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窦律师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元。
本委查明:
一、申请人于2006年10月6日受聘被请人处,从事领班兼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
二、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质证认可的《辞职申请单》显示:2008年5月29日,申请人以“有事”为由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2008年6月17日离开被申请人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相关劳动法律,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陈某某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某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C756号之二
申请人:曹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28476593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窦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窦律师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76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1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法定年休假工资51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份工作奖金500元。
本委查明:
一、申请人于2006年10月6日受聘被申请人处,从事领班兼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
二、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质证认可的《辞职申请单》显示:2008年5月29日,申请人以“有事”为由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2008年6月17日离开被申请人处。
三、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了《薪金领用表》和《打卡记录》,申请人对前者予以确认,对后者不予确认。《打卡记录》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
四、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申请人表示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其签名时劳动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所以不予确认此份《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了另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一致,月薪为1900元,含加班加点工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为“加班按劳动法计”,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并没有这一款。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已经作废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五、从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质证认可的《薪金领用表》,同时参照申请人合理主张的加班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
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2007年5月份工作奖金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并且申请人不予确认,因此,本委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作时间,本委采信申请人的合理主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向本委提交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同时在庭上出示本份《劳动合同》的原件,其内容显示: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一致,月薪为1900元,含加班加点工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为“加班按劳动法计”,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并没有这一款。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已经作废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没有向本委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根据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薪金领用表》,同时参照申请人所提交的在职期间加班工作计算方法所显示的加班工作时间, 中请人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包含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故,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法不溯及既往,因此,申请人请求2007年年休假的工资,于法无据。因此,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于2007年5月份工作奖金的相关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陈某某
二OO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某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538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窦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76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元。被告认为,我方已按规定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无需再予支付;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而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述请求。
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6年10月6日;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月30日止;
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领班兼技术员;
四、双方约定的员工每月工资数:月薪1900元;
五、欠发加班工资差额: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0月6日至2008月6月15日的加班工资11060.33元;
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8年5月29日,原告以“有事”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2008年6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七、员工的工作年限:1年8个月零11天;
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08年6月20日;
九、仲裁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 5日的加班工资76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10元;
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度法定年休假工资518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份工作奖金5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元;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
十一、其他查明事项:
1、原、被告各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一致,即“月薪1900元,含加班加点工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在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容为“加班按劳动法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这一款;
2、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薪金领用表》和《考勤记录》,原告认可《薪金领用表》,对《考勤记录》不予确认,该《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薪金领用表、辞职申请单、考勤记录、工资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标准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原告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00元+固定奖金100元+工作奖450元,被告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实行月薪制,月薪1900元,包含了标准工资及所有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原告系实行月薪制,月薪1900元;而如原告所称被告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难以解释为何原告在其入职20个月之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系实行月薪制;但对于原告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月薪工资包含原告全部加班工资,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加班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确定原告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计算,即原告时薪为1900元÷(21.75天× 8小时+18×150%+18×200%)=8.12元。关于加班时间,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每月正常工作日平均加班70.75小时、休息日加班82.75)小时,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但该《考勤记录》没有征得原告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用人单位所处行业、劳动者具体工作岗位、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举证考虑,本院确信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工作日平均加班44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从而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经核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06年10月6日至2008月6月1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8.12元/小时×150%×(44小时-18小时)× 20.33个月+8.12元/小时× 200%×(32小时/月-18小时/月)×20.33个月=11060.33元,应予支付,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765.08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质证认可的《辞职申请单》显示:2008年5月29日,原告以“有事”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2008年6月1 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2006年10月6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060.3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765.0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