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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的探讨

2019-03-31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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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在国际上和各国国内产品责任法也接受了这一学说,如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意大利、希腊、德国、丹麦等国的《

  现在国际上和各国国内产品责任法也接受了这一学说,如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意大利、希腊、德国、丹麦等国的《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之所以成为现代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

  二、我国归责原则上的不同认识

  我国学者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具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认为将产品责任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产品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侵权之过错责任原则。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2]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如王利明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3]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中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作者刘文琦认为,“为减轻过错责任中消费者举证责任,强化消费者权益之保障,在产品侵权行为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宜”。[4]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人数众多。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因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既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同时也有着法律政策基础,基本理由如下:(1)严格责任的实行是针对产品致损这一重大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必须对责任人施加重责。(2)严格责任乃是现代民法基于消费者基本权利,谋求实质上平等的结果。(3)产品侵权属于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工学原理,在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过程中,即使尽一切必要之注意,仍不能避免有缺陷之产品,若要求受害者负举证证明制造人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过失,几乎不可能。产品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要求,对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理论作大幅度之修正,因而有必要对产品致损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4)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在制造商与受害人之间,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承担风险应属公平。(5)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企业改良设计,完善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5][page]

  三、我国立法上严格责任的规定

  在我国,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大多数学者的积极主张,立法者也表示认同,其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有以下两条理由能证明其立法意图是主张产品责任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1)就立法技术而言,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若条文没有使用“过错”或“过失”等词语表述归责原则,则该责任当为无过错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有除外规定,说明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理为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2)同法条中还有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因为制造者生产之产品或销售者提供之产品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运输者或仓储者的过错使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无权拒绝赔偿损害,尔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向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在这里,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而可以说明我国民法在产品责任法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同样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进一步说明我国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四、对我国严格责任归责不统一的分析与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然而这一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群中却有不统一之处,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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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依照该条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中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若因产品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受害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时,援引《产品质量法》则受害人必须负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援引《民法通则》则不然,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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