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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

2019-10-19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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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从物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是否交付从物作出了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如合同中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出卖人向买受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
    (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从物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是否交付从物作出了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如合同中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涉及从物的,“出卖人原则仁应移转从物及从权利。买卖标的之从物,除当事人另有订立外,与主物同时移转。”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否应当包括交付从物,《法国民法典》1615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的附属品以及旨能够在长时间使用该物所需的一切物件”。《德国民法典》第314条明确规定:“对物的让与或者设定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其义务也扩及于物的从物。”同时该法典第470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其效力及于从物。”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包括从物未有明确规定,但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做出了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另外,出卖人应当交付从物也是由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从物自身的从属性所决定的。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独立的物,以“基于两物在效用上彼此之关系,则可分为主物与从物两者。故主物乃从物对待之词,申言之,主物者乃具有独立效用之物是。”同时主物与从物应为同一物主所有,分别由两个人拥有的物,虽然具有主从关系,但不能认为是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项)。”主物与从物的法律特征决定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包括主物与从物,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物的使用价值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增值税发票
    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些单证和资料一般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凭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等等。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关于出卖人此项义务的履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出卖人应否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有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给付货款”,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诉讼中往往以出卖人没有开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此时审判实践中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对买受人的抗辩能否支持。笔者认为不能支持,因为出卖人交付货物才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卖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接受并占有厂货物,不能仅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较小的瑕疵而拒绝履行付款这一主要义务;二是能否判决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与开具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也即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如果因出卖人拒绝出具增值税发票而发生纠纷,买受人应当通过税务主管部门处理,因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如买受人提出该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判决出卖人履行;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开其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未履行,法院应当判决其履行,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不能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程序应当经中请人申请和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无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最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批准权限在税务主管部门,而不在法院,如法院直接判决会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疑所以,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法院均不能以民事判决直接强制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简单的以“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为由一概不予审理,因为增值税发票涉及到税款的抵扣问题,除了用作记账凭证之外,还涉及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的此项义务而不能履行,必将导致买受人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实践中有一种做法,即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判决中责令出卖人限期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不能履行此义务,则以增值税发票项下应当抵扣的税款为依据补偿买受人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可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颇有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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