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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何告知的义务

2016-04-18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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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明确规定所谓重要情况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事项。那么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哪些?请看下文详细介绍!

  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会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拒绝理赔,关于如何定义如实告知义务,律师为大家详细解答如下:

  首先,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明确规定所谓重要情况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事项。各国保险法看来,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1)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而这些重要情况的具体范围如何,又依其保险种类不同而异。在集装箱箱体保险合同中集装箱的数量、箱号、尺寸、装载船舶类型、装载方式、航行范围、自有还是租用、自用还是出租等事项应作为重要情况予以告知。其中集装箱的数量、箱号、尺寸为承保范围的基础,集装箱装载船舶类型、装载方式、航行范围为承保风险高低的标准,而集装箱是自有还是租用、是自用还是出租则属于投保人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的事实。

  其次,投保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仅限于投保人明确知晓的、理应知晓的事项。第一、如果要求投保人对并不知晓的事实也必须向保险人告知,这不符合一般逻辑。投保人自己都不知晓的事实如何告知保险人哪?如果能够将不知晓的事实予以告知,那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第二、如果要求投保人对其无法获知或不应知晓的事实也要告知保险人,无疑要求投保人成为“上知天文、下知地理”的“全能天才”,这在实践中是不现实的。集装箱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货物运输的装载工具,是因为其具有生产制造标准化、营运流动频繁化、仓储管理简便化的特性。虽然同属集装箱行业,但其对制造者、营运商、管理人的专业要求完全不同。作为制造者,其应知晓的事项为如何制造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作为营运商,其应知晓的事项为如何在运输中提高集装箱的使用效率,在单个集装箱上产生最大商业利润;作为管理人,其应知晓的事项为如何高效合理地仓储和管理集装箱,提高集装箱流动频率。

  再次,重要情况应为保险人所不知晓的事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必须是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晓或不完全知晓的。对于保险人已知的或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也不会影响其对危险的估算。若出现错估的情况,后果由保险人自己承担,与投保人无关。

  最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如前所述,对于“重要情况”的判断比较困难。尤其对投保人而言,其不可能成为无所不知的“行业专家”,不可能要求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中做到“面面俱到”。因此立法技术的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所以目前,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采用保险人来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书面询问”的方式是将判断何为重要情况的责任由投保人转移至保险人。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多年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来承担,自然较为合理,也能够体现出与现阶段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点。

  另外,关于“重要情况”和“风险”的区别。重要情况是指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情形。而风险的发生是可能的,同时又是不确定的。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风险一旦发生,就转化成为了事实;而已经发生的事实在保险合同中永远不可能变为“财产利益面临的危险”。因为决不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必然会发生的情况均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所以既成的事实没有投保的必要,也没有承保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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