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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治理

2019-08-04 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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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合同因其在频繁使用的格式条款中渗透了很多未与投保人商量的且明显带有限制对方权益的条款,被形象的称之为霸王条款。通常理解,霸王条款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部分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或独特的经营地位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违背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平、诚信、平等的基

保险合同因其在频繁使用的格式条款中渗透了很多未与投保人商量的且明显带有限制对方权益的条款,被形象的称之为霸王条款。通常理解,霸王条款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部分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或独特的经营地位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违背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平、诚信、平等的基本原则,运用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形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不平等条件,订立损害合同相对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条款。准确地讲,霸王条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强烈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法学上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一般交易条件或条款。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合同相对方只能在整体接受或完全拒绝之间作出选择的合同。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早在19世纪就已经出现在西方的农业和手工业等领域。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大批量交易活动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一对孪生兄弟,伴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与发展,霸王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

保险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对社会格式合同的普遍的敌视,在今天保险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治理。对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治理,笔者认为主要有:消费者自己的“反霸”能力的提高、保险公司的行业自律、相关中介组织和社会媒体的监督、强化行政监督力度以及利用法律规制等几个方面。

强化行政监督力度,一是要真正发挥保监会的作用,使保监会能够真正站在保险消费者的立场上来监督管理和规范保险市场,严格的对保险条款进行审批,杜绝批而不审的怪现象。二使国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保监会的监督,保险法中没有对保监会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必要时要制定保险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保监会在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审批时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并严格施行。

立法上的规制治理在所有措施中是最主要的,因为完善的立法对合同中霸王条款不仅具有事先的威慑、预防功能,而且对实践中的霸王条款也能提供认定的标准、解释的依据,并且从法律后果上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予以规制。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与提供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二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通常理解规则、其次不利解释规则和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三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和第五十三条(无效的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上述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规制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提供了依据,但立法缺陷仍不可忽视。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和保险法框架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在“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下,其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其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作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就是要在修改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时增加对霸王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成倍加重对订入霸王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其次,应在我国的保险法、合同法和特别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格式合同接受人一方对合同免责条款主张无效举证责任予以倒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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