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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2019-08-08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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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前,虽然尚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基于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地位为期待权。本文针对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期待
[摘要]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前,虽然尚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基于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地位为期待权。本文针对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期待权的转让以及期待权的保护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期能对该项权利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期待权、转让、保护

依学者的研究,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罗马法上曾有类似的制度,德国普通法也认可它的存在,但当时极少被利用,因而并未引起世人重视。[1]至19世纪末期,伴随着工业革命而来的信用经济的勃然兴起,分期付款买卖在欧美各国成为流行的交易方式。所有权保留作为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的担保方式,在实践中的作用也超过动产抵押,成为最活跃的,理想的动产担保方式之一。

  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这项制度既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使用,又保证了出卖人对标的物价款的全部受偿;既实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又保证了交易安全,从而使该制度一经运用就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因此美、英、法、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普遍的采纳了该制度。[2]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却因其与出卖人的约定,取得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学者们称买受人的这种法律地位为期待权。期待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如何使该项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相协调,则是法学家们无法逃避的任务。笔者不惴浅漏,对期待权的若干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推动学界对该项权利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一)关于买受人期待权性质的学说。

  期待权一语,系德文Anwartschaftsrechte一词之意译,形成于19世纪德国的普通法。关于其意义,学者争论颇多,见解不一。通说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1]145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地位虽被公认为是一种权利,但是对于此种权利的性质如何,以及如何确定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等,学者们有很大的分歧,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

  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在法律状态上同形成权有相似之处,都属一种可使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权利,且二者均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前阶段。因此,我国学者黄右昌认为期待权为类似形成权的一种权利。[3]德国民法学者Ennecctrus也将期待权与形成权并列视之,其认为:期待权如同先占权、渔业权、狩猎权、先买权以及买回权等为一种形成权。 [4]

  2.买受人期待权否认说。德国学者Blomeyer主张该说。他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论其性质,系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不过为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该质权来担保其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依此理论,买受人既然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所以该说被称为期待权否认说。[1] 159

  3.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德国杜平根大学Raiser教授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应为一种物权。德国判例学说对此之所以犹豫不决而不愿承认,其理由不外乎所谓的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的独立性。在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后,Raiser教授进一步分析了该种物权的性质,认为其不可能在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框架内获得阐明,相反应依“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求得解决,主张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为前后所有人。[1]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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