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3}的委托代理人戴玉鑫,被上诉人{公司0}(以下简称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2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下旬,广博公司通过宁波市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委托{公司3}将一批箱装相册出运至美国COVINGTON。{公司3}接受委托后,于4月11日出具编号为MAEU556658101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广博公司、收货人凭BURNES OPERATING CO.,L.L.C.(以下简称BURNES公司)指示,通知人亦为该公司;起运港宁波、目的港洛杉矶,船名航次为“MAERSK SYDNEY 0602”,集装箱箱号分别为GLDU0724706、PONU8018254,货物数量为4524纸箱、重量为40042.5公斤、体积为133.742立方米等。2006年4月30日,广博公司通过环球公司向{公司3}交还全套正本提单,要求{公司3}在目的港改做电放、将货物交给收货人PAC公司,{公司3}同日接受更改并表示已通知其目的港代理。货物到港后,广博公司经与收货人PAC公司联系发现{公司3}已将货物交给他人(据{公司3}陈述为原收货人BURNES公司)后,即通过具体经办本案运输单证事宜的马士基宁波分公司与{公司3}联系,{公司3}承认已将货物交给他人而非PAC公司,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广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3}赔偿货款损失61947.84美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64425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19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博公司将涉案货物分成两单报关,报关单所载货价分别为44379.84美元及17568美元,2006年4月3日、26日,广博公司向BURNES公司及PAC公司所开商业发票金额均为61947.84美元。涉案核销单中所载货物已于2006年6月21日核销,但核销所用银行进帐单显示并非涉案贸易合同项下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明确要求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案{公司3}接受广博公司订舱运输涉案货物,签发提单等事实,应确认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无论法律或合同是否规定承运人主动联系交货,还是收货人主动联系提货,根据运输合同系为他人实现货物位移之本质,承运人都负有依法或依约准确交货的义务,应将货物交给法定或约定的收货人,其将货物交给他人显然违法或违反运输合同之本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公司3}虽签发了提单,但广博公司在提单流转前已交还了提单,双方约定本案运输改作电放并直接向PAC公司交货,现{公司3}未依此约定履行而将货物交给他人,显属违约;广博公司基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诉权,至于其是否因收到款而不存在损失或PAC公司可能另诉{公司3},则属于其他问题而与本案广博公司是否有诉权无关。{公司3}以涉案交易价格术语为FOB为由,提出的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在越过船舷后即转让给收货人、广博公司无诉权的辩称,并不能合理主张并解释“收货人”究为原收货人BURNES公司还是PAC公司,而且亦与其同意电放所表达或选择的接受广博公司对涉案货物之处理指示的承诺相矛盾,且{公司3}亦未主张并证明PAC公司已向其提出索赔、提起诉讼,故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常理,{公司3}错误交货行为、广博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广博公司控制货物所欲有效实现或保障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直接和显见的,因此,在{公司3}错误放货时,如其欲抗辩广博公司提出的货损请求,就应当承担广博公司不存在损失的主张和证明责任。涉案货物的核销单虽已用于退税核销,但广博公司提供证据已经证明直接用以核销的款项系案外货款,其他材料中所显示的PAC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故{公司3}认为广博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并无损失的辩称,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公司3}据广博公司出示的PAC公司目的港报关单中所载金额及广博公司紧急、临时更改收货人的事实,主张货款仅为21063美元,而广博公司则声称进口报关系收货人所为、收货人为自身利益的考虑有不如实申报货款的可能性,坚持主张以出口报关单、核销单、发票记载的金额确定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广博公司关于目的港进口报关单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涉案货物相册并无必须即时处理的特征,故{公司3}提出的广博公司降价转卖新收货人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61947.84美元,故广博公司要求{公司3}赔偿该货款损失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广博公司诉请出口退税损失、律师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19日判决:一、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0}货损61947.84美元(以实际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二、驳回{公司0}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467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广博公司负担2974元,{公司3}负担11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