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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2019-08-05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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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李宏晨与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晨、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治国、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

  原告李宏晨与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晨、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治国、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我通过购买多种被告发行的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

  2003年2月17日,我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事后我与被告联系,被告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寄给玩家SHUILIU0011。我索要盗号者的具体情况被被告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解决。被告还称:玩家帐号应由玩家自己保管与维护;发生盗用时,应立即自行更换密码;帐号盗用期间所发生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玩家装备丢失与公司无关。我认为被告对连线游戏的连线质量和数据的完整性不予保障并对相关损失不负责任的声明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的无效行为,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我丢失的装备主要有:生化装备10件,毒药2个,生命水2个、战神甲1件等。其中大礼包价值158元,宠物卡价值88元至一百余元不等。我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我大礼包2 个、宠物卡16张,对其他的虚拟装备进行回档,如无法回档,每件宠物装备价值200元,战神甲及其他装备价值约500元,按此标准进行赔偿。另我丢失的两个极药在事发后游戏的一次活动中已经统一升级更换,要求被告赔偿我更换后的装备献祭之石两个。

  2003年 6月10日,被告未做通知对我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要求我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6月20日,被告将上述受限制的帐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删除,次日声明被删物品的角色是“拥有大量复制物品的玩家”、是“游戏复制泛滥的主因”。我认为被删装备均是在游戏时获得的、使用“红月”交易命令获得的、和其他玩家交换获得的或用人民币向其他玩家购买得来。我承认确有复制个别设备,但被告作出处罚须有确凿证据,且复制现象的存在正是“红月”自身漏洞或被告内部人员行为所致。被告对已产生数月的装备数量不正常现象不予监管,玩家在不能区分正常物品与复制物品的情况下购买了装备。被告将虚拟装备作为商品出售给玩家,即承认为玩家的财产,又以数量不正常为由将玩家的装备任意删除,却不对复制原因进行调查并出示证据。我所有被删装备价值可观,在千元以上,由于游戏改版升级原有的针剂发生变化,不要求恢复,只要求赔偿,按6:1的标准换取生命水或给予841元人民币的赔偿。

  红月游戏发行一种名为爆吉卡的变相彩票,每张3元,与宠物卡一同销售时,每张2元,只用于兑奖,被告宣传此卡充值后可能获得虚拟装备和最多3小时游戏时间。我以每张4元的价格购买宠物卡105张,共计420元,但充值后仅获得数十小时游戏时间。而正常的游戏时间购买金额为3小时1元。我认为被告发行的爆吉卡内容欺诈,且发行行为本身违反我国有关彩票管理的规定。故要求法院勒令被告停止发行爆吉卡,并赔偿我购卡花费的420元。

  我在玩游戏2年的时间里,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及感情,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我在游戏中的正常娱乐活动,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更是对我精神的极大打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我处理事故往返北京的路费1000元。

  在物品丢失和装备删除时我已练级到934级,由于被告的原因我没有达到1000级,而使1000级玩家本应享有的待遇不能享有,故要求被告给予我1000级玩家享有的待遇。此外,我的证人出庭花费路费100元、住宿费240元,这个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到的“国家主席”和“冰雪凝霜”两个ID并不属于原告。经查询红月游戏服务器,其注册时真实姓名栏填写的是“phoenix”和“李小华”,我们认为原告无权对这两个ID主张任何权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ID“国家主席”是原告所有,原告声称该ID的虚拟装备被盗,应提供证据证明。玩家物品流失理论上有三种可能:第一,被第三者盗走;第二,被网管盗窃;第三,玩家自己将其转让或赠送他人。三种情况将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后果。如果虚拟物品是否被盗无法证实,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而如果能够证实虚拟物品确实被盗,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首先根据我们与玩家签定的服务协议:“玩家帐号应由玩家自己妥善保管与维护”,“玩家帐号被盗用期间发生之损失由玩家自行负责”,此合同合法有效。玩家在享受服务时承担一定的对自己的财产安全负责的义务即妥善保管帐号和密码,是公平合理的。我们作为游戏经营者已尽力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1、玩家的每一个用户名都有唯一密码,只有玩家自己掌握;2、提供密码保护服务,玩家丢失或忘记密码时,可通过此服务取回;3、红月服务器有非常好的防火墙,运营2年多来没有被真正入侵的记录;4、玩家每次进入游戏都会有警示内容提醒玩家注意安全防范;5、游戏程序内包含防病毒性软件的程序;6、我们反复在红月的官方网站上声明,要求玩家不要使用外挂程序等不良软件,注意终端客户机的安全。从上述可见,我们已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并达到同行业的较好水平。原告因自己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物品丢失,责任应自负。其次,根据网络游戏的特殊技术属性,第三者盗取玩家物品的前提是玩家自己使用了不良的程序或出现了自身其他的疏漏。因这类原因导致的物品被盗的过程从头到尾,是不和经营者的服务器发生任何关系的。因此是完全由于自身安全意识薄弱或者贪图便宜导致。再次,消法规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应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而不是无限的。本案中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偷盗是一种突发偶然事件,已不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6月10日我们封存了ID“冰雪凝霜”并于6月20日删除了该ID的装备,是依照我们与玩家的合同而采取的行为。我们也删除了ID“国家主席”的不正常装备。6月份,我们发现“冰雪凝霜”所拥有的两种装备“速度针剂”和“体力针剂”数量极不正常。根据服务器每天生成的“体力针剂”的数量,综合游戏运行的时间和运行情况及注册的玩家数量测算,“冰雪凝霜”中该物品的数量远远超过正常数量。进而通过服务器监测结果发现,“冰雪凝霜”所拥有的“体力针剂”均为复制品。复制和外挂一样,制约着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它对于运营商和玩家都是种极大的损害,不但糟蹋系统和网络资源,更严重破坏游戏的平衡性。“红月法规”中明确约定:“当发现玩家具有涉及到侵入、拦截、破坏、修改游戏程序以及宣扬、叫卖和使用各种非法外挂程序经红月小组确认核实后将立即删除角色”。根据这一条款我们将“冰雪凝霜”的装备物品全部删除,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全体玩家的利益而作出的合法行为。[page]

  关于爆吉卡,是我公司的一种促销行为,与“小时卡”捆绑销售,不单独销售,这完全是合法的商业手段,不是彩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在我处购买了爆吉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我公司认为,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虚拟物品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等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游戏中的内容无论装备、分级还是称号,均没有在现实生活中构成实际意义,实质上只是一组数据,本身并不存在。因此要求我们为不存在的东西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红月”系一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告是游戏玩家之一。玩家通过帐号注册首次进入游戏,之后通过购买被告发行的游戏时间卡并为帐号充值后获得游戏时间进行游戏活动。在游戏过程中,玩家通过购买被告发行的游戏卡或游戏命令等方式,可获得游戏中的多种虚拟装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游戏帐号注册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能否确认原告是帐号的所有者;2、原、被告双方是否签有娱乐服务合同,红月法规能否确认为双方签定的合同;3、被告作为游戏经营者对原告的游戏装备承担的法定、约定责任应当是什么;4、虚拟装备丢失,能否归责于被告;5、被告删除虚拟装备有无合法依据;6、爆吉卡的发行是否有合法依据;7、案件涉及的虚拟装备的价值及原告损失的证据证明情况。

  就焦点1,相关事实及争议情况为:“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内,于2002年2月底3月初注册有帐号RAINBOW90和RAINBOW99,对应角色名称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冰雪凝霜。现原告因上述两个帐号内的虚拟装备丢失和被删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该两个帐号注册时填写的真实姓名分别为“phoenix”和“李小华”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帐号注册资料。原告提交其电话费收费发票,发票显示的原告的电话号码与帐号注册时填写的电话号码一致;提交原告近两个月的充值卡号记录,用以证明其是该两个帐号的所有者,并称游戏注册并未实行实名制,真实姓名栏玩家可随意填写,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提供证人么振刚(原告好友,红月玩家)到庭作证,证人称知道原告上网玩红月游戏,注册有“冰雪凝霜”和“国家主席”等角色名称,称原告购买宠物装备时曾向其展示,后上网查看原告的装备确实丢失,还称其与原告相互 知道对方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原告提交大礼包实物一件(内含红月手表一块、项链一条、红月客户端光盘一张、红月游戏攻略本一本及红月抽奖卡一张)、宠物卡8张、月卡21张及购买宠物卡的销售凭证和经公证的软件专卖店销售证明。被告称电话号码不能成为认定身份的依据,原告自己的卡号记录不足为证,大礼包及宠物卡、月卡实物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否由原告本人购买,对宠物卡的销售凭证因不是发票而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服务器记载的充值记录作为反证,原告提供的8张宠物卡只有5张充值在本案涉及的两个帐号内,其他三张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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