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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应列入劳动合同

2019-03-08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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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等原因与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等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草案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但笔者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妇女的生育成本不仅仅是用人单位来承担的问题。同时草案仍沿袭过去的立法模式,仅仅设立禁止性规范,对于妇女生育方面权益的保护而言,还远远不够。妇女的生育成本是个社会问题,笔者建议把为女职工购买生育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列入劳动合同内容。

  一名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用人单位要付出很多的成本,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假如一个单位一年内有多个女职工生育,无论是经济上还是工作秩序上,对用人单位来讲,都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当前,大量女职工集中在服装、餐饮、娱乐等行业。现实情况是,女职工一旦怀孕,要么是失去工作,要么就被取消工资福利待遇,结果,生育完全成了女职工自己的负担。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并列组成社会保险体系。这可以大大减轻企业与职工个人的负担。

  为了保护女职工权益,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将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并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目前,北京、天津、重庆、贵州、浙江等省市已出台了生育保险方面的办法、工作意见等。

  从目前来看,购买职工生育保险的往往是一些比较正规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民营企业,小型私人企业对此退避三舍。而且,目前生育保险的享有者往往只是有本地户口的居民,外来务工人员无权享有。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既然没有单独列出“个体经济组织雇佣的女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而统称其为“劳动者”,那么“生育保险”也应该实行国民待遇,所有的女职工都应该享有。

  因此,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增加“职工生育保险”这一项。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时,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这一项目,劳动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金缴纳情况应当予以监督。如此规定,方能真正体现全社会对女职工的关爱,消除女职工的后顾之忧,从而调动她们工作的积极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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