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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庆林诉被告刘桂清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9-08-06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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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袁庆林诉被告刘桂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林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

  原告袁庆林诉被告刘桂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庆林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码头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刘桂清以每年2.2万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自良码头”的财产进行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依约缴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未获利为由推诿,未履行协议,拖欠租金近两年,属根本违约。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解除租约和返还租赁物的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桂清支付所欠租金40337元给原告;2、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3、被告刘桂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清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06年7月1日,答辩人与建设村下沿河组以及建设村签订租赁合同,承包租赁了属于本村的临河地作为经营码头之用,并到行政许可机关办理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工商机构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合法经营该码头。被答辩人所诉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袁庆林诉请所依据的《码头调解协议》本身为无效协议,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其无效,协议所说的25米码头岸线袁庆林既无经营权也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该协议本身为无效协议。3、基于袁庆林对该码头岸线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理应予以驳回。

  原告袁庆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码头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3、河道滩地占用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占用的河床经株洲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审批给原告及汤自良、冯海初使用;

  证据4、《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汤自良、冯海初共同出资合作经营自良码头;

  证据5、《自良码头内部经营变更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收购汤自良、冯海初在自良码头的股权,自良码头归原告一人所有;

  证据6、律师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

  证据7、建设村证明一份,欲证明自良码头由汤自良个人经营。

  被告刘桂清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8、《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协议认同书一份、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表一份、砂场平面图一份、港口经营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汤某某证词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建设村的码头租赁关系和被告取得包括自良码头在内的砂石场经营权。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原告调取了自良码头经营许可证。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桂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合法和无效,对证据3、4、5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7异议认为汤自良个人不能拥有码头场地所有权。原告袁庆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砂场租赁范围包括了自良码头、且证人未到庭、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袁庆林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驳原告不享有码头岸线相关权利,无权出租码头岸线,《码头调解协议》无效,证据2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汤自良等人经株洲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审批,合资开办自良码头,投资修建基础设施,并于2007年10月2日原告以协议方式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原告对自良码头设施取得独立处分权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经被告签名确认,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未出庭质证,被告异议成立,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桂清提交的证据8,除证人汤某某未出庭,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租赁建设村下沿河组村民土地,经株洲市航务管理局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修建了建霞砂石场,该砂场包括了原告自良码头,在原告原所修建的码头基础上进行了重修,建霞砂石场利用了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的事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原告调取的自良码头经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5年3月28日,原告袁庆林与汤自良、冯海初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筹建自良码头,之后,经建设村村委盖章同意,三人以申请单位建设村和法人代表汤自良的名义向株洲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提出河道滩地占用申请,获得株洲市港航管理处批准,占用湘江河床,占用面积为长×宽=25米×20米,占用性质为永久。之后,原告及其合作人汤自良、冯海初共同投入资金,对码头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但未正常生产。1998年12月,自良码头经营许可证到期未年检失效。原告及合资人对其所修建的码头设施未作处分。2006年7月,被告刘桂清与建设村下沿河组及其村民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协议认同书、下沿河组低洼荒废土地出租表、租赁上述场地,筹建砂石场,并于2007年7月,经株洲市航务管理局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修建了建霞砂石场,该砂石场包括了原告自良码头,建霞砂石场利用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在原告原所修建的码头基础上进行修建,将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覆盖,因被告刘桂清未经袁庆林等人同意,造成袁庆林等人损失,双方因此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由他人见证,签订了一份《码头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刘桂清在建设村下沿河组所经营的码头范围内,其中有一段长25米,宽30米左右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袁庆林合法所有(包括码头土石方基础、护坡、混凝土。但不涉及刘桂清的皮带轮铁架),这一段所处位置属于河道管理处批给袁庆林的规定范围,如码头征收、拆迁所产生的补偿费按实由对方业主付给袁庆林,刘桂清不得干涉,袁庆林的这一段25米码头岸线距离航标站35米处。2:刘桂清愿意租下属于袁庆林的码头岸线,年租金2.2万元,每年10月1日一次付清。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袁庆林即与合作人汤自良、冯海初协商,并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自良码头内部经营变更协议书》,袁庆林收购汤自良、冯海初在自良码头的股权,自良码头归袁庆林一人所有。原告袁庆林获得原自良码头上原告等人修建的基础设施的处分权,被告刘桂清协议前己实际占用原告依码头调解协议应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原自良码头岸线设施,协议后被告租赁使用期间,被告未依约缴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推诿,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解除租约和返还租赁物的律师函,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未向原告支付租金。[page]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出租码头岸线的理解和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是出租码头岸线上的财产并主张合同有效,被告认为是出租原告不享有的码头岸线相关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袁庆林与他人合股合法经营自良码头期间,修建了码头土石方基础、护坡、混凝土等基础性设施,因其经营许可证未年检而失去河滩占用权,但对其合法经营期内修建的码头岸线基础性设施享有权利。被告刘桂清在取得建霞砂石场港口经营许可时,利用了原自良码头设施,在原告原所修建的码头基础上进行重修并将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覆盖,因被告刘桂清未经袁庆林等人同意,造成袁庆林等人损失,双方因此多次协商,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原告原自良码头基础设施签订《码头调解协议》,《码头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刘桂清租下属于袁庆林的码头岸线虽约定不明,但《码头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失去原自良码头行政许可相关权利,仅对其合法经营期内修建的码头岸线基础性设施享有权利,被告己取得包括原自良码头在内的建霞砂石场经营权,其再从原告处租赁原自良码头行政许可相关权利有悖常理,因此,协议中所出租的码头岸线不是码头岸线相关权利;被告辩驳原告是出租其不享有的码头岸线相关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前,被告刘桂清己经取得建霞砂石场港口经营许可,并己利用了原自良码头基础设施,在原告原所修建的自良码头基础设施上进行重修并将原自良码头设施基础覆盖,因被告刘桂清未经袁庆林等人同意,造成袁庆林等人损失,双方因此经多次协商后才签订了《码头调解协议》,被告辩驳受原告所逼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驳不成立,其双方合意是双方就被告使用原告原自良码头基础设施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租赁协议,又且被告基于协议前己占用租赁物,而协议后继续使用,双方实际交付使用的租赁物也是上述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码头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刘桂清租下属于袁庆林的码头岸线实际是指出租码头岸线上原告所修建的设施而并非码头岸线相关权利,《码头调解协议》是双方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修建的设施而签订的,且事后原告对《码头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租赁物码头岸线上原告等人所修建的设施取得了处分权,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驳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桂清协议前己实际占用原告依码头调解协议应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原自良码头岸线设施,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刘桂清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及时足额缴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租金,虽其辩称己支付租金,但未提供支付凭据,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告索要,被告仍未缴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解除租赁关系、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0337元,部分要求不合理,根据律师函,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7月22日解除了租赁关系,故租金应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计算为(2.2万元+9个月21天×2.2万元÷12个月);考虑到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仍实际使用了原租赁物,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给予补偿,其补偿期间和金额,本院酌定为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的租金,计算为2.2万元×2个月9天÷12个月,上述租金和补偿共计为4.4万元;其次,因租赁物系码头土石方基础、护坡、混凝土等基础性设施,该部分设施己成为湘江河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返还原告将危害河道安全,进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租赁物具有特定性,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主张其他权利。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庆林租金和补偿共计44000元;

  二、解除原告袁庆林与被告刘桂清的租赁关系;

  三、驳回原告袁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刘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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