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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的效力限制

2012-12-19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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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该条的规定秉承了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并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该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4、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不合理地减免条 款制作人的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通说认为,是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并非专指合同上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同上的权利是什么,而应就合同的整体加以考察。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这就涉及到运用什么规则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合同的免 责条款不仅事先未能协商,而且涉及到当事人的责任状态,其解释是否应有别于格式合同的一般条款,值得研究。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此,一般合同和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均适用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通常理解最终应符合合同的客观目的,无论怎样解释均不得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

  所谓不利解释,是指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这也是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解释中的具体体现,是出于经济上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的考虑,以实现法律上的实质正义。如果非格式免责条款与格式免责条款存在冲突,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如在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的口头许诺与原合同的 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口头许诺优先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即"口头证据可以改变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再如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不一致时,则手写条款有优于印刷条款的效力。非格式条款较与之冲突的格式条款更能体现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采取非格式条款优先之规则,是法律对利益失衡的格式合同的再次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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