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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公示催告程序

2019-01-06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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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是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说,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补充,我们姑且名之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这一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是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以说,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的补充,我们姑且名之为“海事公示催告程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这一规定,为海事法院处理提单遗失等等非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程序途径。比较一下《民事诉讼法》,不难看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之不同的是,它对公示催告程序作了一个补充和两个不同的规定:一个补充是,对公示催告的对象作了范围扩充,使催告对象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扩展到提单提货凭证;第一个不同规定,是申请催告的原因不同,票据公示催告的原因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提单提货凭证的公示催告原因是,“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第二个不同规定是,案件管辖不同,票据公示催告是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提单提货凭证公示催告是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

  对于海事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仅此一条,其具体操作程序均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则不可谓不完善,不过,提单提货凭证具有它自己的特殊性,在性质上,它也与票据有很大差异,因此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应用上,有几大问题值得我们深究和解决——

  首先是关于提单概念和提单性质的界定。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所称的“提单”,其含义肯定包括传统提单,即“纸制提单”,但电子提单是不是也包括其中?(二)对传统提单,是否需要像票据那样,给一个“可以背书转让”的限定?

  我们知道,到2002年,全球电子商务总贸易额将超过1.1万亿美元。在流转上,电子提单快捷便利,顺应着国际贸易的时代要求,成了传统提单的当然替代物。它是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传送出来的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转让货物所有权的电子数据。从理论上讲,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故障、电脑黑客偷袭、享有电子提单处分权的密码丢失、遗忘、被破译、篡改,这些更容易使电子提单灭失或使本该控制这份提单的人失去对它的控制,由此产生与传统提单失控或灭失一样的火锅,即,无法获取提货单以提取货物。因此,在学生看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提达到的“提单”,的确应该包括电子提单在内。只是,电子提单具有特殊的流转特性,其失控或灭失后,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操作上,一定会与传统提单会有所差别。[page]

  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提单具有可流通性,被赋予物权凭证功能。但是,并不是所有提单的流通性都不受限制。如果按抬头划分,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海商法》第71条规定,记名提单不能背书转让,提货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提单上的收货人,这种交货方式是“认单又认人”。这种提单如果遗失或灭失,无须公示催告程序,提货人完全可以用证明自己就是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的方法,轻而易举地解决问题。如果承运人的代理人拒绝交物,收货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而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共同之处是,两者都可以转让,区别是指示提单需经指示人背书后发生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凭这两种提单提货,提货人无需证明自己身份,因此交货方式是“认单不认人”。对于这两种提货凭证,它们的流通性质使它们的持有人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持有人特定化。这样看来,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认单不认人”的付款交货情况,不适用“认单又认人”。而电子提单无法“背书转让”,其项下的货物提取,也应是“认单不认人”,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这里的“单”,是指电子密码。

  对于提单以外的其他提货凭证——海运单、水路货物运单、提货单——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均不适用。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记名提单相比,海运单的交货属于“认人不认单”,连电子海运单也是如此。而水路货物运单既不能流通又记明了收货人,因此也不能适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从流通性角度考虑,提货单同样不能适用海事公示催告程序。

  其次是关于如何确定提单提货凭证的持有人。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26条的解释,提单提货凭证的持有人应该是提单提货凭证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一位持有人。这个解释显然不妥。

  拿票据来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往往是票据的实际收款人,因此由实际收款人作公示催告申请人,一点问题也没有。在特殊情况下,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很可能是已背书但尚未把票据交付出去的人,此时,不管是空白背书,还是记名式背书,总之,由背书人作公示催告申请人也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提单提货凭证的流转,比票据流转复杂得多,其失控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既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还可能是银行、邮递公司、托运人、收货人的代理人。仅是银行,就可以是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中的任何一个。那么,假如提单是在邮递过程中被快递公司丢失,那让邮递公司来作海事公示催告申请人,理论上讲不通,它很难保护在提单流转中已支付对价或必须支付对价且已取得提单而后又丧失控制的人的利益。学生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说的“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恰恰应该解释为“在提单流转中已支付对价或必须支付对价且已取得提单而后丧失控制的人”。而即使是邮递公司丢了提单,但它在提单流转过程中既不是已支付对价的人,也不是必须支付对价的人,尽管它取得了提单而后丧失控制,但它仍然不能作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此时,如果将提单交付邮寄的议付行已经付款,它便可以作海事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尚未付款的,则应由托运人作为申请人。[page]

  再次,何为“失控”。

  比照一下票据公示催告和提单提货凭证公示催告,两者除“灭失”相同外,区别主要在于票据起因于“被盗、遗失”,提货凭证起因于“失控”。那么,什么是“失控”?其外延有哪些?是否同时包含着被盗和遗失?这是一个讨论的真空。

  实际上,用“失控”概念概括权利人对提货凭证的支配权的丧失,十分准确。学生认为,它既该包含因被盗和遗失”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又应该包含因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故障、电脑黑客侵袭、操作密码遗忘和丢失造成的对提货凭证支配权的丧失。

  而在立法本义上,“失控”不应该强调失控者对事实控制者情况的必知。海事公示催告案件是非讼案件,没有具体的被申请人,其公告完全是为了向不特定人发出讯息。如果提单提货凭证的事实控制者是已知状态,失控者也就不必催告,立即对事实控制者提起侵权或不当得利之诉即可。

  最后,停止交货和公示催告期间规则的问题。

  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确保提单提货凭证项下货物的合法拥有者能够提取货物,同时确保不让非法持有者把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提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海事法院在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的同时,应通知承运人的代理人,停止交货,并在3天内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而定,不得少于60天期限。在此期间,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暂时丧失,转让中止。如果有人拿着提单申报权利,申请人和申报人可通过诉讼,解决对提单的争执,提单项下的货物,可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没有人申报权利,海事法院会作除权判决,宣告提单无效,由申请人提取货物。

  但《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关于停止交货、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是否完全适用于海事公示催告程序,值得研究。票据是以一定金钱给付为目的的证券,票据止付60天甚至更长时间,一般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多大损害,但提单提货凭证代表的货物如果止付60天,或者比这更短的时间,后果却可能相当严重。比如,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腐烂变质,季节性商品错过了时间,因不能交付货物而造成下家损失,仓储费和滞报费的产生和增加。显然,硬性套用停止交付60天以上,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说,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停止支付和交付,实际上属于财产保全措施,既然是财产保全,理应允许采取财产保全机制里的其他措施。比如,对于易腐烂变质的货物,让申请人及时提取,予以处理,价款先提交海事法院保存。只有采取这样有效措施,才更能体现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能体现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的特色。[page]

  因此,学生认为,解决海事公示催告期间和及时提货之间的矛盾,方法有两个:第一,缩短海事公示催告期间,规定出一个“最短期间”;第二,在一定条件下——提单项下的货物属于季节商品、易腐烂变质产品、重点工程急需安装的设备——应当采取由海事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或者由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而后允许他及时提货。

  对海事公示催告程序惟有作上述改变,才能真正发挥海事公示催告的司法救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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