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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冼某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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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19:21
导读: 原告陈其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上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詹桥村上屋组2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7812198219,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发塑胶颜料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瞿彰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海,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现住址深圳市宝

  原告陈其龙,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上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詹桥村上屋组2号,身份证号码430682197812198219,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华发塑胶颜料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瞿彰良,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海,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黄埔村委会沙井黄埔洪田坑美唐一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0225197207028417,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以下简称祥信厂)业主。

  被告冼雪珍,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黄埔村委会沙井黄埔洪田坑美唐一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701002122X,系被告谷海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康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彰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始,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采购塑胶制品原料,原告依据采购单向其供货。截止2007年11月17日,原告向其供货货款达人民币105000元。后原告向其所要货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采购单传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谷海开办的祥信厂向其采购塑胶原料。

  2、送货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其根据采购单向被告予以了送货。

  3、证人吴新武的出庭证言,其证实曾在2007年11月帮原告送货到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祥信厂。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系被陈昌明、陈运友以诈骗手段侵占,两被告只是将厂房转租给陈昌明、陈运友两人。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厂房租给陈昌明。

  2、陈昌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昌明在其身份证上有本人笔迹。

  3、陈昌明签字笔迹放大照片和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昌明本人真实签字笔迹。

  4、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各种印章,用于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收货单位所使用的收货章不一致。

  5、沙井利达制品厂的证明、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送货所使用的章。

  6、中达模具加工厂的证明、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章。

  7、订购单、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陈昌明存在业务往来,二者相互独立存在。

  8、黄埔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是将厂房、设备出租给陈昌明使用,并代其垫付员工工资。

  9、沙井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是将厂房、设备出租给陈昌明使用,并代其垫付员工工资。

  10、工资发放表、工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陈昌明垫付工资。

  11、公告、登报通知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采取告知措施,帮助原告减少损失。

  庭审质证明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另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只是其在推卸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一些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3月15日,被告谷海经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起的字号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经营场所为沙井镇黄埔工业区一栋二楼。2007年6月22日,被告谷海与陈昌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谷海同意将位于黄埔工业区内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内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机台和周边设备租给陈昌明使用;厂房租赁期从2007年7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0日;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租,(包括厂房租金、机台设备租金)头三个月为150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起按18000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11月3日、11月17日,陈昌明以“祥信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两份采购单,向原告采购价值105000元的塑胶原料,在采购单上注明祥信塑胶制品厂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黄埔工业区,并约定交货地点为祥信塑胶制品厂。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5日、11月17日将价值105000元的塑胶原料送到宝安区沙井镇上南黄埔工业区的“祥信塑胶制品厂”,陈昌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另在一张送货单上加盖了“祥信塑胶制品厂”收货章。2007年11月18日,陈昌明弃厂逃匿。此后,陈昌明及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系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本案中,被告谷海不仅将其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设备租给陈昌明,而且还将该厂所在的经营场所也租给陈昌明,而被告谷海又未将其与陈昌明之间的租赁关系在该厂的经营场所明确地向外人予以公示,其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或歇业登记,陈昌明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又是祥信厂的名义,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陈昌明的经营行为就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经营行为,这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作为原告来说,陈昌明与其发生交易是以祥信厂的名义,其送货的地点就是被告谷海所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因此,原告相信陈昌明的经营行为就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祥信塑胶加工制品厂”的经营行为并没有过错,这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表见代理成立,被告谷海应当对陈昌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冼雪珍应与被告谷海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谷海、被告冼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其龙货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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