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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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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9:18
导读: 上诉人姜善琳、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大卓越公司)、青岛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卓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上诉人姜善琳、石油大学卓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大卓越公司)、青岛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卓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善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上诉人石大卓越公司和青岛卓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2、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5月6日聘任原告担任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的(1999)字第003号文件1份、1999年6月10日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聘期3年)的聘书1份;

  3、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4月8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2002)字第004号文件1份;

  4、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12月29日东劳裁字(2002)第50号裁决书1份;

  5、加盖石大卓越公司印章的1999年12月18日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1份、石大卓越公司与陆惠忠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1份;

  6、卓润生2002年1月25日签字的许臻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1份;

  7、原告销售货物明细表1份、明细帐1份、财物对帐单1份;

  8、电汇凭证复印件2份;

  9、2000年11月29日石大卓越公司(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1份、2001年2月8日技术贸易专用发票1份、2001年2月8日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

  10、2001年12月20日济南炼油厂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

  11、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目录1份;

  12、仲裁庭审笔录4份;

  13、明细帐1份、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四乙基铅款18700元的收据1份、销售业绩一览表1份;

  14、证人许臻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销售提成规定文件1份、奖励制度1份;

  15、2002年1月9日石大卓越公司(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

  16、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3月21日的催收货款通知1份、委托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

  17、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2月11日关于科研销售工作奖励制度文件1份;

  18、青岛卓越公司发起人名录、石大卓越公司股东会文件、石大卓越公司确认新股东和新增股本决议、石大卓越公司关于石油大学出资情况的说明各1份;

  19、两被告及青岛卓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

  20、效益分析部分内容1页、青岛卓越公司全体股东关于禁止与股份有限公司同业竞争的承诺1份;

  21、青岛卓越公司2002年5月11日在《中国化工报》第四版刊登的广告1份;

  22、石大卓越公司允许其兰州分公司及许臻将产品销售客户转到青岛卓越公司的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2份;

  23、原告2002年费用报销情况明细表1份;

  24、青岛卓越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25、2001年2月10日原告以石大卓越公司代表人身份与程键签订的油浆综合利用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乌石化公司催化油浆综合利用技术研究报告1份、程键收到原告实验费60000元的收据1份、周安国收款总额3万元的收据3份、原告在银行存入石大卓越公司开具的支票(14万元)的进帐单1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石大卓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2002)字第004号文件1份;

  2、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5月18日关于加强销售管理的通知文件1份;

  3、4、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

  5、石大卓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1份;

  6、石大卓越公司员工守则1份;

  7、东劳裁字(2002)第50号裁决书1份;

  8、石大卓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2002年1月19日《中国化工报》1份;

  10、2002年1月20日《中国石油报》1份;

  11、2002年4月20日《中国石油报》1份;

  12、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5月6日聘任原告担任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的(1999)字第003号文件1份;

  13、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14、原告2001年度领取工资证明1份;

  15、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12月18日关于产品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1份;

  16、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2月1日关于分公司管理规定的文件1份;

  17、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12月18日关于脱臭催化剂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1份;

  18、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7月2日关于防胶剂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1份;

  19、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5月6日关于钝化剂销售提成的规定文件1份;

  20、河北中捷财物对帐单1份、电子汇兑贷方凭证1份;

  21、中国石油技术公司财物对帐单1份、资金划拨补充凭证2份;

  22、济南炼油厂财物对帐单1份、资金划拨补充凭证7份;

  23、山东华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物对帐单1份、资金划拨补充凭证1份;

  24、潍坊弘润公司财物对帐单1份、进帐单2份;

  25、临邑恒源石化公司财物对帐单1份、进帐单9份;

  26、博兴润滑油脂厂财物对帐单1份、进帐单及资金划拨补充凭证5份;

  27、青海油田格尔木炼油厂财物对帐单1份、电划贷方补充报单5份;

  28、原告2001年度借款明细帐1份、借款结算单17份、记帐凭证3份、发票1份、电汇凭证1份、牡丹卡存款单1份;

  29、原告费用明细表1份;

  30、截止2002年1月1日原告未回款明细表1份、2001年原告回款明细表1份、截止2004年2月19日原告未回款明细表1份;

  31、原告2002年1月25日请求辞去石大卓越公司监事会监事职务的辞职信复印件1份;

  32、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关于原告1999年5月办理自谋职业、2001年7月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及该中心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养老保险金的证明1份;

  33、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1月5日钝化剂提成补充规定文件1份;

  34、青岛卓越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复印件1份;

  35、合同章登记记录表复印件1份;

  36、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11月20日应收帐款管理制度文件1份;

  37、石油大学(华东)化学化工学院证明1份;[page]

  38、工商管理机关关于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3月26日变更为卓润生的证明1份;

  39、柴剑锋证明1份;

  40、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东乾会审字(2002)001号审计报告1份;

  41、钝化剂提成补充规定1份;

  42、原告起诉状2份、(2002)东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申诉状、增加申诉请求书各1份;

  43、胜利油田石油化工厂组织劳资科证明1份;

  44、许臻的增加申诉请求书1份;

  45、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原始发货记录本1份;

  46、陆惠忠证明1份;

  47、山东益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益新公司)、东营凯尔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凯尔特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各1份。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周广文(中原油田石化总厂技术规划部主任)、阮卫东(中原油田石化总厂材料员)、王兴华(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绩效考核办公室干部)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东营市益新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下称中原油田)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与中国石油青海格尔木炼油厂(下称格尔木炼油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1999年即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石大卓越公司于同年5月6日聘任原告担任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6月10日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聘期3年)。

  200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石大卓越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5年,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乙方在甲方从事销售工作;甲方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甲方未按规定及时支付乙方的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经营项目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保密。

  200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石大卓越公司支付提成款、损失及奖励,青岛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遂于2002年8月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石大卓越公司也提出了反申诉,该委员会于2003年2月29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申诉人与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包括申诉人交回占用的石大卓越公司笔记本电脑1台);二、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1次性支付申诉人工资440435.21元及经济补偿金110109.05元(申诉人欠款及被诉人为申诉人垫付款已抵扣);三、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1次性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02元;四、石大卓越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东营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计算为准),申诉人个人承担部分在申诉人交给石大卓越公司后,由被诉人石大卓越公司代缴;五、青岛卓越公司不承担责任;六、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七、驳回石大卓越公司的其他反请求。仲裁费40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0元,石大卓越公司承担3000元。

  姜善琳及石大卓越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先起诉的姜善琳为原告,其它当事人为被告合并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原告主张合同应当从其申请仲裁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时解除,石大卓越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是2002年6月7日送达的,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石大卓越公司的规章制度:1、原告销售到中原油田分公司1.02吨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发货后没有在1个月内签订合同,也未将收条交石大卓越公司保管,违背了《关于加强销售管理的通知》的规定;2、原告就上述1.02吨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伪造合同,占为己有;3、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股东,与他人成立经营范围与石大卓越公司完全一样的凯尔特,原告还作为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格尔木炼油厂于2002年2月28日、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石大卓越公司的经济利益,石大卓越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正确。

  原告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与石大卓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受聘的职务及月岗位工资为2000元;证据3,该文件是被告于2002年6月7日给原告送达的,用以证明石大卓越公司的行为错误,原告已经在仲裁时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利用掌握单位公章的优势任意制作“文件”一类的证据;证据4,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约定的合同期限与签订时间有矛盾,该证据有瑕疵;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受聘的职务,不能证明原告的职务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2002年6月6日收到证据3,因原告违法违纪,被告的行为正确;关于证据4,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有效,不存在再次解除合同的问题。

  被告提供了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拒不与青岛卓越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有违法违纪,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4月8日解除,石大卓越公司的全部业务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原告作为销售部经理已经无事可干;证据2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证据5、6证明原告销售外单位货物,损害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证据11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石大卓越公司登报向社会公示;证据13证明石大卓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合同有瑕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通过劳动仲裁庭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了合同,不存在重复解除的问题;对证据2、5、6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文件没有经过公示,原告也没有见过该部分文件,石大卓越公司有伪造证据的事实;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此时石大卓越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文件尚未送达原告,其登报行为也不具合法性;关于证据13,因为石大卓越公司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经催促才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合同。[page]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内容完全相同的劳动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与合同期限矛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证明了原告在1999年即在石大卓越公司处工作,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内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聘的职务,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被告对此提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内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双方虽然对原告收到的时间存在争议,但也仅仅相差1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劳动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系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5、6均系石大卓越公司单方作出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已经通知原告或者进行公示的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对此所提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在处理决定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进行的公示,该公示对原告无效。综上,原、被告均主张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在2002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时即要求解除合同,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时随时可以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该申请在石大卓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到原告之前,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该认定为2002年4月15日。石大卓越公司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之后,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公告,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该决定起不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作用,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二、关于对原告执行何种提成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应按其提供的证据5执行。被告主张应按其提供的证据15执行,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实行的是年薪1.5%+提成,2001年实行的是每月2200元+提成,青岛卓越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和人员都转入了青岛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从2001年12月26日起即不再生产任何产品,也没有任何销售业务,原告作为销售部经理从2001年12月26日起再未上班,不存在工资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5证明销售产品的提成基准价及年薪工资的计算标准,该规定载明适用期为2年;证据6,该证据中的年薪工资、提成工资是根据证据5中的销售规定计算出来的,证明该规定在2001年得到了实际执行;证据7证明了2001年度的销售及部分款额;证据14证明销售规定在2001年得到了实施,四乙基铅是原告的业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6、36未经过公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5系原告伪造的证据,应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盖章和打印内容的先后顺序;卓润生2002年1月25日并不是石大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6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不承认其效力;证据14中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5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假证;证据16是公司的管理文件,没有CO助燃剂的提成标准,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假证;证据17-19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假证;证据35证明原告有加盖石大卓越公司空白公章的条件;证据38证明卓润生任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证据33、41证明证人许臻当庭作伪证;证据44证明证人许臻不具备证人主体资格;证据46证明2001年度石大卓越公司不实行1.5%的年薪制,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伪证;证据47证明证人许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法庭作的系伪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相互矛盾,也没有经过公示;证据16是针对分公司而不是针对个人;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过公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矛盾,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5、17、18本身就缺少生效的形式要件;证据33未经公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5是复印件,无证明力,恰好说明石大卓越公司的印章有专人掌管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而且该证据记载的系对合同章的使用登记,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41、44、46、47均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相比较,两份文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CO助燃剂的提成有规定、适用期为2年、纸张系B5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5对CO助燃剂的提成没有规定、适用期为1年、纸张系A4型,对于两份合同的真伪,无法从表面上确定。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印章及文字打印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并以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份正常文件的制作正常顺序是先打印文字再加盖印章,但并非所有材料均是先打印文字再加盖印章,不能仅仅依靠打印、盖章的先后顺序确定真伪,而且本案还有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伪进行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38只能证明卓润生担任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而不能否定卓润生在担任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卓润生均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卓润生也在聘用原告任职的聘书上加盖了个人印章,故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任职期间,卓润生能够代表石大卓越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卓润生对许臻2001年度回款及提成明细表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职务行为,这是对许臻2001年度实行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的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石大卓越公司(卓润生在负责人处签名)与陆惠忠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也规定了实行的是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也印证了石大卓越公司在2001年度实行了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4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陆惠忠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石大卓越公司在2001年度实行的是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资标准,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作为原告计算工资提成的依据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许臻与原告均系石大卓越公司的原职工,也与被告发生了同样类型的纠纷,其证言除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以外,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17、18、19、3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该部分文件经过公示及告之原告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或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41、44、47的目的是证明许臻作伪证及不具备作证资格,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许臻的证人证言除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以外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已没有实际意义,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作为给原告计算2001年度提成、工资的标准。[page]

  三、关于济南炼油厂、恒源石化、潍坊弘润市场是谁开发的问题

  原告主张该三个市场都是原告开发的,提成报酬等收入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三个市场是原告的业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成的比例有异议,主张济南炼油厂前期市场是由卓润生及石油大学的老师打开的,后期交由原告维护,原告只能得到济南炼油厂提成的一半,潍坊弘润市场是于得堂走后,石大卓越公司交由原告维护,山东恒源市场1998年12月份就销售了。

  原告提供证据7证明2001年度的销售及部分回款额;证据10证明原告回款30.5万元;证据11证明所列的证据在仲裁开庭审理时经被告质证;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认可;证据16证明济南炼油厂的30.5万元汇票已给石大卓越公司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被告不承认其效力;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回款30.5万元,该款是2002年7月31日仲裁庭开庭时要回的,恰恰证明原告截留货款,而且已经过期,被告以后又到济南炼油厂重新更换汇票,才要回此款;证据11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2,仲裁过程中的自认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关于证据16,2002年1月1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从即日起要回的款项均是其他人员要回,不存在2002年度提成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37证明石油大学的老师和卓润生到济南炼油厂进行多功能金属钝化剂技术和产品推广工作,原告只能得济南炼油厂提成的一半;证据39证明前期市场是石油大学老师和卓润生打开的,后期由原告维护,原告只能提成一半;证据33证明共同开拓市场的提成均分。原告质证认为:石油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在被告石大卓越公司有股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7和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39,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3未经公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该三个市场系原告的业务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提成比例有异议,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37、39只是针对济南炼油厂的业务,证据37只是说明该学院与卓润生在1998年进行金属钝化剂的推广工作,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只给原告一半提成,证据39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该三个市场的提成应由原告自己享有,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30.5万元汇票是不是原告2001年的回款问题

  该商业承兑汇票是济南分公司2001年12月18日开具给石大卓越公司的,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2月18日,2002年7月31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原告交给了被告。原告主张该汇票于2001年12月22日左右交给被告石大卓越公司的财务人员时,卓润生借口商业承兑信誉低而拒收,致使汇票过期,该款应作为2001年的回款额。被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款不应作为2001年的回款额。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回货款后应当及时交付所在单位,对于是否上交及被告拒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该汇票直到2002年7月31日仲裁开庭时尚在原告手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拒收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不能认定原告于2001年度将该款收回交被告,故该款不能作为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被告收回该汇票后,只是到购货单位重新更换汇票,即收回了货款,并没有付出其他更多的劳动,且该业务确实系原告完成的,故该款应作为原告2002年的回款额计算。

  五、关于四乙基铅业务及技术服务费是否存在问题

  原告主张四乙基铅业务及服务费客观存在,四乙基铅业务回款141100元,提成已经支付,该款应作为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技术服务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是原告委托他人完成的,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与被告有口头约定,石大卓越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和5%的税,剩余全部支付原告。被告主张技术服务费系公司业务,原告是作为销售部经理代表公司完成的,不存在提成问题;石大卓越公司帐面上没有四乙基铅业务,四乙基铅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而且系有毒物质,国家严禁买卖,被告没有从外单位购买产品提成的规定。

  原告提供证据8证明2001年度销售回款额708925.91元;证据9证明证据8中的第二份电汇凭证(乌石化分公司给石大卓越公司汇科研费24万元)为执行本合同的第二笔款项;证据11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业经被告质证;证据12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也明确承认20万元(实为24万元)技术服务费应作为原告2001年的回款额;证据13证明原告购买四乙基铅支出的运费和公司销售其中一笔业务的收据;证据14证明四乙基铅是原告的业务;证据25与证据9相结合证明技术服务费客观存在,原告支付了成本,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的技术服务费,扣除应交的税和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67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9是被告与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由被告完成的,不存在原告提成的问题;证据11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2,仲裁过程中的自认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证据14,许臻的证言不可信;证据13系原告个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5不是“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石大卓越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在收到原告四乙基铅款的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足以证实原告确实销售过四乙基铅产品,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原告销售四乙基铅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四乙基铅回款额,原告仅提供了证据13中的1份收据,对此予以确认,以此作为四乙基铅的回款额。石大卓越公司制定销售提成的规定,其目的是鼓励职工销售本单位生产的产品,促进本单位的发展,而四乙基铅并非石大卓越公司产品,原告也未提供有关销售外单位产品进行提成的规定,故原告销售的四乙基铅产品不应计入其提成销售额。但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职工,进行业务活动,应当得到报酬,故认定该回款额应作为年薪工资的计算依据。对于技术服务费问题,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以石大卓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应为职务行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关于对技术服务费进行提成及奖励的规定,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的提成办法不予认定。对于技术服务费是否应该计入回款额问题,被告在仲裁开庭时陈述“是以回收货款计算提成。2001年全年回收货款是4461735元,再加上技术服务费20万元。”,该陈述说明被告对技术服务费应作为回款额计算是予以认可的,被告虽然在开庭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技术服务费作为回款额予以认定。对于技术服务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但原告的证据25证明被告确实支付了原告部分技术服务费,被告应当提供准确的技术服务费回款额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回款额24万元予以确认。[page]

  六、关于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的销售业务是否属于原告问题

  原告主张不是其业务,该请求未经仲裁,不应予以审理。被告主张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业务员,2001年12月往中原油田销售1.02吨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原告在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后于2003年3月28日伪造购销合同,侵占石大卓越公司95880元货款,该款应该返还。

  原告提供证据13中的销售业绩一览表,证明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的业务列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证据45,证明原告销售到中原油田1吨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以益新公司的名义伪造合同结走货款95880元,原告销货后不把收货条和合同交回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间提供,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中原油田对周广文、阮卫东、王兴华进行了调查。周广文陈述:2001年12月,因急需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跟姜善琳电话联系,先送货后报计划、签合同,从2001年就用过一次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现在还没有用完;阮卫东陈述:2002年过完年从供应站收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型号为SD-AC1型,商标为石大,生产日期2001年12月、石大卓越公司生产),数量记不清了,也不知道谁是经办人;王兴华陈述:2003年3月28日,其单位与益新公司签订购销CO助燃剂0.5吨、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1.02吨合同1份,货物由中原油田石化总厂使用,石化总厂说是2002年10月供的货,合同是后签的,货款已于2003年11月、12月全部付给益新公司,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是姜善琳,具体供货时间不清楚。王兴华提供了2003年3月28日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与益新公司签订购销CO助燃剂0.5吨、汽油铜片腐蚀抑制剂1.02吨合同1份。

  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调查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周广文对原告的单位不清楚,阮卫东对数量不清楚,王兴华明确说是2002年10月份供货,都证明了益新公司与被告的业务是完全不同的业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以益新公司的名义用伪造的合同将被告的货款95880元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销售业绩一览表)无被告方的签章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5也无原告方的签章认可,而且该证据只有张师傅发货的记载,不能证明系原告从石大卓越公司发往中原油田的货,故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调取的4份证据,内容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该业务系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6(催收货款通知),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系石大卓越公司通知原告对2001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进行彻底清理,并载明了截止2002年3月21日原告所负责的客户欠款情况,该明细表中也无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的该笔欠款,该证据也能证明在石大卓越公司帐上没有原告销往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的货款未收回的记载,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而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销售业务系原告的,被告主张原告侵占石大卓越公司货款不予认定。

  七、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2年度销售提成问题

  原告主张石大卓越公司至今仍是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2002年4月份之前,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得到销售提成;2002年4月份以后,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收回货款再付提成的规定对原告的约束也同时解除,被告应该立即支付原告包括未回款的所有业务提成。被告主张不应再支付销售提成,理由是:1、青岛卓越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和员工全部转入新公司,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从2001年12月26日起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工资;截止2002年1月1日,原告2001年销售的货款尚有1144187.05元未要回,截止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除去128681.12元未要回外,其余的全部是石大卓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要回的,因为不是原告本人完成的货款回收,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提成;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没有工资和提成的规定,原告2002年1-4月份未回收货款,其索要工资和提成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15证明其系为石大卓越公司办的业务,提成及报酬应由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石大卓越公司将业务转移至青岛卓越公司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提成;证据16证明原告主张的2002年提成的业务大多是2001年做的,这些业务的前期费用已经由原告开支,石大卓越公司应支付原告2002年提成。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5,此时石大卓越公司已经将业务和人员全部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关于证据16,从2002年1月1日起原告即不在石大卓越公司上班,从即日起回款全部都是公司其他人要回的,不存在2002年提成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36证明谁的客户谁负责回收欠款,欠款回收后才能按规定提成;证据9、证据10证明自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原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和员工将转入新公司,原告从2001年12月26日起在石大卓越公司已经无事可做,无任何提成而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本没有见过该文件;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16,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提成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是按照回收的货款计算,即只有将货款收回才能按比例提成。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虽然在报纸上声明所有人员业务均转移至青岛卓越公司,但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职工,为公司收回货款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催收货款通知也要求原告在2002年4月1日前催收货款,超过期限的回款由公司统一派人进行清理,业务人员不再享受公司原定的销售政策,说明石大卓越公司对2002年4月1日前回收货款是认可的,并应享受到原定销售政策,因为双方对2002年以前的销售政策理解有分歧(2001年是否适用年薪制),而且即使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年薪加提成的规定也不适用于2002年,故对销售政策应理解为领取提成的规定,而不包括年薪工资。综合以上分析,石大卓越公司对于原告2002年的回款也应该参照以前的规定给予提成,但提成应仅限于收回货款部分,对于未收回货款的不应计算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所有业务提成及被告主张不再支付提成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定。[page]

  八、2002年1月9日原告代表被告石大卓越公司与济南炼油厂签订的10吨钝化剂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被告主张当时石大卓越公司的人员和业务已经全部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不存在任何销售业务问题,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原告提供证据15证明原告销售货物30.5万元,是2002年度计算年薪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而且原告已于2002年初便在益新公司上班,并为其销售与被告完全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同业竞争,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证据35,证实原告能往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伪造石大卓越公司提成规定的条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说明被告的印章有专人管理,该证据是对合同专用章的登记,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作为石大卓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有权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至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提成问题,根据被告的规定,是货款回收后才能提成,原告与济南炼油厂签订合同后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没能收回货款,故原告不应得到该笔业务的提成。被告提供的证据35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九、原告在2001年的回款额、产品提成及年薪问题

  原告主张其2001年度销售回款额为5587040.91元,提成总额为1059357元,年薪为83806元。被告主张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为4381735元,提成为375855.9元,不应支付年薪工资,2001年前的业务2001年回款的,不应计算提成。双方均主张提成比例为84.017%,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原告计算提成的依据。根据提成规定,货款是回款后一周内支付提成,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6(催收货款通知)明确通知各业务员务必在2002年4月1日前催回货款,超过期限的回款公司统一派人进行清理,业务人员将不再享受公司原定销售政策,该通知说明执行销售政策的前提是收回货款,但并非仅限于当年的货款,故只要收回货款就应当按照提成规定执行。

  原告提供证据7证明2001年度的销售及部分回款;证据8证明原告回款708925.91元;证据10证明原告回款305000元;证据11、12证明被告对原告证据7,8,10的认可;证据13,证明原告的销售额;证据16(委托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999年的质保金13300.01元已经回款。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1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不承认其效力;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回款30.5万元;证据11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2,仲裁过程中的自认不能用来作为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6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经被告认可;证据13中除收到四乙基铅款18700元的收据外,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回款额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20至证据27,证明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

  证据20,证明原告2001年销往河北中捷SD-NFN1钝化剂0.5吨,单价2.95万元/吨,回款额14750元。原告对证据20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01年销往河北中捷SD-NFN1钝化剂0.5吨(2.95万元/吨,计款14750元),2001年度已回款。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3570.72元。

  证据21,证明原告2000年度欠款465300.01元未收回转入2001年,2001年销售CO助燃剂6吨,总计回款33.9万元,有13300.01元未要回,CO助燃剂不存在提成问题。原告主张2000年销售CO助燃剂8吨,金额45.2万元,该款已经于2001年3月回款,欠款13300.01元系1999年产品的质保金,该款现在已经要回来,2001年的回款额为79.1万元。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1年度回款79.1万元,其中45.2万元系2001年之前的业务,对于销售的何种产品及价格,被告作为财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应提供具体的明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2000年销往中国石油技术公司200ppmCO助燃剂8吨(5.65万元/吨),2001年度销售200ppmCO助燃剂6吨(5.65万元/吨),合计款79.1万元,全部于2001年回款。对于1999年度的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回款不予认定。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7万元。

  证据22,证明原告2000年度欠款51.92万元未收回转入2001年,2001年销钝化剂70吨,回款183万元,有30.5万元未要回(在仲裁委员会要回的30.5万元)。原告主张2000年销售SD-NV1钝化剂10吨(3.05万元/吨)、SD-QA2防胶剂7.14吨(3万元/吨),同时该对帐单少了原告2001年12月份销售的10吨SD-NV1钝化剂货款30.5万元,该款于2001年12月24日取回交被告时,被告拒收,因此该款未回的责任在被告,应算作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根据该证据的记载,证实了原告销往济南炼油厂的产品情况,双方对货物无异议,只是对于30.5万元的货款是否计入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有异议,对于该款,已经确认为2002年度的回款,不能作为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对于其中2001年之前的欠款51.92万元销售的何种产品及价格,因被告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而未提供,同时原告主张为SD-NV1钝化剂10吨(3.05万元/吨)、SD-QA2防胶剂7.14吨(3万元/吨),而防胶剂的提成比例低于钝化剂,故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2000年销往济南炼油厂SD-NV1钝化剂10吨(3.05万元/吨)、SD-QA2防胶剂7.14吨(3万元/吨),2001年销售SD-NV1钝化剂70吨(3.05万元/吨),合计款2654200元,2001年度回款2349200元,另有SD-NV1钝化剂10吨(计款30.5万元)于2002年回款。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529895.22元。

  证据23,证明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为5万元,余152450元未要回,未要回的不能计算提成。原告质证认为,到2001年底的回款额、欠款额均属实,但欠款已经要回来了。根据该证据记载及双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2001年9月份销往山东华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SD-NV1钝化剂2.5吨(2.65万元/吨)、SD-HFPT-5 CO助燃剂0.24吨(10.5万元/吨),合计款91450元(10月份回款5万元),另销售SD-NV1钝化剂3吨(2.65万元/吨)、SD-HFPT-5 CO助燃剂300公斤(105元/公斤),合计款11.1万元,2001年度合计回款5万元,余款152450元2001年度未回款。对于2001年度回款,原、被告均按钝化剂计算提成,对此予以确定。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7133.52元。[page]

  证据24,证明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额为39240元,尚欠54990元未要回。原告质证认为,到2001年底的回款额、欠款额均属实,但欠款已经要回来了。根据该证据记载及双方的意见认定:原告2001年销往潍坊弘润公司SD-NFN1钝化剂1吨(2.7万元/吨)、SD-TZ99H活化剂0.17吨(1.6万元/吨)、SD-QA2抗氧剂0.34吨(2.8万元/吨)、SD-YB2原油破乳剂2.82吨(1.3万元/吨)、SD-HS1中和缓蚀剂0.4吨(2.6万元/吨),合计款94230元,2001年度合计回款39240元(为钝化剂、活化剂、抗氧剂货款),余款54990元2001年度未回款。提成规定未规定抗氧剂,双方也无约定,原告主张抗氧剂为防胶剂也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石大卓越公司与陆惠忠签订的协议),对该型号的产品约定的提成基准价为2.5万元/吨,故参照该提成基准价确定抗氧剂的提成标准。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6612.13元。

  证据25,证明原告2000年度未要回款194720.01元,回款27.5万元,有2720.01元未要回。原告对截止2001年底的回款额无异议,但对欠款额有异议,认为在2001年销售的6吨钝化剂没有开发票,后来开了发票,货款也回来了。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原告2001年之前销往临邑恒源石化公司产品欠款194720.01元转入2001年度,2001年销售钝化剂3吨(无型号的2吨,2.8万元/吨;SD-NFNV1型1吨,2.7万元/吨),收回货款27.5万元,2001年欠款2720.01元。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度回款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财物对帐单,被告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即使按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其记载的销售货物价款及回款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5也均一致,在该几项相同却出现欠款额不一致的情况,系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计算失误造成的,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记载的欠款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销售钝化剂6吨未开发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催收货款通知)的记载,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2001年度的回款额计算。对于销售货物的具体数量、价格问题,因被告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而未提供,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及销售货物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据此认定:原告2000年销往临邑恒源石化公司油浆助燃剂1吨(3.6万元/吨)、SD-NFN1钝化剂7.66857吨(2.8万元/吨),2001年销售钝化剂3吨(SD-NFN1型2吨,2.8万元/吨;SD-NFNV1型1吨,2.7万元/吨),收回货款27.5万元,2001年合计回款27.5万元,余款2720.01未回(SD-NFNV1钝化剂0.10074吨),另外销售钝化剂6吨,未回款,未开发票。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60640.36元。

  证据26,证明原告2001年回款217639.9元,有46120.02元未要回。原告对2001年的回款额及欠款额无异议,但主张2002年已回款31420.01元,尚有14700.01元未要回来。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1年之前销售产品尚欠款77700.01元(1月份回款7.2万元),2001年销往博兴润滑油厂脱臭催化剂8公斤(900元/公斤)、中和缓蚀剂0.6吨(28000元/吨)、汽油改进剂1.53吨(2.8万元/吨)、磺化钛氰钴18公斤(850元/公斤)、钝化剂3吨(2.7万元/吨)、SD-TZ99H活化剂1.02吨(1.6万元)吨、SD-HFPT-5 CO助燃剂60公斤(110元/公斤),2001年共计回款217639.99元,尚有欠款46120.02元未回。对于2001年之前的欠款系销售的何种产品及价格、2001年回款部分的货物具体数量、价格问题,因被告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而未提供,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及销售货物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据此认定:原告于2001年销往博兴润滑油厂脱臭催化剂8公斤(900元/公斤)、中和缓蚀剂0.6吨(2.8万元/吨)、汽油改进剂1.53吨(2.8万元/吨)、磺化钛氰钴18公斤(850元/公斤)、SD-NFN1钝化剂3吨(2.7万元/吨)、SD-TZ99H活化剂1.02吨(1.6万元)吨、SD-HFPT-5 CO助燃剂60公斤(110元/公斤),2000年销售SD-QA1防胶剂2.2536吨(2.8万元/吨)、磺化钛氰钴10公斤(900元/公斤)、中和缓蚀剂0.2吨(2.8万元/吨),2001年合计回款217639.99.元,余款46120.02未回(SD-HFPT-5 CO助燃剂60公斤、磺化钛氰钴10公斤、SD-TZ99H活化剂1.02吨、中和缓蚀剂0.2吨、汽油改进剂0.325吨)。提成规定未规定磺化钛氰钴,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提成基准价,原告主张磺化钛氰钴系脱臭催化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该货物提成不予认定。提成规定未规定汽油改进剂,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提成基准价,据被告主张的基准价2.5万元/吨予以确定。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42471.43元。

  证据27,证明原告2001年回款644905.01元,有649607.01元未要回。原告对回单无异议,但2001年的回款被告漏了两笔(548925.91元),原告在2001年的总回款为1193830.92元,帐上欠款额为100681.1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0是对应的,欠款中有3吨钝化剂是多开发票、1.87吨活化剂未开发票。根据该证据记载,原告2001年之前销售产品尚欠款219900.01元(1月份回款94905.01元),2001年销往格尔木炼油厂高效活化剂6.12吨(1.48万元/吨)、钝化剂21吨(无型号8吨,SD-NFN1型13吨,价格均为3.05万元/吨)、CO助燃剂1.02吨(11.48万元/吨)、脱臭活化剂15.3吨(无型号12.07吨,SD-TZ99H型3.23吨,价格均为1.48万元/吨),2001年合计回款644905.01元,欠款649607.01元。原告对该证据载明的回款额有异议,其所依据的是证据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0,原告提供的证据8(电汇凭证)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凭证记载的委托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也不能证明该款于2001年回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0记载了格尔木炼油厂2001年回款额为644905.01元、2002年1月1日未回款额为569607.01元、至2004年2月19日的未回款额为100681.1元,也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款项于2001年回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7和证据30关于未回款额的差额部分(8万元),原告主张系领取的技术服务费8万元(已付给原告,不计算提成),原告对于该差额的解释在计算提成方面有利于被告,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采信,该8万元作为原告2001年的回款额计算,但不计算提成;即使原告据以计算提成的证据7,在明细帐上记载的2001年欠款额为569607.01元、双方争议的468925.91元系2002年1月29日回款,同时在财物对帐单上记载欠款金额也为569607.01元,故对该468925.91元不能认定为2001年回款,原告主张2001年的回款1193830.92元,缺乏足够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有3吨钝化剂是多开发票、1.87吨活化剂未开发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对于2001年之前的欠款系销售的何种产品及价格、2001年回款部分的货物具体数量、价格问题,因被告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而未提供,故根据原告的主张及销售货物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据此认定:原告于2001年之前销往格尔木炼油厂SD-NFN1钝化剂3吨(3.33万元/吨),2001年之前的其余欠款12万元为技术服务费(2001年回款后,扣除费用后已付给原告),2001年销往格尔木炼油厂高效活化剂6.12吨(1.48万元/吨)、钝化剂21吨(无型号8吨,SD-NFN1型13吨,价格均为3.05万元/吨)、CO助燃剂1.02吨(11.48万元/吨)、脱臭活化剂15.3吨(无型号12.07吨,SD-TZ99H型3.23吨,价格均为1.48万元/吨),2001年合计回款724905.01元,未回款为569607.01元,回款部分为2001年以前的SD-NFN1钝化剂3吨(3.3万元/吨)、技术服务费12万元,2001年销售的活化剂6.12吨(1.48万元/吨)、SD-NFN1钝化剂8吨(3.05万元/吨)、500ppmCO助燃剂1.02吨(11.48万元/吨)、脱臭活化剂3.60358吨(1.48万元/吨)。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当得提成为136099.14元。[page]

  另外,根据关于四乙基铅及技术服务费的认定,原告2001年回款额合计为4724935元,应得提成为856422.52元,应得年薪为70874.03元。

  十、原告2002年回款额、产品提成及奖励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2002年1-4月份石大卓越公司仍合法存在,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改变工作岗位,一直为石大卓越公司催收货款,2002年回款额为749680.02元,石大卓越公司应当支付提成工资140429元、年薪工资11245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02年1月1日不再上班,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从无工资和提成的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回款都是石大卓越公司的其他人员要回的,故不存在提成问题,而且原告在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就在其他单位工作,也无权主张2002年1至4月份的工资和奖金。

  原告提供了证据15,证明原告销售货物30.5万元,是2002年度计算年薪工资和提成工资的依据;证据16,证明山东京博石化有限公司46120.02.元、华星石油化工公司152450元应算在原告2002年的回款额中,中国石油技术公司的13300.01元已经收到,格尔木炼油厂的100681.10元系多开的发票,济南炼油厂的30.5万元已回,山东恒源石化公司有6吨钝化剂未开发票,后已回款,潍坊弘润石化公司的54990元,应算入原告2002年的回款;2002年初淄博华宇公司购四乙基铅0.34吨(回款2.0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根本没有履行;关于证据16,从2002年1月1日起回款是石大卓越公司其他人员要回,不存在2002年提成问题,未回的款也不应计算提成。

  被告提供证据36证明欠款回收后才能按规定领取提成;证据9、10证明原告自2001年12月26日起不在石大卓越公司上班,无任何提成可言;证据47证明原告与他人成立与被告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公司,与被告同业竞争,不存在2002年工资和提成。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10只能证明石大卓越公司所有业务确实已转走,但仍有人员在回收货款;原告没有见过证据36,没有公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超过举证期限,证据47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未回收货款是否计算提成问题,已经予以确定,未回款的不应计算提成。对于年薪工资,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成规定,也不适用于2002年,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2002年适用年薪工资制,故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的年薪工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已认证,该合同因未履行完毕,货款未回,故不应计算提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此未提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通知记载:石大卓越公司要求对2001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进行彻底清理,各业务员务必在2002年4月1日前催回货款,超过期限的回款公司统一派人进行清理,业务人员不再享受原定的销售政策。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可以认定,业务员在2002年4月1日之前收回货款仍然执行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业务员领取提成的条件只是回收货款,而不应被单位以其他理由拒付,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应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记载,无潍坊弘润公司的欠款,而在计算2001年提成时,尚欠款54990元(原油破乳剂2.82吨,中和缓蚀剂0.4吨、2.6万元/吨),该款应视为原告在2002年3月21日之前的回款,因确认的提成规定对原油破乳剂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提成基准价,故对原油破乳剂的回款不应计算提成,对于中和缓蚀剂的提成,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2016.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记载,格尔木炼油厂尚欠100681.10元,与计算2001年回款额时的569607.01元相差468925.91元,该款应作为原告2002年3月21日之前的回款,根据对2001年回款的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为脱臭活化剂8.46642吨(1.48万元/吨)、SD-NFN1钝化剂11.26632吨(3.05万元/吨),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116953.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记载,临邑恒源石化公司已销钝化剂未开发票6吨,无计算2001年回款额时的欠款2720.01元,该款应作为原告2002年3月21日之前的回款,根据对2001年回款的认定,该款应为SD-NFNV1钝化剂0.10074吨(2.7万元/吨),根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提成为(2.7万元/吨-2.2万元/吨)×0.10074吨×84.017%=423.19元。另外,根据对原告2001年度回款额的认定,济南炼油厂回款30.5元(SD-NV1钝化剂10吨)应认定为原告2002年度回款,原告应得提成为(3.05万元/吨-2.2万元/吨)×10吨×84.017%=71414.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回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2002年度回款额为831635.92元,应得提成为190808.06元。

  十一、原告在2002年的岗位工资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1、2、3、4、19,证明2002年1-4月份石大卓越公司仍合法存在,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改变工作岗位,一直为公司催收货款,石大卓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岗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在2002年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岗位工资。

  被告提供证据12证明原告系销售部经理;证据31证明原告要求辞去监事一职,表明了不再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的意愿,证实原告没有上班;证据34证明青岛卓越公司发起成立时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是青岛卓越公司的股东之一,在青岛卓越公司设立后,各发起人持股期间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除了是销售部经理外,还是总经理助理,被告应发工资;证据31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证据34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石大卓越公司让原告签字时没有前面的内容,石大卓越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签字,该文件对原告没有效力,该文件归青岛卓越公司,与石大卓越公司没有关联,石大卓越公司不是主张权利的合格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系石大卓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销售服务部经理。石大卓越公司至今仍然系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证据属实,也仅仅证明原告要求辞去监事职务,不能否定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证据的复印件形式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2002年度的岗位工资问题,应该根据石大卓越公司的规定执行,因石大卓越公司在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将全部业务转入青岛卓越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工资未做规定,现在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也因回收货款能得到相应的提成,其提成也不低于待岗人员的生活费,故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可不再支付原告2002年的岗位工资。[page]

  十二、石大卓越公司应否兑现15万元的奖励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17证明石大卓越公司关于奖励的规定;证据5至证据13,证明原告的回款额达到了5587040.91元,应该得到15万元的小轿车或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奖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在2001年回款额仅为4381735元,未达到奖励条件;奖励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并不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侵占公司巨额货款,根本不存在奖励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制度规定,对于销售人员年回款额达到500万元的进行奖励,实际上是石大卓越公司对其全体工作人员发出的邀约,只要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达到了奖励条件,就应视为其对石大卓越公司的承诺,应该按制度规定进行奖励。原告2001年度、2002年度的回款额均未达到500万元,不具备奖励条件,被告因原告未达到奖励条件不进行奖励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十三、石大卓越公司应否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85019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滞纳金由石大卓越公司缴纳。被告主张保险金应当按基本工资计算,不应按提成计算,石大卓越公司只同意为原告按基数月工资2000元交纳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8日之前的养老保险金。

  原告提供了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交保险费。被告认为应按基本工资计算,不应按提成计算。

  被告提供了证据32,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为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证据43,证明石化总厂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8年12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2无异议,但没有为原告缴纳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也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金的义务;证据43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原告于1999年5月申请办理自谋职业,2001年7月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为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原告虽然自1999年即开始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但其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劳工关系于2001年7月才解除,而且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1年9月,在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而且也已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进行交纳,被告无须重复交纳。自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各项社会保险金应由石大卓越公司交纳,原告也应交纳个人应负担部分,对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再就业服务中心已经交纳的部分可不再重复交纳。对于社会保险金的项目,应理解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三项,而且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进行了约定,不应包括住房公积金。对于社会保险金的交费数,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进行确定。对于社会保险金的交费期间,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4月份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交费至2002年4月份,故确定石大卓越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期间为原告与其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

  十四、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石大卓越公司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不间断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石大卓越公司在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年薪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石大卓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石大卓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单方面与之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更是无从谈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该条款约定加发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而无其他限制条款,故石大卓越公司在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项工资报酬同时还应支付原告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加发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为报酬,该报酬应当理解为提成和其他应得报酬,即应当按照提成和其他报酬计算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主动提出,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石大卓越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申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石大卓越公司虽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石大卓越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可,虽然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石大卓越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十五、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所得收入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货款128681.12元未要回,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销售石大卓越公司的货款95880元被原告结算走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为石大卓越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石大卓越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的128681.12元,其中13300.01元是质保金已经回款,100681.1元系多开的发票,剩余的款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死帐,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提供了证据47,证明原告违背法律规定和石大卓越公司的规章制度,石大卓越公司与之解除合同的正确性和不存在2002年工资和提成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并主张凯尔特公司成立后没有发生任何业务,与本案无关,益新公司原来的股东没有原告。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以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格尔木炼油厂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尚未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仍是股东期间,为益新公司销售货款16.2万元,应偿付石大卓越公司。被告认为竞业禁止只限于公司董事、经理,被告提供的有关规定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而且石大卓越公司自称自2001年12月26日已将全部业务转入青岛卓越公司,已经不做该业务,不存在竞业禁止。[page]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期间销售货物,虽然根据销售额领取提成及奖励,但其销售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石大卓越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已不能代表石大卓越公司追要货款及其他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行为,故石大卓越公司不能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2份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记载,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4月5日代理益新公司与格尔木炼油厂分别签订了买卖买卖YX-HAI型脱硫醇活化剂(价款7.4万元)、二氧化碳助燃剂(价款8.8万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7能够证实益新公司于2003年7月增加了原告和刘丽君两名股东,凯尔特公司系原告等五人于2002年3月份成立,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期间,虽然与他人成立了公司,也代表其他企业开展了业务行为,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规章制度的存在,故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纪律的主张不能成立。

  十六、被告主张的有关欠款、财产返还问题

  原告认为在石大卓越公司处没有欠款,只有借款,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上是石大卓越公司已经付给原告的提成,在计算原告的工资和提成时应当考虑原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被告提供了证据28,证明原告2001年度从石大卓越公司处的借款703550元应从2001年提成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2001年2月7日的6.7万元系原告2000年应得的提成,不是借款;2月7日的1.5万元系在开技术服务费时交的税,已经在技术服务费中扣除;2001年7月9日的两笔款应当是一笔;2001年12月10日的35万元是原告向青岛卓越公司的入股款,在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前原告已经退出,该款已经打到青岛卓越公司,以后没有退;2001年1月17日凭证中的1.29万元实际上是2000年发生的,在2001年又重复记帐,该款系运费,不是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中无异议的部分共计款248650元,予以确认;对于2001年2月7日的6.7万元,原告虽然主张系2000年应得的提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款应认定为原告2001年从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对于2月7日的1.5万元,原告主张系在开技术服务费时交的税,已经在技术服务费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款应认定为原告2001年从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对于2001年7月9日的两笔款(均为5000元),1份是被告给原告的牡丹卡存款的存款单(无原告签字),1份是原告出具的借款结算单(记载的付款方式是现金),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2份证据应予认定,根据2份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当天从石大卓越公司借款现金5000元,石大卓越公司又给原告的牡丹卡存款5000元,而无法认定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现金和存款是同一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2笔款应作为独立的款项认定;对于2001年12月10日的35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系原告借款,原告也陈述该款是其向青岛卓越公司的入股款,已经打到了青岛卓越公司,被告也认可原告在青岛卓越公司入股35万元,故对原告从石大卓越公司借款35万元入股青岛卓越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在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前已经退出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青岛卓越公司主张权利;对于2001年1月17日凭证中的129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是重复记帐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业务系自己支付费用,故是运费或借款均不影响该款由原告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于2001年在石大卓越公司借款或用款合计为703550元。

  被告提供了证据29,证明原告用于冲帐的费用为598778.68元,原告尚欠石大卓越公司款5002.56元,济南炼油厂的提成由原告和卓润生均分。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中付现部分和个人为公司垫付款无异议;对个人为公司垫付部分中的4月份45号凭证、8月份48号凭证有异议,其中2.3万元运费有1.1万元由原告的工资垫付,2.2万元由格尔木炼油厂支付;有两笔系卓润生的费用,济南炼油厂是自己提货,不存在运费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单方出具的费用明细表,原告只是对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发生的费用到石大卓越公司处报销,因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处有借款,故原告报销的费用大部分只给原告冲借款,而不支付原告现金。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为: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报销冲帐506846.12,报销后石大卓越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671.3元,石大卓越公司代原告支付费用11922.76元,原告为石大卓越公司支付费用20259.5元。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而仅凭其单方出具的费用明细表不能证实其主张,故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14证明2001年石大卓越公司实行的是“工资+提成”制度,原告已领取年工资26200元;证据40证明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度的净利润为2607198.14元;证据42证明原告在证据相同的前提下索要的数字无一相同,原告诉讼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上半年每月领取2200元,下半年没有领取2000元;证据40、42,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其单方出具的,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不予认定,但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即原告2001年在石大卓越公司领取工资25200元;对于证据40,石大卓越公司的利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42系原告的申诉状、起诉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主张的返还笔记本电脑1台(康柏牌,1999年购买),原告同意返还,予以确认。

  十七、青岛卓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石大卓越公司的业务已经全部停止,业务、人员、资产已经全部转移到青岛卓越公司,青岛卓越公司应在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两被告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企业,青岛卓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石大卓越公司向青岛卓越公司投资不是劳动争议解决的问题,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page]

  原告提供证据18证明石大卓越公司系青岛卓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货币资本只有560万元,其出资违反了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的规定;证据19证明两被告是关联企业,两被告与青岛卓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证据20证明两被告欲打算做关联交易,损害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证据21证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人员实际上已经全部转到青岛卓越公司;证据22证明青岛卓越公司收取石大卓越公司的货款;证据23证明青岛卓越公司接受了石大卓越公司位于青岛黄岛重化工业区的785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据24证明企业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债务随财产变动,青岛卓越公司应在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石大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系独立法人企业,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转移全部设备、技术人员是两被告之间进行的合法民事行为,与劳动争议无关联;证据23、24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据7证明青岛卓越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已经为裁决书所确认;证据8证明青岛卓越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1年12月25日。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至证据22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但能证明石大卓越公司向青岛卓越公司转移财产的事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未生效,只能作为该案经过仲裁程序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证明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可以确认:两被告均系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企业,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均为卓润生,石大卓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其向青岛卓越公司投资也为800万元,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或相近,石大卓越公司在成立青岛卓越公司时承诺作为青岛卓越公司股东期间不经营与青岛卓越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业务、员工及部分财产转入青岛卓越公司。根据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虽然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但石大卓越公司与其他单位投资成立青岛卓越公司并将所有的业务、员工及部分财产转入青岛卓越公司的行为以及所作的承诺使石大卓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停止、财产责任能力也大大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青岛卓越公司应对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的虽然是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青岛卓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原告要求青岛卓越公司承担的仅仅是基于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根据石大卓越公司的规定,在2000年、2001年实行的是提成工资加年薪工资的报酬制度,原告领取提成的前提是收回货款,根据该制度,原告2001年应得提成856422.52元、应得年薪70874.03元。对于2002年的报酬问题,因石大卓越公司无关于工资的规定,而且该公司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而且根据销售提成的规定,原告应得提成190808.06元,故原告2002年不应再得到其他工资。对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应从石大卓越公司应付的提成、年薪等劳动报酬中扣除;对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报销的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冲抵借款帐的部分,予以确认,因石大卓越公司未实际支付,而且与借款有重复,在借款冲抵应付款后,不应再进行重复冲抵;对于以现金报销的部分,因该款应由原告负担,石大卓越公司给原告报销后,应从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对于石大卓越公司代原告及原告代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的费用也应与石大卓越公司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冲抵;对于原告2001年在石大卓越公司领取的工资,因该年度实行提成工资加年薪工资制度,石大卓越公司不应给原告发放工资,故石大卓越公司已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应从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石大卓越公司共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各项费用741084.56元(703550元+20671.3元+11922.76元-20259.5元+25200元)。综上,石大卓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劳动报酬377020.05元。基于石大卓越公司拖欠原告各项劳动报酬未按时支付的事实,原告有权单方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02年4月15日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其向石大卓越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应该解除,石大卓越公司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又登报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石大卓越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对于原告原工作单位已经缴纳的部分无须重复缴纳,对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未缴纳部分,石大卓越公司应予补交,具体的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进行确定,同时原告也应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根据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基于石大卓越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7020.05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94255.01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属于本案所解决的问题,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同业竞争赔偿所得收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确定,对此进行审理是为了解决原告是否有严重的违约、违纪行为的问题,原告对此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严重违约、违纪的行为,故原告因石大卓越公司拒付劳动报酬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石大卓越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作了约定,但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故不能依该合同予以确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即石大卓越公司应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与石大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应按4年计算,即石大卓越公司应发给原告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无固定工资,可参照其2001年的年薪工资确定,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3624.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奖励,因为其两年的回款额均未达到奖励条件,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笔记本电脑问题,原告同意返还,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两被告之间的投资等行为使石大卓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停止、财产责任能力也大大降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青岛卓越公司应按照债务随财产变动的原则,对石大卓越公司的债务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劳动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可由原告向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缴纳,石大卓越公司也可代缴,但要出具合法的税收凭证,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姜善琳与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姜善琳劳动报酬377020.05元及经济补偿金94255.01元。三、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4.68元。四、石大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姜善琳缴纳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东营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计算为准,姜善琳的原工作单位已经缴纳的部分无需重复缴纳),姜善琳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己缴纳。五、青岛卓越公司在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姜善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石大卓越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康柏牌、1999年购买)。七、驳回被、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page]

  姜善琳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石大卓越公司支付姜善琳劳动报酬711417.44元及经济补偿金177854.36元。

  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石大卓越公司支付姜善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854.36元。

  三、变更原判第四项为:石大卓越公司以月工资44463.59元为基数,为姜善琳缴纳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东营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计算为准,姜善琳的原工作单位已经缴纳的部分无需重复缴纳),姜善琳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自己缴纳。

  四、撤销原判第七项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改判“石大卓越公司兑现2001年度销售奖励(价值15万元的轿车1辆或住房1套)。

  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确认“石大卓越公司支付姜善琳劳动报酬377020.05元及经济补偿金94255.01元”数额错误,劳动报酬应为711417.44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77854.36元。

  原判确认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8、13未予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1、证据12是上诉人计算回款额、提成、年薪的主要依据。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经被告认可,证据13中除收到四乙基铅款18700元的收据外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8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的证据11、12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以该部分证据证明回款额不予确认”,以上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证据7、13均系石大卓越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证据8是传真件不是复印件;2.证据11、12证明石大卓越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证据7、8、13。一审中,石大卓越公司强调在劳动仲裁时的认可不是自认,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

  (二)青海格尔木炼油厂回款468925.91元应统计为2001年度回款额,其提成、年薪亦应计算在2001年度中。

  2001年12月26日,青海格木炼油厂结算中心委托建行电汇货款468925.91元给石大卓越公司,该款已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到账。庭审中,原告青海格木炼油厂结算中心委托建行付款的“电汇凭证传真件”能证明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判以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为由不予确认错误。

  错误有二:其一,该证据系传真件,不是复印件;其二,被上诉人持有该笔款项的银行进账单,该银行进账单能证明该笔款项系2001年12月31日前到账。为查清案情,上诉人庭审中曾要求其提供该笔款项的银行进账单,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由于原判未将青海格尔木炼油厂回款468925.91元统计在2001年度中,故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的回款额未达到500万,不具备享有奖励的条件。同时,由于原判错误认为2002年没有年薪工资,该回款468925元也未计提年薪工资。

  (三)原判没有认定石大卓越公司欠上诉人的技术服务费提成67600元。

  上诉人与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润生有口头约定,上诉人以石大卓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由上诉人组织实施,支付委托石大老师进行科研活动的费用,从客户处收回款项后,石大卓越公司代扣代缴5.5%的税,另外收取8%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均应支付给上诉人。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9、25充分证明了2001年有24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回到石大卓越公司的账上,履行该技术服务合同的费用系上诉人支出,扣除5.5%税和8%的管理费后,应支付上诉人207600元,已支付14万元,尚有67600元未支付。

  (四)原判以无提成规定为由对上诉人2001年回款的磺化酞青钴的提成不予认定,对汽油改进剂按石大卓越公司主张的基准价格认定错误(石大卓越公司主张为2.5万元/吨,实为1.8万元/吨)。磺化酞青钴又叫脱臭催化剂,汽油改进剂又叫抗氧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中均有明确提成规定。

  (五)原判认定“对原告2002年的回款也应该参照以前的规定给予提成,但提成应该仅限于收回货款的部分,对于未收回货款的不应计算提成”错误。表现在:1.上诉人销售石大卓越公司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收回的货款,系被上诉人对客户依据货物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2.上诉人与石大卓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应遵守石大卓越公司“收回货款后再给予提成”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存在,该规定不应再约束上诉人。3.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石大卓越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这一过错造成的,法律不能让有过错误的一方受益,而使无过错方受损失。4.原判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提成“仅限于收回货款的部分,对于未收回货款的不应计算提成”,在客观上支持了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行为。

  (六)2001年石大卓越公司为上诉人发放岗位工资25200元,这是上诉人作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的岗位工资,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而原判对双方无争议的问题确认为:“石大卓越公司不应给原告发放工资,故石大卓越公司已经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应从应付的劳动报酬中扣除”,是错误的。

  (七)原判确认2002年度没有年薪工资和岗位工资错误。

  1.关于年薪工资

  原判认为:“对年薪工资,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提成规定,也不适用于2002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02年适用年薪工资制,故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年薪工资不予认定”。该认定错误有二。其一,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5,按其记载的适用年限推定到2001年12月,但凡政策都应有连续性,庭审中,石大卓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制定了新的销售政策;其二,计算2002年年薪工资的销售额大都是2001年转入2002年度的,其主要工作是在2001年度完成的。

  2.关于岗位工资

  原判认为:“对于原告2002年度的岗位工资问题,应该根据石大卓越公司的规定执行,因石大卓越公司在青岛卓越公司成立后,将全部业务转入青岛卓越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工资未作规定,现在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也因回收货款能得到相应的提成,其提成也不低于待岗人员的生活费,故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不再支付原告2002年的岗位工资”,该认定是错误的。其错误表现在:(l)至2002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存在,上诉人在石大卓越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兼销售与技术服务部经理”的岗位未变。(2)石大卓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职工的岗位工资在2002年有改变。(3)“原告也因回收货款能得到相应的提成,其提成也不低于待岗人员的生活费”不能成为石大卓越公司不支付上诉人岗位工资的理由。[page]

  (八)2001年2月7日,上诉人兑现的2000年度提成款6.7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

  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的其它借款均有上诉人签字的借款手续,而上述6.7万元只有被上诉人的记账而无上诉人签字的借款手续。对此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并从上诉人的提成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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