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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继受主体产生方式

2012-11-09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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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

  继受主体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转让是指海事请求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随之一并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之原由大多是因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另有对价,这种交易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准许。海事请求的内容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都可以转移,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的权利主体大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该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故其主体应是特定的,有关的监管机构不得“主动”地将该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转让出去。但是,如果有第三人愿意主动地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则并无不可。垫付人可以继受取得该项海事请求及船舶优先权,成为其行使主体。

  “帕莫娜”轮案:1985年“帕莫娜”轮因船员劳务纠纷为法院扣押并拍卖,宁波外轮代理公司将其为该轮垫付的属于国家税收、港务费和港口费用9574.29美元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确认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虽为《海商法》颁行前发生的案例,但与《海商法》的规定不谋而合,其处理是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的法律,属于我国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早期的具有开拓性的案例。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代位”一词在我国民商法中较常用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债权代位,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二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是指物上代位,如抵押物被出让后,所有权人从损害抵押物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抵押权人对出让所得价款和赔偿金仍可主张抵押权。《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2项出现了两个“代位”,从其上下文义来看,第1项中的“代位”指的是主体代位,是人的代位,是指继受主体因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取得了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从而以自身的名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者为保险赔偿金的代位,是物上代位,是指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对船舶所有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提出权利主张。前者为公约所许可,后者则为公约所不许。海商法未对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具有比《1993年公约》第十条第1项更开放的含义,不仅可以包容船舶优先权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合法转至新的船舶优先权人行使的各种情形,而且可以包容债权代位情形,因此各种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都可以从该条的规定中找到立法根由。但是依照各国和国际所通行的观点,此处的代位仅能解释为人的代位而不能包括物上代位。

  (1)保险代位下的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后,便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具有海事请求的权利以及担保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两项权利应当一并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该含义既存于《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立法意图中,更存在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立法意图中。对于如何代位来行使这两项权利,《海事诉讼法》第八章第三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解决了该法实施以前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如保险人代位求偿应以谁的名义起诉、能否直接替换被保险人成为诉讼主体、代位是否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等。依据该节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上述权利,无须以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前提,只要支付保险赔偿后,即可代位行使权利;代位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2)海事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事请求代位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代位的范畴,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海事请求及所附的船舶优先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海事请求,该海事请求所附的船舶优先权作为从权利债权人也可一并行使。

  这种情形下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海事请求,且该海事请求附有船舶优先权,否则,无所谓代位行使船舶优先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船舶优先权,所谓怠于行使,指的是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若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之过,则也不能发生代位行使之效果。船舶优先权将过除斥期间通常被视为是怠于行使权利的一个显著表现。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船舶优先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也不能代位行使。四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若债务尚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限未届满,债权人也不能代位。有的著述将一方在垫付了船舶优先权人的损失后,以原船舶优先权人的名义来行使船舶优先权也称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行使。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垫付人通过垫付有关费用取得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并不符合法律上代位一词的含义。原船舶优先权人接受垫付并同意由垫付人行使本属于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是原船舶优先权人在取得对价后将其权利转让给垫付人,这种权利的转让无疑是基于当事人事后的合意,与保险代位基于事先的保险合同和法律对保险人代位权的预先设定完全不同,也与海事请求代位是基于法律规定有着极大的不同。其性质上来看符合权利转让的特点,导致的后果应是海事请求和船舶优先权转让,由垫付人继受行使船舶优先权。向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和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取得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益转让书或者其他能证明存在垫付关系的其他依据。通常而言,部分垫付产生部分转让的后果,全部垫付产生全部转让的后果。将垫付后得到的权利以代位来名之,模糊了“代位”一词在法律师上的真实含义。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后,可向其他的债务人追偿应由其他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就此份额对另其他债务人所属的或经营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种情形可能出现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当船舶发生互有过失的碰撞造成人身伤亡时,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负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的原理,海事请求人可对其中的任何一条船舶主张扣押和拍卖,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受偿额不足,不足部分还可继续对其他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额超过其过失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份额,并就该份额对其他的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成为船舶优先权的继受主体,在行使船舶优先权时存有两点区别:一是权利的行使范围有所不同。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只能等于或小于其支付的金额;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债务人的海事请求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者中金额较小者为限;在转让关系中,受让人行使的权利则决定于其受让的范围,而不受制于其所支付的对价;在追偿关系中,追偿人行使的权利范围受制于其多承担的份额。二是否须经得前手的同意有所不同。在转让中,海事请求人必须表示其同意转让,受让人才能取得权利;但在代位中,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不需要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支付了保险金,就可在支付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也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应向法院提出请求,得到许可后,方能行使;连带追偿关系中,追偿人的追偿权是依法享有,只要其承担了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就可积极主动地向其他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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