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4月20日,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公司总承包重庆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某建设工程一标段。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公司将重庆市永川区某建设工程一标段交由李某施工,李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履行四川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权利与义务及条款,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合同还约定,李某须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800万元。此后,李某分五次向四川某建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90万元。四川某建筑公司将其中3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缴纳给重庆某置业公司。
2015年9月25日,四川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总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同意四川某建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50万元不予退还,转为重庆某建筑公司(新总包单位)名下,作为重庆某建筑公司给重庆某置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27日,李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同意李某缴纳的保证金590万元其中240万元依照四川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置业公司《解除工程总包合同协议书》,作为赔偿四川某建筑公司损失费,四川某建筑公司不退还李某;350万元转作为重庆某建筑公司给重庆某置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5月,李某起诉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该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永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无效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达成新的协议。李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约定李某将履约保证金中的240万元作为了赔偿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损失费,永川法院因此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协商赔偿事宜并无不妥,为此而签订的解除协议与无效合同相互独立。且只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
(原标题:因无效合同而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