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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与沈阳开关装置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9-08-06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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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闫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闫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33万元。此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真空断路器2台,提供骨架4台,并为上诉人开具7.6万元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被上诉人共计发生业务往来40.6万元,上诉人从1999年4月16日至12月28日分6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1.2万元,尚欠9.4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日与实际履行日不符,应认定合同实际履行日为图纸完成日,1999年9月30日之后,在此前上诉人给付的5.2万元应为其它业务往来,此后给付的26万元为给付合同价款。对于上诉人所诉合同之外其它业务往来一节,因上诉人仅有7.6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不付不妥,应给付加工费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开关装置厂加工费9.4万元;二、上诉人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开关装置厂违约金(自1999年12月2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45元,上诉人负担4540元并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二份合同,分别为1999年4月20日签订订货协议,合同金额为4.2万;19月14日签订,合同金额为38万元。二、上诉人已给付货款31.2万元,尚欠货款18.6万元、运费3千元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请求。

  被上诉人就答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证明合同金额是10.6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协议书”中陈军签字有异议,提出“陈军”签字不是其亲笔书写,系复印笔迹。

  2、199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证明合同金额是35万元,报价单将合同金额改为38万元,上诉人在合同中漏写5万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合同没有异议;对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报价单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合同金额的变更。

  3、199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给付货款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无异议。

  4、证人吴兆峰、刘爱同证言及同行业报价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低于同行业价款。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业务往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

  结合本案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订4台KYN2-10手车柜壳及手车(壳体带门)颜色为静电喷涂, 2、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4台手车柜,是指除电器件之外的所有部分(套管部分被上诉人供给),3、被上诉人提供真空开关及弹簧机构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4、4台KYN2-10手车柜订价共计4.2万元(42,000),5、预付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9年4月22日给付被上诉人1.2万预付款,被上诉人按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产品,同年5月6日,上诉人将剩余货款3万元给付被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1999年4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协议,转帐支票签发使用登记薄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1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订做高压柜GFC-15F-1Z-021台,低压抽屉柜GCK5-800KZ8台,GCK5-800LCl2台,GCK5-800LB21台,GCK5-800J22台;交货日期为99年11月13日,合同金额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订做合同约定产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6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1999年11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帐支票签发使用登记薄、增值税发票等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4.2万元的承揽合同,1999年11月14日签订的金额为33万元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虽对上述2份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对其反驳请求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反驳理由不成立。上述2份合同金额共计37.2万元,上诉人已给付货款31.2万元(付款金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为6万元,上诉人应承担拖欠货款不还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购买管件配件1.3万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经查,上诉人提供购买管件配件明细系由上诉人单方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购买了管件配件,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返还尚欠22万元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额为10.6万元协议书,上诉人否认该“协议书”存在,提出“协议书”中“陈军”签名系复印笔迹。经查,“协议书”中“陈军”二字不是陈军亲笔书写系复印笔迹,协议书中虽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福权签字,但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因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吴兆峰、刘爱同证言及同行业报价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产品的价格低于同行业价格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约定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在自由、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受市场经济调控,不受他人间的经济往来的左右,被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共签订三份合同,上诉人尚欠货款18.6万元,运费3千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欠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开关装置厂货款6万元。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经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沈阳开关厂物资供应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开关装置厂货款6万元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规定计付,自2001年8月29日起至2002年5月25日止)。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45元,上诉人负担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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