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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合同法讲义:行纪合同

2015-03-30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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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5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现在是基础复习阶段。现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合同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导读:2015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现在是基础复习阶段。现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合同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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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律师的精彩解答和认真负责精神!本人还有一个问题向律师请教: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
根据你的陈述:1、司法解释的功能是对其所解释的法律进行阐明、补充、完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不产生歧义,其最大的特点是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仍要适用法条,而不是司法解释。同时,司法解释不会象法律一样面面俱到,其仅对可能产生歧义和需要补充、阐明、加强的部分进行规定,对原本就很清楚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部分,如你说的违约责任,司法解释中再出现就显得多余了。2、就本例,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合同的履行”,即《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因此它自然会规定“适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这在立法上也显得很有逻辑和精确;如果它规定就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会显得没有章法,因为《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和分则中每一节规定的内容也是不一致的,其功能也各不相同。3、《合同法》实施后,原《经济合同法》就已同时废止,不再适用了!具体见《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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