔除出去,近因分析法便失去了坚实的落脚点。②

  2.2无缺陷责任原则使促成过失(亦称与有过失)抗辩丧失意义

  在很多涉及促成过失的案件中,法庭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不得不重新引进产品缺陷的概念,这种做法与绝对责任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举例来说,原告因在一次打孔机轧手事故中伤了右臂而向打孔机生产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打孔机生产者辩称原告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只能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而不是全额来赔偿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声称如果生产者能够适当设计打孔机,比如在适当位置处安装上某种防护设备,或者提供适当的警告,原告的疏忽大意就不会引起事故了。由此可见,如果允许原告为其促成过失开脱责任以避免赔偿额的减少,法庭就不得不引入产品缺陷的概念,而这一概念正是无缺陷责任原则力求废止的。反之,如果法庭不支持原告对其促成过失的开脱,那么原告就必然被置于比严格责任原则情况下更坏的境地,这又明显与实行无缺陷责任原则的初衷不符。毫无疑问,无缺陷责任原则下促成过失抗辩的这种二难困境将使法官们无所适从。[page]

  2.3无缺陷责任原则使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失去意义

  废除缺陷证明的要求将使法庭面临另一个实施上的难题,即一个耐用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致损责任的期限应该如何界定。在缺陷为归责要件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以产品在售出时即存在缺陷为担责之前提。这种规定为被告的产品缺陷致损责任设置了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产品生产者对于其产品使用一定期限后才出现的缺陷所导致的损害并不负赔偿责任,而且,当产品在其累积使用时间达到一定水平后失灵甚至灭失,此时法庭也不能再做出该产品带有初始缺陷的间接推断。最后,对初始缺陷的证明要求将使得被告不会因未把审判时虽已存在但产品销售时尚无法获知的安全技术应用到产品设计中而承担产品缺陷致损责任。不幸的是,废除缺陷要求必然会把上述对被告责任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同时取消掉。换言之,在绝对责任体制之下,一个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的产品和一个刚投产下线的产品在导致事故的原因力上被一视同仁,从而这两种产品的生产者要对其产品致损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可见,这种无视产品责任时间限制的做法对已超过有效使用期产品的生产者来说明显不公平。

  由上述可知,放弃对缺陷要求的做法必然使得法院和产品责任体系陷入完全的混乱之中。这也从反面说明:缺陷概念不仅是防止产品责任案件泛滥成灾的堤坝,而且更是维系整个产品责任体制运行的枢纽和粘合剂。③总之,无缺陷责任原则虽因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而极具吸引力,但是这一目标在司法实践中从未真正达到过,而且在逻辑上也不可能达到。④至此,我们可得出如下命题:现代产品责任法必须以缺陷为其归责的核心要件,简言之,无缺陷即无责任。

  3.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

  鉴于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属性以及缺陷在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核心地位,产品责任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均应在一般侵权的基本范畴之内围绕缺陷概念进行构建。也就是说,产品责任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既要体现侵权的一般性,又要突出缺陷概念的核心意义。总之,这两个定义应该是一般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本文认为,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在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后,因产品缺陷致损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相应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则应界定为以一般性侵权归责原则的基本范畴为价值取向、以产品缺陷的认定为具体内容和价值载体的确定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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