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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职务侵占辩护案- 要鸿志律师

2019-08-02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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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徐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徐公刑诉字[2010]第20号犯罪嫌疑人张胡华,男,1968年10月26日,汉族,群众,农民,身份证号码:,原籍、户口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某村。2007年8月12日我局以涉嫌诈骗罪依法对张胡华办理了刑事拘留的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张胡华刑拘在逃。2009年1
徐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徐公刑诉字[2010]第20号
犯罪嫌疑人张胡华,男,1968年10月26日,汉族,群众,农民,身份证号码:,原籍、户口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某村。2007年8月12日我局以涉嫌诈骗罪依法对张胡华办理了刑事拘留的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张胡华刑拘在逃。2009年10月18日张胡华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旗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我局将犯罪嫌疑人张胡华押解归案,2009年11月24日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张胡华批准逮捕,犯罪嫌规人张胡华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张胡华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李虎于2007年8月11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张胡华于2009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张胡华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张胡华时任徐水县潜河镇某砖厂水坯班班长期间,于2007年8月11日9时许,携带某村砖厂水坯班30余工人两个月的工资80206.6元逃跑,后徐水县潜河镇某村砖厂将水坯班工人两个月的工资补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的2007年某村砖厂水坯班工人与砖厂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调取的张胡华给砖厂水坯班工人制作的工资表,调取的砖厂水坯班工人向张胡华借支的收据,徐水县工商局出具的某村砖厂企业营业执照及2007年年检纪录,犯罪嫌疑人张胡华亦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胡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之规定,拟呈请侦查终结,特将此案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局长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徐检刑诉[2010]80号

被告人张胡华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七组,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8月1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0月1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执行拘留,经本院批准2009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徐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胡华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胡华时任徐水县潜河镇某村砖厂水坯班班长期间,于2007年8月11日9时许,携带某砖厂水坯班30余工人两个月的工资80206.6元逃跑,后徐水县潜河镇某村砖厂将水坯班工人两个月的工资补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胡华供述;
2、被害人李虎陈述;
3、证人等证言;
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华利用企业职务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企业资金8020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附:1、被告人张胡华现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胡华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详细查阅的所有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仔细的研究了案情,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胡华在今天庭审中当庭认罪,对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未做任何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答应退还非法侵占的被害人西白亭砖长的工资款,该情节也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
二、本案认定侵占工资款80206.6元事实不清。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承认当时带走7万元的工资款,而被害人西白亭砖厂所提供的相关单据也没有能体现出起诉书所指控的80206.6元。该钱数的来源只是被告人在卷宗中自己的供述,显然只有该供述是不能认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已经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已经主动退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据此可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鸿志
2010年5月14日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胡华,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某村七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0)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胡华及其辩护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胡华时任徐水县某制砖厂水坯班班长期间,于2007年8月11日9时许,携带水坯班30余名工人两个月示资80206.6元逃跑。后某制砖厂将水坯工人两个月的工资予以补发。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5000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胡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华身为某砖厂水坯班班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制砖厂给水坯班工人发放的工资,其行为侵犯了企业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胡华积极退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企业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人张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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