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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2019-07-30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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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裕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卢**,女,汉族,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系***金刚石工具厂法律顾问。被告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原告卢**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裕民一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卢**,女,汉族,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系***金刚石工具厂法律顾问。

被告杨**,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

原告卢**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开办金刚石工具厂,我和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在二十里铺的独院一处(内含若干房产)出租给我,租期为十年。租赁中由于“三年大变样”政策的需要,该院连同院内房产在2008年8月底被拆除。我亦于此时从该处搬离。至此,因租赁物全被灭失,协议不能再履行,而我已于2008年3月初向被告交纳了全年租金33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剩余租金应退还与我,虽经数次催要但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剩余房租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确将位于裕华区二十里铺村的独院租给张**使用,双方是在 2008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23000元,并约定“在租期内乙方如要求终止协议,则要提前六个月给甲方打招呼”由此可知本案租赁协议的主体双方应为张**和杨**,而卢**不是此协议的当事人,只是与张**共同经营的合作方,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卢**的起诉。第二,张**提前搬走时违反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一直拖欠被告的租金,被告多次找张梦山交涉,他又以所租房院拆除为由想提前搬走,但从村中了解到开办企业的可在今年年底前拆除即可,在今年8月底通知被告要搬走并解除租赁协议,依照双方租赁协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所以应将2009年2月底作为本协议的解除时间,原告应当将租金交到2009年2月底,现在原告不但不交租金还要被告退还,是无理取闹,所以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8日以甲方为杨**、乙方代表为张**,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期十年,年租金23000元,每年在 阴历3月1日交本年度租金,在租期间,因国家占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乙方如不到期要求终止协议,则要提前六个月给甲方打招呼。落款签名甲方为杨**,乙方代表为张**、卢**。协议签订后,张**和卢**在此院合伙经营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 2006年3月16日 和原告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张**将自己名下的全被股权转让给力卢**。以后石家庄市***金刚石工具厂由卢**自己经营。在租赁期间,原告卢**在原租赁院内又租赁两间房屋。 2008年3月11日,原告交给被告2007年度欠款6000元,2008年度房费33000元(注:外边两间房),被告给原告卢**出具一收条。 2008年8月24日,原告从租赁、被告的院落搬出,被告给原告出具一***金刚石工具厂搬走证明。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退还剩余房租16500元, 原告提供了***金刚石工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所写收房费收条、被告写***金刚石工具厂搬走证明、房屋拆除后的三张照片和二十里铺居委会发行的 2008年7月25日的金明报刊等的拆迁通知,通知内容为:关于敬老院道以西,槐中路以南二环路以东,金铺苑路以北的企业占地户,根据三年大变样精神的需要,现将在此范围之内的各企业占地户全部拆迁,凡在 8月15日以前自行拆清者免去上半年占地费,在 8月15日以后拆清者,经验收合格按实际日期收取占地费,及按评估总价30%的款尽快落实。凡超过2008年12月底的占地户村将采取措施,望各占地户积极配合否则损失自负。被告质证后认为,1、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乙方是张**,不是原告;2、股权转让协议为内部的,张**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否则房价不会这么低;3营业执照原告未年检,原告已不具备资格;4、金明报非正式文件,不是事实;5、房费认可收到;6、证明只是证明原告搬走的时间;7、照片无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事实上房子是08年底拆除的。被告提供了二十里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二十里铺个体企业08年底拆除就行,我们拖延了几天,罚款2000多元,说明不是非要拆除。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形成的时间实在原告起诉后,且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租赁协议原告方称,落款乙方代表签名是张**和卢**。对二十里铺居委会发行的金明报刊载的通知拆除范围,被告的房屋是否在其范围内,本庭向被告进行了发问,被告认可在范围内,但称要求08年底采取措施即可。关于原告后租两间房屋的时间,原告方称是从 2008年3月1日租的;被告方称,不能执行租赁协议,不认可是3月份租赁。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page]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落款签名乙方代表为张**和卢**,张**在***金刚石工具厂的股份已转让给卢**,有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为证,因此,原告卢**作为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十里铺居委会发行的金明报刊载的通知,说明了拆迁的范围和时间,且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在此范围内,原告按通知的要求在 2008年8月24日搬走,并不不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退还的租金数额,原告在 2008年3月11日交被告2008年度租金33000元,其中23000为租赁合同中约定2008年3月---2009年3月的租金,1000元为后租赁的两间房屋的租金;原告系 2008年8月24日搬走,因此,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中,被告应退还原告六个月的租金即11500元;对原告后租赁的两间房屋,原告虽然是在2008年3月份交纳的租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几月份开始租赁的,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认定为从2008年1月份起开始租赁,1000元的租金应为2008年度的租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个月的租金即3333元,二项共计14833元。原告提前搬走属于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指示精神,因此被告称原告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杨** 2003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退还原告卢**房租14833元。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莉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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