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完善

2019-01-08 0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海事海商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海事海商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内容提要: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为保护责任人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及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文针对该法中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问题,尤其是法院对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及退还担保问题进行了分析

  内容提要: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为保护责任人的权利,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及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文针对该法中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问题,尤其是法院对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及退还担保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合理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程序 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显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相违背,但是,该制度的产生和存在与海上活动的风险性以及海商法的独特性密切相关,它的存在有效的保护了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救助人以及责任保险人的利益,对海上运输的稳步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何种性质的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又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具有诉讼中防御的特点。”[ ]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 ]一般在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时,由被请求人作为一种防御手段来行使,所以该权利的行使一般发生于请求权行使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依该条的规定,申请行使责任限制权常常发生于债权人提出海事赔偿请求之前,但这与责任限制权的抗辩权性质并不矛盾,虽然申请人在申请责任限制时债权人可能并未提出海事赔偿请求,但是申请人申请责任限制的目的确是为了对抗将来发生的请求权。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都作了规定,其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的规定较为详尽,本文拟对我国法律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的一系列规定作简要的评价,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法院对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上述规定涉及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依据、债权人的异议程序和法院的审查程序,可以看出,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基金申请的异议不成立或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允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是,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没有异议不一定表明申请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若在将来的审判中认定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那么基金的设立将毫无意义。由此看来,基金的设立程序与实际的审判相脱节。从理论上讲,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是怎样的?或者说,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是否可独立于赔偿责任限制而单独存在。这个问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起草过程中已有涉及。一种主张是,在海事法院对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以后,申请人就可以在海事法院设立基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在海事法院发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告后,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条件下,才能准予申请人设立基金。[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采取了对责任限制权利做实体审查之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做法,使责任限制基金脱离责任限制权利而独立存在,如此规定是有问题的。从逻辑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前提条件,若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何谈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若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即使申请人设立了基金,严格的讲,也只是等同于一般的担保,不能叫做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前,对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做实体审查是必要的,而不是仅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时就允许申请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法院的审查内容不包括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等实体问题,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往往并不仅限于此范围,更多的是对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提出异议,法院如果避开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实体问题,只审查上述几点,那么规定一个空洞的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意义不大。[page]

  关于法院审查问题,有学者认为,“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问题,如果需要在责任纠纷的实体审理前开庭审理,可能还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与相关的实体判决将几乎同时做出,责任人就难以依法通过基金,在责任确定前尽早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扣押,海事实体法上保护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的倾向性意见就不能得以严格贯彻,设立基金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

  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倾向于保护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只有在没有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下才可受到该制度的保护。如果实体法律的规定不分青红皂白一概对责任人予以保护,必然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与公平原则相违背;程序法上如果做这样的规定,也必然失去合理性,与程序正义原则相背离。

  二、退还担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该条涉及退还责任人基金之外其它担保和释放扣押的责任人的船舶问题,实践中会出现债权人认为其债权是非限制性债权,不在基金涵盖的范围之内,而拒绝退还担保的情况,这样法院也只好等待实体问题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是否令债权人退还担保,可见,在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未能确定之前,退还担保是有困难的。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因为如果他坚信自己的债权属非限制性债权,而没有进行债权登记,一旦法院认定其债权为限制性债权,他就会丧失分摊责任限制基金而受偿的机会。[ ]而责任限制申请人提供责任限制基金后,要求退还其它担保或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法院在不做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尚未确定他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若直接退还担保或释放了船舶,而在后来审判中却认定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如果责任限制基金数额远远少于担保或被扣船舶的价值,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因为不能排除恶意的责任限制申请人以提供责任限制基金为幌子,使担保退还,船舶获释,又为其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争取了时间,法院的判决执行时,申请人除了责任限制基金外,已无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如此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page]

  三、笔者的改进建议

  鉴于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尝试提出如下不成熟的改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1、责任限制申请时间。重大海损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责任限制,同时提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诉讼前提出,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做出前提出。

  2、诉讼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与方法。申请人在诉讼前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应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后,在7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内容,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表明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无异议。海事法院应当在利害关系人书面意见收集完毕后10内就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问题举行听证会,并提前通知申请人和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可在听证会上陈述申辩,听证会由海事法院主持。听证会结束后法院应就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做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受理后,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查,主持听证会的法院人员不得参加合议庭,海事法院做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法院对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提出上诉。法院裁决申请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申请人可以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应当退还,被扣的船舶应当释放;法院裁决申请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申请人不得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应当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在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完毕之前,不予退还,申请人的船舶被扣押的,在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完毕之前,不予释放。

  3、诉讼中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与方法。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基金的,申请人的主要目的是要求释放已经提供的超过责任限制额的海事担保。由于重大海损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失,该担保可能超出责任人依法可以享受的责任限制数额,但责任人在诉前由于时间和程序方面的原因先行提供了超额担保,在诉讼中则以此程序要求对担保额的减少。当然也可能存在未起诉的受害人,责任人为了防止其随时申请法院扣押船舶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 ]此时,法院应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按照诉讼前设立责任基金的程序举行听证会,确定申请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然后再恢复已中止的诉讼。若最终裁决申请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法院应准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已提供的担保应予以退还,被扣押的申请人的船舶,应予释放;若最终裁决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则申请人已提供的担保不予退还,已扣押的船舶不予释放,除非申请人就被扣船舶再行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应立即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就会存在船舶被扣的风险。[page]

  四、对该建议的分析

  责任限制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申请人是否享有此权利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义重大,但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并未对该权利的有无之确定给予足够重视。在诉讼之前,仅凭法院的书面审查程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作为申请人能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条件,未能给予当众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该权利有无的确定从性质上说应为一单独的确认之诉。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一般是为了使被扣船舶释放或者避免船舶被扣。使被扣船舶获释对申请人来说意义重大,时间就是金钱,所以程序法的设置要非常注重时间性的要求,听证会的实体审理程序与法院开庭审理程序相比相对简化,可以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较为有效的保证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

  1、该建议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首先,该程序能在基金设立之前确定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有了前提和依据,既避免了申请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从而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况,又确保了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该程序还避免了退还担保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因为申请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一经确定,申请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担保就应退还,被扣船舶应予释放;申请人已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其已经提供的担保不予退还,被扣船舶不予释放,从而避免了因退还担保可能导致法院判决在执行上的困难。《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该程序可以避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2、关于听证会审查的内容。有人认为在实体诉讼前判定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要同全案联系起来,没有全案的判决结果,无法确定该权利的有无。其实不然,对一个特定海损事故造成的纠纷进行审理,同对责任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查明是不同的,审理全案要对全部事实进行调查,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而查明是否应享受责任限制只需要排除“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虽然对这种主观过错的查明是同全案事实相联系的,但仅是全案事实的一个相对集中的部分,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由法庭先行做出裁决的。除非是非常明确的故意或过失,法院原则上是承认责任人责任限制权利的。这也是责任限制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和国际海事司法界所认同的。[page]

  3、国际范例。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例如在美国,如果责任人在法院申请责任限制,并提供了以责任人在该船舶中的利益和应付的运费为限的责任限制基金,则因该海损事故引起的对责任人的所有诉讼都将停止。法院接下来将就责任限制问题举行听证会,裁决责任人是否有权援引责任限制。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

  总之,海事诉讼法律的不断完善与航运业的发展以及海商海事实体法的进步是分不开的,而诉讼法律、诉讼程序问题越来越受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程序正义要求人们不仅要追求审判结果的正义,还要注重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因此,我国海事诉讼法应该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程序做进一步改进,以使该程序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也更为合理和公平,以此促进海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书目:

  [1]《新编海商法学》,司玉琢、胡正良等编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船舶碰撞法》,吴兆麟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3]《海商法》,於世成主编,法律出版社

  [4]《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海事诉讼法论》,金正佳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6]《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7]《大连海事大学法律评论》

  [8]《海商法研究》

海事海商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5998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海事海商律师团,我在海事海商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