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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05 20:11
导读: 申诉人芮小青因与被申诉人吴来云、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达公司)、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池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申诉人芮小青因与被申诉人吴来云、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达公司)、一审被告安徽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池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8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皖民抗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友、朱光美出庭。申诉人芮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敏、杨汝坤,被申诉人吴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克竣,一审被告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作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7日,一审原告吴来云起诉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芮小青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其从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后因三被告不能按约结算工程款,致原告与芮小青终止施工协议。经几被告计量、验收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芮小青辨称:其于2005年7月17日出具的60万元工程款欠条,是在受到吴来云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路达公司与项目部共同辨称:路达公司将325省道桥石段的土石方路基工程发包给芮小青是事实,但芮小青与吴来云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路达公司不知情。

  贵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被告路达公司承包了池州市公路局的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并由被告项目部承建该工程。2005年4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被告芮小青就上述工程中的土石方路基工程(包括清理现场、砍伐树木等十六项具体事务)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对工程的概况、造价、质量、工作量的认定、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另外在该合同中,被告芮小青还指定原告吴来云作为自己借支工程款的签字人。2005年4月20日,被告芮小青将自己承包的土石方路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来云,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芮小青全权委托吴来云组织施工,其价格、数量等参照芮小青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原告吴来云在施工中受被告项目部的技术人员的监督,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均按芮小青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2005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芮小青发生矛盾,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芮小青终止合同,双方依据原告的工作量估算,被告芮小青出具了欠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吴来云出具一份声明给被告芮小青,说明原告同意芮小青的意见。

  另查明,被告路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项目部是路达公司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4日,被告项目部与被告芮小青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对工程数量的确定及确定方法。同年4月20日,原告与芮小青之间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作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被告项目部作为《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且依据合同约定对每项工程的工作量都予以签字认定。被告芮小青提出,自己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欠多少,尚未确定。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施工的工作量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依据被告项目部与芮小青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分项单价清单》的约定,每项工作均有单价约定。而原、被告双方对总的工作量已确定,又有单价的约定,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芮小青提出原告举证的60万元欠条是自己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向法庭出具自己受到胁迫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芮小青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且被告芮小青已出具了欠款6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说明双方将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芮小青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来云,特别是2005年6月底以后,原告与芮小青之间发生了矛盾,原告停止施工,作为《合同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支款签字人的“吴来云”已发生了变更,被告项目部更应该知道芮小青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项目部对芮小青转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项目部是认同原告与芮小青的承包关系的。被告芮小青和项目部均提出项目部对芮小青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项目部不知情,是不事实的。因被告项目部是路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芮小青和路达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贵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一、芮小青、路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来云支付人民币60万元。芮小青与路达公司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来云要求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159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9510元,由芮小青和路达公司共同负担。

  芮小青和路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芮小青上诉称:原审以胁迫形成的不真实的欠条,认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是以合法的判决形式,保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利益。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60万元工程款“欠条”的胁迫形成,但通过原审其他被告的举证和陈述,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被上诉人土石方施工中形成的工程量清单等间接证据,完全可以对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作出认定。本案不能简单以欠条定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路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60万元工程款的数额是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的结果,违背了基本事实。吴来云带人胁迫芮小青出具欠条60万元。根据项目部对吴来云工程量的估算,其实际工程款不超过35万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对6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60万元工程款是芮小青在胁迫状态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估算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只在30-35万元之间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吴来云答辩称:60万元欠据是上诉方对答辩人工程量进行计算后的结果,称胁迫的理由系捏造,依法不能成立。因路达公司及项目部未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的60万元内对答辩人承担责任。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page]

  二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两上诉人及项目部对被上诉人吴来云所承建的工作量并无异议。两上诉人均认为吴来云带人胁迫芮小青出具60万元欠条,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上诉人芮小青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60万元欠条应视为其在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事后又未向相关部门报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调查笔录,以证明上诉人芮小青是受到胁迫才出具欠条,因证人鲍敦才、方俊辉均是芮小青雇请的工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以采信。两上诉人另称芮小青出具了两份欠条,吴来云出具的“声明”是针对另一份欠条,而不是针对该60万元的欠条,但亦无证据证实。从吴来云出具的“声明”上来看,“原则同意他的意见”,应视为被上诉人原则同意芮小青所出具的工程款为60万元,但不能说明上诉人芮小青曾向被上诉人吴来云出具过二张以上欠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给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吴来云,所以路达公司应对该60万元承担责任。两上诉人一直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计付工程款,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申请对被上诉人吴来云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应按所承诺的款项给付。芮小青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吴来云,项目部作为管理施工和监督的内设机构,更应该知道该事实,故对上诉人路达公司称其不知情的理由不予采信。芮小青和路达公司均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审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990元,由芮小青和路达公司负担。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芮小青出具60万工程款欠条时,路达公司及芮小青一直否认双方之前曾对吴来云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过测量签认和计算,庭审期间路达公司与芮小青组织测量核算吴来云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只有35万余元,与芮小青出具的60万元工程款欠条相差甚远。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芮小青出具60万元工程款欠条的行为与工程价款由吴来云直接与路达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的约定相互矛盾;未经路达公司组织测量签认与核算,芮小青向吴来云出具60万元工程款欠条的行为不仅是对路达公司的违约,而且依据该欠条判令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对路达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

  本院再审过程中芮小青申诉称:原生效判决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认定错误,欠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欠工程款的依据。请求再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吴来云辨称:欠条是吴、芮对《补充协议》的解除,合法有效。抗诉机关以未经项目部共同计量为由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却同时又以路达公司和芮小青单方面提出未经“双方共同签认”的计量结果作为抗诉理由,显然自相矛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路达公司称:路达公司不应对芮小青欠付6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应以事实为依据,支持抗诉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被告路达公司325省道桥石段世行子项目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路达公司临时设立的非法人机构,现已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期间,芮小青和路达公司均提出芮小青系在吴来云“胁迫”情况下出具60万元工程款欠条,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二审认为芮小青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具60万元欠条应是在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芮小青在一审庭审中称这60万元欠条是经估算出具的,事后又未报案,故对“胁迫”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检察机关抗诉称路达公司与芮小青组织测量核算吴来云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只有3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芮小青和路达公司自原审至今均认为应以实际工程量来计付工程款,但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既未申请对吴来云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又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吴来云施工的工程量计价只有35万元。故以上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抗诉和申诉提出的芮小青出具60万元工程款欠条行为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矛盾,原判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了路达公司的合法权利问题。在本案中,路达公司是通过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芮小青,芮小青又将工程转包给吴来云。根据芮小青与项目部的协议,工程款是项目部与芮小青结算,吴来云只是芮小青在协议中指定的借支工程款的签字人。由于路达公司与芮小青已对案涉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如工程结算的证据能证明吴来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小于60万元,路达公司与芮小青即应提交该工程结算证据,但路达公司和芮小青均未提交,故即使芮小青出具60万元工程款欠条行为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矛盾,亦不能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路达公司的合法权利;又由于路达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证明其已给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原判其对涉案的全部6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池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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