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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人身份证替他人存款后据为己有应定何罪

2019-08-02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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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2年12月,某厂退休工人杨某到厂里找厂长办事,正巧厂里收回一笔房屋出租费2。5万元,厂长急于到储蓄所存储这笔钱,杨某便随厂长到了储蓄所,因属大额存款,储蓄所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厂长未带身份证件,杨某便拿出身份证,按照厂长的要求,以他的姓名
案情:

2002年12月,某厂退休工人杨某到厂里找厂长办事,正巧厂里收回一笔房屋出租费2。5万元,厂长急于到储蓄所存储这笔钱,杨某便随厂长到了储蓄所,因属大额存款,储蓄所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厂长未带身份证件,杨某便拿出身份证,按照厂长的要求,以他的姓名帮助厂长存了这笔钱。过了月余,杨某因急需用钱,在未通知厂长的情况下,私自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并将这笔存款取走。后厂里因要用钱去支取这笔存款时,发现已被他人提取。后该厂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经法院多次催要,杨某仍未予退还。

分歧意见:

对厂长公款私存之行为暂且不论,仅就杨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厂长未知的情况下,秘密地窃取了李某在储蓄所的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挂失手续将厂长的存款支出,是一种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

本案中,杨某通过申办存单挂失手续将厂长的存款支出,因存款并不在厂长的直接控制之下,故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储蓄机构,同时因存款是以杨某本人的姓名存入的,对于存款机构而言,杨某提款的行为是符合存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并未给存款机构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

通常认为,侵占罪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合法持有而非法所有”。本案中,该厂长在存款过程时,因未带身份证件,而授权杨某用其身份证件帮助自己办理这笔存款业务,而自己持有存折,表明其还是这笔存款的实际控制者,可以依法行使这笔存款的一切所有权能。但由于其授权行为又产生了另一种法律后果,就是杨某从记名存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时起,杨某就与存款机构之间也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事实上也享有了对这笔存款的某些支取和使用等权能,表明杨某对这笔存款享有合法的持有权。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将合法持有之物非法据为己有,造成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数额巨大,经法院多次催要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故杨某的行为应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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