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阳宝、被上诉人陈绍芬、原审被告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陈本富在本市福荣里50号有私房二层,1992年12月1日陈阳宝、陈本富与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以下简称拆建公司)签订关于搬迁拆除福荣里街50号私房协议,约定拆建公司同意征用拆除福荣里50号房屋,建筑面积69.6平方米,陈本富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一年半至二年,每户每月发临时过渡费50元,计发一年半900元,发奖励费150元,发搬家费60元,共计1110元。拆建公司根据“拆一安一”互补结构差的原则,用马洒营、王旗营调换赔还陈本富原建筑面积,原房建筑面积补被告新房结构差价按400元/平方米减去原房勘估价后补新房结构等程差价,拆建公司在安置新房时,按该地段的搬迁安置办法同意给陈本富建筑面积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00元/平方米的40%(160元/平方米)计收,陈本富应付拆建公司增加面积款1280元,还约定在安置时,由拆建公司赔还陈本富住宅二套(55平方米、47平方米各一套),超出部分按该房的安置办法补结构差等10项内容。该协议于1993年1月11日进行了公证。1993年陈本富去世,该房经当事人约定由俩原告主张享有。1996年昆明市房屋管理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马洒营小区安置给俩原告一套47.5平方米住宅。另查明:1992年6月26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市房(1992)第55号关于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的批复,载明公司由局服务公司拆迁工程部,局装饰工程部拆迁办公室,市住宅设计研究所技术开发经营服务部三个单位组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等内容。公司简称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昆明市房管局领导。2005年10月11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文件昆房(2005)212号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载明改制后的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变更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所有遗留问题由深化改革后的企业承担等内容。原告陈阳宝、陈绍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安置赔还原告房屋一套(97.4平方米);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1日陈本富、陈阳宝与拆建公司签订并经公证的关于搬迁拆除私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签订合同的拆建单位公章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第一被告辩称与其无关,但从第一被告公司成立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及第二被告的批复文件均可认定拆建公司与第一被告系同一主体,故第一被告之辩解不成立。按协议约定,已安置原告马洒营一套47.5平方米住宅,还差一套,第一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给俩原告在王旗营安置一套55平方米的住宅(不含增加安置建筑面积8平方米)。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主管部门,双方系隶属关系。2005年10月11日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安置住房的请求实际应由第一被告履行。对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依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的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已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原告陈阳宝、陈绍芬在本市王旗营小区安置一套55平方米(不含增加安置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住宅,超出部分按协议补差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与“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系同一主体是错误的。第一、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9月5日核定上诉人的名称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二、昆明市房管局服务公司于1992年9月1日向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函,证明主管部门批准申办企业的名称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三、昆明市房管局服务公司于1992年7月20日给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出具的函,申请成立企业名称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经营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四、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经营公司》(简称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五、昆明房屋拆建经营总公司章程第一条载明 公司名称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六、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财务处于1992年10月30日在企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表核定的帐户名称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七、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9月10日给昆明市交通银行文庙办事处开具的工商企业开立银行帐户证明,载明企业的名称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二、上诉人从未搬迁拆除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房屋。第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搬迁拆除福荣里街50号私房协议》。第二、上诉人从未雕刻过“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的印章。第三、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的印章。第四、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第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滨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上诉人拆迁过被上诉人的房屋。第一、昆明市五华区公证处于1993年1月12日作出的(93)昆五证字第180号公证书,证明“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的代表辛建与陈本福签订《关于搬迁拆除私房协议书》,没有证明“昆明房屋拆迁经营开发公司”的代表周滨与陈本福签订《关于搬迁拆除私房协议书》。第二、关于搬迁拆除福荣里街50号私房协议上甲方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印章,负责人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滨从未使用过此印章。第三、发票上的财务专用章的名称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不是上诉人的财务印章。第四、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上诉人申办的企业名称是“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而不是“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系同一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拆除过被上诉人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和证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陈阳宝、陈绍芬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是在原“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的基础上,依昆明市城市发展需要变更而来,系同一主体。1、1992年6月26日,当时作为主管房产和地产合二为一的市一级行政组织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深化昆明市房地产的改革,促进房地产发展”成立现上诉人前身“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简称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公司],昆明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由(1)市房管局服务公司拆迁工程部;(2)局装饰工程部拆迁办公室;(3)市住宅设计研究所技术开发经营服务部三个单位组成。上诉人昆明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周滨1986年元月至1992年元月原任市房管局服务公司副经理。2、1992年7月24日,周滨所在昆明市房管局服务公司,依据昆明市房管局(92)55号文给服务公司的批复,向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经营公司”。3、1992年7月30日,由组建单位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组建负责人周滨,向五华区工商局《申请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载明分支机构:拆迁一部,地址:昆明市威远街九号(负责人)余庆萍;拆迁二部,地址:昆明市白塔巷,(负责人):辛建。从拆除被上诉人福荣里50号私房签订协议,到整个拆除房屋的全过程,正是上诉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迁二部(负责人)辛建,代表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负责人是辛建,负责指挥拆除旧房也是负责人辛建。4、上诉人开业登记“章程”第六章中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即公司所属企业。在公司领导下从事各项开发、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各分支机构对公司负责,辛建系上诉人拆迁二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其行为视为上诉人公司行为,1993年1月12日五华区公证处作出(93)昆五记字180号公证书可佐证,“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是今天上诉人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前身,系同一主体。上诉人应承担安置赔还给被上诉人房屋一套,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5、1993年6月4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市房(1993)经36号文件载明,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搞活房地产市场,决定将“昆明市房屋拆建经营公司”改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也就是上诉人现公司,这进一步确定系同一主体。6、2005年4月10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已协调过,被上诉人多次请求赔还房屋问题,但上诉人公司无房源,告知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经解决。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滨虽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过协议,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分支机构,拆迁二部负责人辛建没有签过协议。1、辛建系上诉人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辛建行为视为上诉人公司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三、上诉人的上诉状称“上诉人从未搬迁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房屋”完全是上诉人极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编造。上诉人拆迁二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后,上诉人下属拆迁二部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渡时间一年半至二年,临时过渡费,每月50元,计发一年半900元,发奖励费150元,发搬家费60元,共计发1110元等相关手续,并承诺上诉人在安置时,由甲方(上诉人)赔还住宅两套等承诺,这些手续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上诉人分支机构办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是由1992年12月1日承担拆建被上诉人的福荣里50号私房当时“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发展壮大演变而来的系同一主体。上诉人分支机构:拆迁二部负责人辛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拆迁协议行为视为上诉人公司行为,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周滨虽没有亲笔签过协议,但并不能否认、抗拒周滨手下的拆迁二部负责人辛建1992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拆迁协议,况且上诉人拆迁二部负责承担拆除被上诉人福荣里50号私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述称:我局是行政机关,不是赔偿安置主体。我局的55号文件及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都保存在上诉人公司档案里。从55号文件看,我局曾确实要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简称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公司),但工商局管理上有瑕疵,对要成立的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拆建公司这一主体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工商登记。但从上诉人的公司档案看,上诉人持我局55号文件成立了公司,并成立了两个分支机构。本案被拆迁的房屋,是哪个机构拆迁的,现在没有办法确认,因为当时拆迁较混乱,现在可依据当时的拆迁协议及结合公司登记档案来衡量。上诉人现已改制与我局脱钩。另外,虽然我局未提起上诉,但从一审查证的事实看,已向被上诉人安置了47.5平方米的房屋,最后只向应安置54.5平方米的房屋,而且被上诉人要求安置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阳宝、陈绍芬在本市王旗营小区安置一套55平方米的住宅。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1日陈本富与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签订并经公证的关于搬迁拆除私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查,被上诉人经安置已得到马洒营房屋一套,剩余一套房屋尚未得到安置,按照协议,被上诉人仍享有剩余一套房屋得以安置的权利,被上诉人提出安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成为剩余一套房屋的安置义务主体的问题。经审理,上诉人在申请开业过程中,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有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1992)第55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经营公司》(简称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公司)。有昆明市房管局服务公司关于申请成立“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经营公司”的申请,申请中的公司名称为: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有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主要内容有:企业法人名称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分支机构有:拆迁一部,负责人为余庆萍;拆迁二部,负责人为辛建。有昆明房屋拆建经营总公司章程、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昆明市房管局拆迁工程部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成立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的请示》等证据,从上述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及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文件看,上诉人公司名称在具体的办理过程中几经变化。在上诉人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上诉人的拆迁二部负责人辛建以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的名义与陈本富签订了搬迁拆除私房协议。该协议中的公司名称与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1992)第55号文件中所要成立公司名称等证据相吻合。另外,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上诉人公司原主管单位亦认可上述公司成立过程的真实性。综上证据可以认定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建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系同一主体,上诉人即应成为本案房屋的安置义务主体,其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在王旗营安置一套55平方米的住宅。对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述称本案应安置房屋面积应为54.5平方米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因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4元,由上诉人昆明房屋拆建经营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