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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冰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彩印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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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07:01
导读: 上诉人陈淑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彩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淑冰于1986年10

  上诉人陈淑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彩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淑冰于1986年10月进入原顺德县乐从彩印厂工作,担任财务工作。1993年3月31日,该厂转制为现乐从公司,陈淑冰继续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01年9月1日,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淑冰从事财务工作,合同至2004年7月26日期满。陈淑冰为乐从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1826.39元。2004年7月26日,乐从公司以生产组名义书面通知原告,安排陈淑冰到封口证车间担任初检工作。陈淑冰认为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种不合理。与乐从公司协商未果后,于次日起一直没有回原单位上班。2004年8月9日,陈淑冰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其工作的行为无效,责令乐从公司重新安排其从事财务工作。同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乐从公司向陈淑冰支付2004年8月份的工资1826.39元。同年10月25日,乐从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由向社保机构申请将陈淑冰减员。陈淑冰认为乐从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而要求乐从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乐从公司不同意。同年10月28日,陈淑冰再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乐从公司支付1986年10月至2004年10月共18年的经济补偿金34684.74元。同年12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淑冰的仲裁申诉请求。陈淑冰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但根据合同规定,合同于2004年8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陈淑冰于7月27日起至合同期满后没有到乐从公司处上班,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合同期满后即已经终止。陈淑冰认为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陈淑冰工种,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实际上直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因而要求乐从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经查,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期内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陈淑冰工种,是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改变,目的是改变合同条款后继续履行合同而非提前消灭双方的劳动关系,则其行为属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而非解除合同的行为。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陈淑冰工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为由于乐从公司违约,陈淑冰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陈淑冰并未行使该权利,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所以,陈淑冰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乐从公司提出其在合同期内没有解除与陈淑冰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淑冰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淑冰承担一审诉讼费用50元。

  上诉人陈淑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和遗漏,在“本院认为”段所作的阐述不正确,应予以撤销。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淑冰与乐从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7月26日期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原审判决没有采信陈淑冰在一审时已提交的证据材料7,该证据材料证明陈淑冰于2004年7月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乐从公司及其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新河等五个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享受股东知情权,要求对乐从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这是乐从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将陈淑冰发配到封口证车间担任初检工作的唯一根源和唯一解释。也就是说结合证据材料7和8,完全可以认定乐从公司及其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新河心怀不满,寻机报复。乐从公司明知陈淑冰自1986年10月入原顺德市乐从彩印厂工作至2004年7月18年来一直担任财务工作,却突然之间不与陈淑冰协商单方面变更陈淑冰从事了18年的工种,其主观恶意是极其明显的。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很显然是遗漏了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段所作的阐述不正确的原因是原审判决没有按前述作出事实认定及没有采信陈淑冰提交的证据材料15。陈淑冰提交的证据材料15系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也应维持司法的同一性和严肃性。陈淑冰于2004年8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乐从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乐从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单方面变更陈淑冰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裁决责令乐从公司重新安排陈淑冰从事财务工作,即明确表达了要求乐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此时劳动合同并未届满,在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已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存在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双方谈判继续签劳动合同的任何可能性;且乐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实际上提前消灭了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即消灭了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基础。同样道理,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双方根本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为乐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实际提前消灭了陈淑冰与乐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陈淑冰从1986年踏入社会工作岗位起18年来从未间断地担任财务工作,担任财务工作是陈淑冰与乐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核心与基础,没有这个核心与基础陈淑冰与乐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自然丧失了存在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陈淑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从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淑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乐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乐从公司与陈淑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4年8月31日期满而自然终止正确。根据双方200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签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4年8月31日届满,乐从公司并没有解除与陈淑冰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已得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案字【2004】第68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87号仲裁裁决)的确认。该《仲裁裁决书》第4页明确认定“被诉人在合同期内并没有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意愿,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裁决书已于200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该事实应予确认。二、陈淑冰一审提交的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能支持其诉求。陈淑冰提交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78号判决)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9号判决)作为证据,乐从公司认为:1、3978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该案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迫使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判决书第5页),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判决。但3978号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可见,“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是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条件,但该案劳动者并没被动或主动地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条前提条件。因此,该案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佛山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种、降低劳动者工资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书第4页)。终审判决既然认定用人单位要承担违约责任,就表明其维持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否则违约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终审判决恰恰支持了乐从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观点。终审判决尽管也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但其认为导致该结果的事实原因不是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使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而是因为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劳动者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即终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使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这一事实的认定。三、陈淑冰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或赔偿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乐从公司单方面变更工种的行为,即便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乐从公司依该司法解释也不应给予陈淑冰经济补偿或赔偿,因为陈淑冰并没有向乐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被迫提出)。恰恰相反,陈淑冰意欲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从事财务工作。如前所述,乐从公司单方变更陈淑冰的工种只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乐从公司诚然因变更陈淑冰工种而违反了劳动合同,但变更工种不属于上述违反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乐从公司可以不向陈淑冰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乐从公司变更陈淑冰工种引起的争议已得到解决和执行。关于乐从公司变更陈淑冰工种引起的争议,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687号仲裁裁决已经进行了解决,乐从公司也按该裁决向陈淑冰支付了2004年8月份的工资1826.39元。因此,该争议已得到有效解决和履行,陈淑冰不应再起争端。五、陈淑冰对乐从公司调动其工种的动机进行无端的恶意诽谤,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陈淑冰起诉乐从公司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诚然发生在乐从公司安排陈淑冰从事初检工作之前,但在陈淑冰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无法推论得出在该两段时间内先后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有当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陈淑冰起诉乐从公司股东权纠纷已经全部败诉。陈淑冰认为既然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乐从公司就不能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不符合逻辑。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铁饭碗不复存在,企业获得了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需要调动劳动者的工种或岗位。若仅仅因为劳动者一直长期从事某个固定工种,用人单位就不得变更该劳动者的工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就无法真正落实。综上所述,乐从公司并未解除与陈淑冰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系自然终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淑冰的上诉请求。[page]

  被上诉人乐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7月26日期满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淑冰与乐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4年8月31日期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因陈淑冰的诉请系认为乐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乐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主要是乐从公司是否解除了与陈淑冰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向陈淑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行为。本案事实表明,乐从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向陈淑冰发出的通知中,仅表示安排其去封口证车间担任初检工作,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前消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乐从公司并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陈淑冰在第一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也只是要求重新安排陈淑冰从事财务工作,即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生效的顺劳仲案字【2004】第687号仲裁裁决书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在乐从公司和陈淑冰的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劳动合同并没有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陈淑冰主张乐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淑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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