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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该关注学校免责问题

2019-08-04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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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3日上午,在全国人大陕西厅参加分组讨论,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草案、条约案、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任免案等内容。我在发言中提出,这两部法律中有许多问题是老百姓非常关注的问

  23日上午,在全国人大陕西厅参加分组讨论,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草案、条约案、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任免案等内容。

  我在发言中提出,这两部法律中有许多问题是老百姓非常关注的问题。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款与学校的关系非常密切,特别是第36、37、38条。第一,第36条“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那么,像德国民法典,第332条还有一款是说“或者即使尽到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比如说由于心脏等疾病,老师和学生事先又未知,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突然发病身亡,那学校有没有尽到责任?实际上可以说学校尽到了责任,这是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这句话加上后,就可以免除学校责任。这种事发生后,学校往往要赔偿几十万,但这种事其实是学校无法管理、无法预料的。什么叫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再如有一些学生跑到学校中的河里去玩就溺死了,学校规定不允许到河里嬉水,学校管理是不是到位?学校不可能把学校里的河拦起来,那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否尽到了?这应该是属于无法避免的。我认为德国民法典写得很好,建议我们的草案中增加这一内容。特别是民办学校,如果发生几件这样的事情,那学校就要倒闭了,我觉得也要保护学校

  的利益,发生类似的事件也要免除学校的责任。所以,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832条的规定,作为补充性的说明是必要的。第二,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或其他机构未尽到责任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面有两种情况必须注意。一种是校园内的。我们曾经看到,在幼儿园一个小孩子推了另外一个孩子一把,撞到桌子上就死了,这是谁的责任?一个无民事行为人造成另一名无民事行为人死亡,谁负责?像日本民法典第714来里面有一句话“对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由对无责任能力人的负有法定监督义务的人负赔偿责任”。但监督义务人并没有怠于履行其义务,或者即使不怠于履行其义务,损害仍不免要发生的,则不在此限。这里讲得很清楚,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或即使不怠于履行其义务,损害仍不免要发生的,不承担责任。这也是不可控制的行为。两个小孩于在校园中嬉戏,在追逐、嬉戏中有过失,而学校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或者学校已经在校规中规定非常清楚,但是发生这种事情,还由学校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像日本民法典的这一条我们可以参考放在第38条中。另外,现在我们要求校园对社会开放,充分利用校园的文化体育设施,开放以后就有许多管理的问题。比如一个社会人在学校里锻炼过程中心脏病发了,那也要学校赔偿?为什么中国的校园很难对社会开放?因为一开放后就有许多现实的问题。第35条和其他公共场合是不是一样的?我们鼓励学校对社会开放,开放后责任如何界定?现在很多学校,特别是民办学校,责任界定不清楚,很难把学校的设施对社会开放。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既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基本都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说的,对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碰到类似的情况.我们应如何考虑、保护,建议斟酌。

  关于全国人大二次全会的问题,我呼应了原科技部副部长、教科文卫委员会程津培副主任的意见,建议恢复在人大会议上作预决算报告。我感到我们的两会上代表们对预算报告太不重视,会上不作报告(只有书面的报告),会下一带而过。如何使用纳税人的钱,应该是人大审议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包括这次国家应对金融海啸的4万亿资金,人大也应该过一过,讨论审议一下。总之,我们要强化人大预算的意识,强调人大代表替国人民来管钱的职责。预算法规定的内客是预算编制、通过都要经过人大,而且要强化人大对预算管理的意识,强调政府部门对预算管理的意识,这对用好钱、管好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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