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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田买卖合同纠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05 18:06
导读: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5日,被告一第二工程处的张汝洪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5日,被告一第二工程处的张汝洪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的工地提供钢材2000吨,价格为每吨2330元。之后,原告遂向被告一供货,供货期间,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协商提高了钢材价格为每吨2750元,截止到2000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一供货计776.827吨,折计货款人民币1919231.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32000元,余款经催讨拒不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偿付余款287231.3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二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并已收到钢材776.827吨,但货款均已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辩称,被告三虽于1999年12月5日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合同未经公司盖章,合同未成立和履行,故不存在货款的拖欠关系,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2月5日,原告黄深田与被告三以被告一第二工程处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的工地(武警七支队干部住宅楼南头工地)提供钢材2000吨,价格暂定为每吨人民币2330元。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

  (2)2001年7月4日被告二郑楚合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10月止,收到深田钢材单据共计30张,合计数量776.827吨。

  (3)被告三张汝洪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系被告一第二工程处在武警七支队干部住宅楼南头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

  (4)被告张汝洪庭审中承认于1996年和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张汝洪提供过钢材。

  (5)被告郑楚合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2001年4月28日偿还的货款中352000元实际上系被告郑楚合在30到40天内分几次支付的,而不是一次性一天内支付。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谁?

  二、本案合同的钢材价格是每吨2330元,还是存在两段不同的价格?

  三、被告的付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货款的拖欠关系?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被告一,并提供证据(1)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一又按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经过被告一的盖章,合同没有生效和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证据(2)南头七支队干部住宅楼义务消防人员机构,以此证明被告二郑楚合系该机构的副组长,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楚合仅是义务消防人员,不足于证明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温建权的证言,在其证言中,在证人代表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期间与被告一履行的钢材供货合同中,被告郑楚合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来办理收货和验货。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该证言不可信。证据(4)被告一和被告三向原告付款的有关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一、三在履行本合同中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承认付款事实,但认为系代被告二付款。

  被告一和被告三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证据(1)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和原告和张汝洪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张汝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需有公司盖章才生效。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就生效,无需一定要盖章,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以此否认合同的存在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被告郑楚合写给原告的收条,以此证明被告三张汝洪并没有收到原告钢材。原告经质证认为,郑楚合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在与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中已得到证明,故被告书写的收条也是代表被告一书写的。证据(3)被告郑楚合写给被告一的收款收据和结账单,以此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履行被告一的职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二对争议的焦点一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但认为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二。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一的单位公章。被告二郑楚合系被告一工地的义务消防人员,且在履行被告一与他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系代表被告一履行收货和验收的职责。同时,被告一和被告三在履行本合同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部分付货款的义务。

  对被告一、三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一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有盖章的事实,并不能因此否认本合同的客观存在和效力;原告与被告二郑楚合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二收取钢材的事实,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二收取钢材的事实,完全有可能据于某种身份,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关于证据(3),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主张被告一、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故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原告前期供货价格按每吨2330元,但后来由于价格上涨,遂提高价格为每吨2750元,并提供证据:深圳市西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也有原告的签名,以此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6日供的货也应按该合同的价格计算。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名不能产生任何法律的效力,且该合同与被告一持有的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page]

  本院经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系被告一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由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以此主张合同价格有变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得供原告书写的收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二除了原告起诉状认可的已支付1632000元外,还支付了177500元,故总共支付了1809500元的货款,已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二提供的收条中,有一张收到张汝洪转支票及现金102500元,没有签署时间,是1996年原告在向被告张汝洪在梅林的工地提供钢材时收到的款项,不能抵本次货款。关于另二张于2001年3月2日和2001年3月13日收到的款项75000元,则是包括在起诉状中原告已承认的2001年4月28日支付的352000元当中,故也不能抵扣诉讼款项。

  本院经质证并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到张汝洪转支票及现金102500元的收条,并未签署日期,不能证明收款的时间,且原告于1996年有和被告张汝洪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故该收条不能排除系支付1996年钢材款的可能性,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以此折抵本案货款;关于被告另外提供的原告书写的两张收条计75000元,该款支付时间是2001年3月2日和2001年3月13日,但原告已在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状中承认2001年4月28日收到352000元,该款实际上是分几次支付,被告郑楚合也承认该事实,承认2001年4月28日的352000元是分几次在30至40天内支付的,故原、被告二的一致陈述,足可认定2001年3月2日和3月13日支付的75000元已包括在原告承认的款项中,现被告要求折抵,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本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虽然在签订合同中系以深圳市汇新鑫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本人,且被告二的收条也出具给原告,三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故原告可以以原告的主体资格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关于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虽然被告一并无加盖公章,但基于以下事实,可认定系被告一:

  (1)被告三作为合同的签字一方,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一也认可,且被告三是合同所供货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故被告三完全有权力在履行工地施工行为中代表被告一签订有关协议,合同相对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三在履行工地施工所作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一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就生效,故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经盖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这从原告提供的南头七支队住宅楼义务消防人员机构花名册中和证人温建权的证言中可证实,故其书写收条的行为可认定代表被告一的行为。三被告虽主张被告二是合同当事人,但与原告并没有书面合同,故仅以收条上的签名就主张系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一和被告三均在履行本合同中履行了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可认定作为买方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述两被告虽主张系受被告二的委托而为,但并未提供委托依据,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4)原告所供货系被告一的工地,且本案合同的价格、合同钢材供应地、履行合同的时间均以原告和被告三签订的合同相同。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一系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二、被告三由于系履行被告一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经变更钢材价格,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

  被告二提供的原告书写的收条三张,以此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中一张没有书写时间,不足于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另两张收条,已包括在原告承认的款项中,故不能再重复折抵。

  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二书写的收条并没有付款的日期约定,故可从主张之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黄深田货款178006.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3月2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一承担500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被告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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