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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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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6 00:56
导读: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材厂经本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单位职工田少利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一里4-606室、李宝生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三里22-4-201室、陈武魁住于丰台区翠林三里2-3-202室、董秋玲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二里10-1-402室、赵崇慧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一里6-1506室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职工所住房屋200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834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木材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3日,供暖所与木材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所为木材厂的职工董秋玲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二里10-1-402室的房屋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33.1平方米,供暖形式为燃煤间供,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5.33/M2;木材厂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供暖所一次性结算供暖费等。协议签订后,供暖所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2003年4月21日,供暖所与木材厂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所为木材厂的职工田少利、李宝生、陈武魁、赵学慧居住的房屋供暖。其中田少利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一里4-606室,该房屋使用面积为61.42平方米;李宝生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三里22-4-2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9.02平方米;陈武魁住于丰台区翠林三里2-3-202室,该房屋使用面积43.06平方米;赵学慧居住于丰台区翠林一里6-1506室,该房屋使用面积61.42平方米。上述房屋供暖形式为燃煤间供,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19元/M2,使用面积25.33/M2;木材厂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供暖所一次性结算供暖费等。协议签订后,供暖所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至今,木材厂尚欠上述职工居住房屋200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8346.54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协议5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工商登记查询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供暖所与木材厂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故供暖所有权向木材厂主张供暖费,木材厂应为董秋玲、田少利、李宝生、陈武魁、赵学慧交纳所住房屋的供暖费。现供暖所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木材厂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暖所要求木材厂给付董秋玲、田少利、李宝生、陈武魁、赵学慧所住房屋200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木材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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