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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为与江西省奉新县正根电站补偿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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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06:33
导读: 原告唐湘为与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正根电站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方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洪畴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费晖担任记录,并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原告唐湘为与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正根电站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方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洪畴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费晖担任记录,并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沐,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正根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正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被告购买了石溪乡沙家电站,该电站向宜丰县供电,供电线路经过原告山林。林改前,200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组协商签订一份协议,当时协议未写清砍伐山林面积、毛竹、木料等的数量,只是笼统地写了补偿其70元,没提砍伐。林改后,现在实际上砍伐了其山林面积有:(一)鸡公罩山场,线路长450米,宽10米,实际占地4500平方米,每4平方米一支毛竹计算,计1125支,每2年砍一次562支,每支11元即6182元;(二)茶树埚山场长150米、宽10米,实际占地1500平方米,每年一次15支每支35元,与被告补偿每年70元悬殊太大,显失公平,对林改后山林调整更不适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认为协议未有详细写清山林中的山名、毛竹、木料的砍伐实际损失。现在电线底下的毛竹、木料、杂木等均无法生长,同时影响周边毛竹的生长,客观上对其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而且协议不是林改后的协议。故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及表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事实,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被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线路是宜春供电局的产权,且当年在架设线路时按国家相关规定并会同当地政府、组织实行实地勘验、登记造册经双方确认无异后,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落实到位。本案中的协议是被告出于人道的额外补助,本意是防止今后在线路底下有可能会再长出毛竹或杂树危及线路畅通,影响生产和安全,所以专对有隐患、有妨碍的个别毛竹或杂树进行处理。而且处理后所砍伐的毛竹或杂树均归对方所有。并不是每年都有砍伐,四年来就有二、三年没有砍伐,但补助款是每年均先发放,由协议乙方人员收执。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现象。(二)补助协议是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并一直正常履行,至今已有4年了,假如有显失公平问题,应按我我《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处理原告的撤销权。(三)补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在原告村小组长作为中间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的,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6位,其他5位并没有表示异议,协议仍在继续履行,而被告只是其中一员,既不是负责人又不是代表人,是在未经其他5人的委托授权下滥用诉权;被告的诉讼不是乙方全体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超越了权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协议的签订过程;(二)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

  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林权证二本,证明被告电站的输电线路经过原告山场;(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签有协议;(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经过原告山场的线路不是被告的,是宜春市供电局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原告山场的线路不是被告的;(二)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原告山场的线路不是被告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经过原告山场的线路不是被告的,而是宜春市供电局的,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协议存在及原告身份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初被告购买了石溪乡沙家电站,后变更为江西省奉新县正根电站,该电站所发电能需卖给宜丰县供电局,而承担被告电站输电任务的是宜春市供电局所有的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经过原告唐湘及另外5人的山场。宜春市供电局将该输电线路委托宜丰县供电局代为管理,而宜丰县又将该输电线路委托被告管理。由此,2004年4月21日被告就该输电线路对原告唐湘在内的6人的山场所致损害和影响与他们共同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每年补偿原告唐湘人民币70元,合同履行几年后,原告认为被告对经过自己山场输电线路下的毛竹砍伐过宽,超过原先所砍伐的范围,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自2006年开始拒收被告给付的补偿款。在2007被告砍伐原告毛竹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唐湘及其他5人与被告所签订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下自愿签订的,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虽未写明要对输电线路下的“杉、松及杂毛竹”进行砍伐,但当“杉、松及杂毛竹”影响输电线路的安全时,对输电线路下的“杉、松及杂毛竹”进行适当砍伐应在情理之中,符合协议的签订目的。而且在合同履行最初几年被告就对输电线路下的“杉、松及杂毛竹”进行过砍伐,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输电线路下的“杉、松及杂毛竹”进行适当砍伐应为合同应有之义。原告唐湘提出被告对其毛竹砍伐过宽,造成损失过大与被告每年给付的补偿款人民币70元相差悬殊,显失公平,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失与补偿款相差悬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说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提出撤销与被告所签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湘请求依法撤销2004年4月21日与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正根电站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唐湘负担。[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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